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的目的反思与制度变革

时间:2017-03-15 09:21:00 来源:《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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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减刑、假释实践中的司法腐败、倾斜适用、释放后再犯罪等问题较为严重。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连续出台指导意见,以规范减刑、假释的适用。然而,这些指导意见仅在政策上或程序上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对减刑、假释的制度缺陷却置若罔闻。众多学者及实务工作者深刻分析了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但遗憾的是,这些建议固守传统的教育刑理论,缺乏对减刑、假释目的的深刻反省,仅在手段方式上煞费苦心,在细枝末节上大做文章,难以触及减刑、假释问题的本质,也就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减刑、假释的目的定位决定其制度构建,鉴于此,本文对减刑、假释目的进行反思与重塑,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变革的基本设想。

 

一、我国减刑、假释目的定位及其引发的现实问题

 

(一)减刑、假释的目的定位

 

减刑、假释是自由刑执行制度,从逻辑关系看,其目的受制于自由刑执行的目的。在古典学派看来,刑罚的目的就是报应,对犯罪人剥夺自由是刑罚报应目的在最后阶段的实现。自实证学派的教育刑思想融入自由刑执行以来,教育、矫正犯罪人就成了自由刑执行的主要目的。教育刑的精髓不仅在于对犯罪人进行理想道德教化,而且在于以各种制度或措施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人格,使其不再危害社会。“教育刑就其字面理解,不过是认为刑罚本质应该是一种教育,其旨在通过以教育为目的和内容的刑罚使罪犯改恶迁善,并使其复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1}在我国,教育、矫正被更加本土化的称谓“劳动改造”取代,自由刑成了“劳动改造刑”,刑事执行法也一度成了“劳改法”。劳动改造实际是整个自由刑执行的目的、策略、手段、过程与趋势的综合体。“惩罚罪犯是手段,改造罪犯是统帅惩罚的目的,整个行刑过程就是从对罪犯施予强制惩罚向引导罪犯自觉接受改造的过程,这已经成为一种理论共识。”{2}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教育、矫正犯罪人,促进其积极悔过自新。高铭暄教授明确指出,1979年《刑法》中正式确立减刑和假释制度,“是为了达到有效改造罪犯的目的”{3}。其他学者也同样认为:“把减刑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在刑法中明文加以规定,这对于鼓励正在服刑的犯罪人积极改造,认真悔罪,成为新人是很有促进作用的。”{4}“假释制度的基本构想在于:通过提前释放这样的优待措施鼓励罪犯积极地悔过自新。”{5}“假释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最终达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6}

 

教育、矫正目的在我国减刑、假释制度中也得到全面体现。1979年《刑法》第71条规定的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1997年《刑法》延续了这一精神,并特别增加了教育、矫正的内容“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悔改的基本表现形式,也是判断是否有悔改表现的主要标准 [1]。1991年、1997年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说明。其中2012年的《规定》指出,“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这些规定都特别强调了“悔改”、“教育”、“改造”、“劳动”等教育刑的典型术语表述。而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则明确规定,对罪犯计分考核的目标是“考核罪犯的改造表现,以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在此目标指引下,该考核奖罚规定将考核的内容分为思想改造和劳动改造两方面。其中思想改造包括认罪服法、认真学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等方面;劳动改造包括积极参加劳动、重视劳动质量、遵守劳动纪律等方面。尽管该考核奖罚规定没有明确将考核计分作为减刑、假释的直接依据,而仅将其与行政奖励挂钩,但事实上考核计分是减刑、假释的最关键依据和判断标准。

 

(二)目的定位所引发的现实问题

 

1.操作与目的错位

 

