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时间:2017-03-06 09:05:00 来源: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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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的高风险与高收益是成正比关系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又因职务关系可以接触到一些有价值的内幕消息,所以,基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职业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限制。限制分为一般性禁止行为与特殊性禁止行为。

 

一、一般规定证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行为

 

法律规定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限制和禁止从事的行为,除《证券法》规定的“禁止的交易行为”以外,在《证券法》和《公司法》中对限制和禁止的交易行为还有一些一般性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禁止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又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第二,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三,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通过不以任何事实为依据,无中生有、任意捏造信息的行为,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介将信息散布给公众。误导投资者的信息虽然没有背离事实真相,但其表述存在显著的缺陷或不当,致使投资者无法进行客观、完整、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并容易导致投资者形成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误解和误信。

 

第四,四种禁止行为。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禁止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禁止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禁止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禁止泄露客户资料。

 

第五,禁止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六,禁止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交易。证券从业人员负有的依法保存相关交易记录的义务,具体体现在:1、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有关交易记录。2、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隐匿是指将交易记录资料转移和隐藏起来。伪造是指有意制作虚假的交易记录。

 

第七,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 ,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二、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

 

第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

 

第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

 

第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

 

第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第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

 

第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市场变幻莫测,不管投资经验与专业知识如何丰富,只要做投资都存在亏损,有些人会通过操纵和控制证券市场攫取巨大利润,这样做不仅违反法律,还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以,从业人员应谨守职业规范,不要做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否则不仅要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