减刑、假释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目的,这种理想化的目的定位在实践中因操作困难而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仅沦为空洞口号。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均是“有悔改表现”(立功减刑例外,但毕竟少见),而悔改表现的具体衡量标准则是日常的计分考核,因而计分考核结果是减刑、假释的直接判断标准。然而无论考核内容如何细化,都难以与教育、矫正目的对接。这也正如有监狱实务工作者所明确指出的:“当前对罪犯推行的计分考核奖罚制度,其目的一是为了提高罪犯的劳动效益;二是为了维护狱内改造秩序的稳定,而不完全是为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矫正和对罪犯的思想进行改造。或者说在实际操作中把考核奖罚的目的执行得走样了。”{7}计分考核与教育、矫正目的之间的错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表里不一。犯罪人内心悔改与其计分考核结果是否相互印证很难得到确切判定。第二,唯分是举。犯罪人的一切努力都是为了获得考核分,进而获得减刑或假释。显然,这种单纯追求劳动任务、唯分是举的改造方式并不能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习性,也不能培养其适应社会的能力。第三,以岗定分。不同的劳动岗位分值不同,因而积极参加相同时间的劳动,所得分值可能并不相同;劳动时间相同,但技术含量程度不同,或者手脚灵活性程度不同,所得分值也可能不同。第四,比例控制。各地都会根据各种情况确定减刑、假释的比例。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确定一定减刑、假释比例有其现实合理性,但毕竟这种操作方式与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没有必然联系,甚至偏离了教育、矫正的目的。第五,人为操作。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满足减刑、假释的比例,或者控制减刑、假释人数,会人为操作控制减刑、假释对象。例如,有的监狱达到减刑标准的人数超过了既定比例,会根据内定标准排队确定减刑对象;有的监狱担心减刑人数达不到既定比例,会事前有计划地确定安排特定的犯罪人多参加劳动,或从事容易得分的工作{8}。

 

2.司法腐败

 

近些年,减刑、假释过程中司法腐败现象不绝于耳。经媒体曝光的多是虚假立功减刑案件,但是基于平时悔改表现的减刑、假释才是此类腐败案件的重灾区。基于悔改表现的减刑、假释的主要判断标准是计分考核,而计分考核由监狱干警操作,监狱干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无论如何细化标准,都难以避免权力寻租。例如,2013年安徽省检察机关查处安徽九成监狱管理分局职务犯罪窝案中,有11名干警为近百名服刑人员在调换工种、评劳动积极分子、申报减刑和假释等方面给予关照,从中谋取不法利益{9}。

 

3.倾斜适用

 

由于教育、矫正效果要依靠具体的考核分衡量,因而直接的结果就是,那些能得到较高考核分的服刑犯更容易获得减刑、假释。现实中,那些头脑灵活、善于伪装、目标明确的服刑犯一般能获得较高的考核分;而那些真正老实改造,却因无一技之长,行动迟缓的服刑犯考核分往往较低。因职务犯罪而入狱的犯罪人能更容易获取减刑、假释,除其他人为因素外,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例如,黑龙江某监狱2007~2009年贪污贿赂犯罪平均假释率为9.03%,而其他类犯罪没有假释。再如,重庆市某监狱2007~2009年贪污贿赂犯罪平均减刑率为40.54%,仅低于毒品犯罪,远高于其他类型犯罪{10}。

 

4.释放后再犯罪

 

在我国,减刑、假释后再犯罪的现象比较严重。实际上,只要余刑在四年以上,服刑期间无重大违法违纪或重新犯罪行为,几乎都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减刑{11},由此可知,再犯中绝大多数都是减刑后再犯罪。与减刑后再犯罪相比,假释后再犯罪的比例较低,但这并不表明获得假释的犯罪人真的都悔改向善,而是因为假释比例较低,假释后要接受严格的监督管理,获得假释者都是经过精挑细选,确保“假释后不再犯罪”的犯罪人。

 

(三)减刑、假释目的困惑之深层解析

 

减刑、假释现实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实体和程序制度缺陷,而根本原因在于目的定位不合理。以教育、矫正为目的,必然要以教育、矫正的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而教育、矫正效果的主要衡量标准是计分考核,考核分值达到一定标准,就被认为危险性降低或不再具有危险性,因而就可以给予减刑或假释。计分考核如此重要,操作中却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等现实问题也就在所难免。这些问题难以通过制度的修补得以彻底解决,也很难通过公示、听证、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等程序改革而避免。将教育、矫正作为减刑、假释目的之所以会导致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第一,将教育作为刑罚的本质与目的存在定位上的根本偏差。刑罚的本质是对刑罚的根本定位,是其自身存在的特质。刑罚因犯罪而产生,犯罪的应受惩罚性是刑罚存在的根本前提,因而对犯罪人的惩罚与谴责是刑罚的内在属性。自古至今,刑罚无不表现为对生命、自由、财产或名誉的剥夺,从而使犯罪人产生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毫无疑问,通过惩罚可以诱发趋乐避苦的本能反应,从而达到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目的,甚至也可以产生教育、矫正效果,但这也恰好说明刑罚的惩罚性本质。刑罚因犯罪而产生,直接目的当然是报应犯罪。但若将刑罚目的仅仅认定为报应,则又否定了人类的认识理性。对犯罪的惩罚还追求“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2}。自由刑的执行首先要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即通过剥夺自由而给犯罪人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实现报应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此过程中不可否认地还应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并通过各种手段努力矫正其犯罪的习性,但是教育、矫正只能是惩罚基础上的次生机能{2}158。“监狱行刑的目的设定与制度完善之间是存在反差现象的,而且罪犯改造的现有理论越来越经不住最简单的事实质问。”“以改造为目的的立法预设只具有象征意义,在行刑具体政策中,惩罚因素仍是突显的部分。”{2}169如果认为刑罚的首要目的是教育、矫正,那何不将犯罪人送往教育资源更丰富、教育手段更人性化的社会上的普通学校?在剥夺自由的环境中为复归自由做准备,就像在“榻榻米”上练习游泳 [2],在封闭环境中训练社会生活,犹如在月球上训练地球生活{13}。教育刑论者何以能无视如此浅显而令人深思的道理?

 

第二,教育、矫正的效果难以测定。教育刑论者将教育、矫正作为刑罚的本质与目的,若将此观点进行到底,那么犯罪人是否改过迁善就是衡量刑罚目的实现与否的唯一标尺。然而,是否改过迁善是主观世界的变化,不可能通过客观标准进行绝对准确的测定。长期以来,西方国家为了测定犯罪人危险性的变化,以便决定是否假释以及是否采取其他保安措施,探索出了多种危险性预测方法,但最终难有明显效果。例如,法国为了确定犯罪人是否适宜假释,以及是否应在刑罚之后对犯罪人采取进一步的保安监控及保安拘留措施,成立了跨大区的多学科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心理学家、精神病学专家、教育工作者及其他专业人员,但依然不能得出准确结论。正如法国学者让·达奈所言,危险性是一个长期变化而捉摸不定的概念{14}。我国也有学者试图提出罪犯教育绩效测评的方法,但最终也只是建立在个人经验基础上的直观感觉,而非所谓的科学标准{1}194-239。我国有学者对刑罚教育改造效果的测量提出质疑。“刑罚的改造功能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或者说,被判刑人是否能够在自由刑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得到改造(矫治、治疗),然后重返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并不好测量。”{15}教育、矫正的效果无法测定,却又试图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客观标准,其间的矛盾显然无法避免。于是,不少西方国家干脆放弃以危险性测评作为减刑或假释依据的做法,转而采取强制假释或其他无须危险性预测的假释制度,或者是采取预先给予,而后有条件撤销的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减刑、假释依据的计分考核被有些学者认为客观、公正、透明,但只能说得出的分数本身是客观的,而分数来源主观随意性较强;结果是透明的,但过程却处处为人操控;表面看似公正,但一件件减刑、假释舞弊案件却又是无情讽刺。

 

教育矫正效果难以测定,与犯罪原因多元性有关。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有一定的个人自身素质原因,但更有复杂、深刻的心理、社会原因。单从社会原因来看,社会控制理论、犯罪亚文化理论、紧张犯罪理论等提出了令人眼花缭乱的犯罪原因解释,每一种解释无疑都从某一侧面说明了犯罪的社会原因。犯罪原因如此复杂,而监狱行刑顶多只能就个人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进行教育,或者试图以强制劳动矫正好逸恶劳的恶习,而对诱发犯罪的其他社会原因不可能有所改变。一旦重新犯罪,就很难分清是因为矫正失败,还是其他社会原因所致。教育刑论以教育、矫正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实际上是将犯罪都归因于犯罪人个人,而完全忽视了社会致罪因素。

 

二、西方国家减刑、假释目的之回顾

 

(一)减刑、假释目的溯源

 

减刑制度起源于英国和美国。英国1898年的《监狱法》就规定有减刑(remission),彼时的减刑是对罪犯“生产和良好行为”的奖励,因而被视为控制罪犯行为的潜在的工具。更近一些,减刑的功能更确切地说是控制监狱人口规模,以应对不断恶化的监狱人口拥挤问题。理论上,减刑依然是良好行为的奖励,但实践中减刑变成了自动给予,除非因罪犯违反监狱规则或纪律而丧失。在1942年至1992年间,英国的减刑制度经历多次修改,修改的主要目的就是减轻监狱人口压力,而很少考虑监狱纪律的有效维持。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干脆在法律上废除了基于良好表现的减刑,而代之以自动给予的提前释放制度{16}。

 

美国的减刑被称为“善时法”(Good time law),于1817年(也有学者认为是1819年)在美国纽约州首先通过。此后不久,康涅狄格州及田纳西州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自1817年至1876年艾米拉矫正院设立不定期刑及假释期间,全美国共有29个州及联邦政府设立了善时制立法,不过每个州所规定的最低刑罚及削减刑期的比例不完全相同{17}。

 

美国学者巴里斯等认为,美国最初设立善时制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目的:一是对犯罪人的控制和有效管理。在监狱中纪律的维持必须依靠罪犯有合作的动机,而动机的取得无非是对善行的奖励和对恶行的惩罚。与体罚与隔离不同,善时折减通过对良好表现进行奖励的形式不断刺激犯罪人悔改向善。奖励要比惩罚更能取得罪犯的认同,并且这种奖励是持续不断的,它同罪犯内心最渴望获得的自由相联系。二是通过安全的阀门减少监狱拥挤人口。在善时制出现之前,赦免和减刑(commutation)是调节监狱人口的常用手段,然而,赦免程序异常烦琐,并且也因容易滋生腐败而备受质疑。尤其是赦免由州长控制,而非监狱官员,因而容易招致监狱官员的抵制和反对。监狱官员更倾向于善行折减,是因为这一制度给他们一把“后门钥匙”。直到19世纪后期假释制度确立之前,善时制一直是减少监狱人口的主要手段。三是促进罪犯的回归。对罪犯的善行进行奖励被认为是对其良好习惯和积极工作的鼓励,这些习惯一旦养成并长期坚持,则可延续至出狱{17}。在此,虽然巴里斯等人认为促进犯罪人回归也是减刑的目的,但显然只能是维持监狱管理和减少监狱人口之后的更次要的目的。而美国学者大卫·杜菲则认为,纽约州于1819年通过第一部善时制法律,目的是“缓解当时格林尼治村的纽格特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18}

 

关于假释的起源,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假释起源于亚瑟·菲利普的“释放票制”;另一观点认为,假释起源于亚历山大·麦克诺奇在澳大利亚诺福克岛创立的“点数制”。但不管是“释放票制”还是“点数制”,其目的到底是什么?对此,美国学者几乎一致地认为,早期假释的目的并非教育、矫正犯罪人,而是为了其他不同目的。第一,减少及控制监狱人口,这是美国学者普遍认同的假释的主要目的。如大卫·杜菲考证认为,在善时制和假释正式出现之前,存在一种以契约约束犯人的释放形式,而“契约犯显然是早期对监狱人满为患采取的措施”{18}559。后来出现了正式的善时制和“释放证”式的假释,这两种制度都将导致提前释放。“特拉维斯和奥利里认为在判决的刑期前假释的运用有两个目的,首先是控制监狱人满为患的现象,第二是作为一种奖励的手段。道森同意他们两个的观点,认为实行假释的最早目的首先是出于效率的目的,而非出于改造的目的。”{18}558第二,加强监狱纪律管理。如美国学者阿柏丁斯奇认为:“美国监狱及假释的历史表明,假释是为了维持监狱纪律及缓解监狱拥挤而被使用甚至被滥用。”{19}第三,调节刑罚过度严厉。“在加利福尼亚州及其他一些州,假释与个别处遇和矫正观念都没有联系,它的主要功能是以允许提前释放那些受到过度刑罚的犯人,以形成正义的刑罚。”{20}日本学者森本益之等人也认为,菲利普和麦克诺奇的假释制度与其说是由理论制造出来的,还不如说是作为英国流放地的澳大利亚为了缓和关押过剩、严酷刑罚和服刑人控制而出于行政上的实际需要产生的制度{21}。

 

总之,从历史渊源看,减刑和假释最初设立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

 

(二)教育、矫正犯罪人:减刑、假释目的之迷失

 

减刑、假释设立之初并非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与教育刑理论结合,成为教育刑论实现其教育、矫正犯罪人的制度工具。二者的结合始于艾米拉矫正院假释制度的改革。

1870年,美国辛辛那提狱务大会通过原则宣言,全面吸收实证学派的观点,重新阐释犯罪,并对刑罚目的进行重新界定:犯罪是一种道德疾病,刑罚则是对症良药。其药效是社会治疗学的问题,是药剂的对症和剂量适中的问题……监狱监禁的最高目的是对犯人的改造,而不是恶意折磨。确定刑应被不确定刑取代,刑期的伸缩应取决于其改造的程度,而不能据时间的消逝来计算{22}。辛辛那提会议以后,各地纷纷试图建立一种全新的矫正机构,其中最为成功的当属艾米拉矫正院。1876年,艾米拉矫正院在首任院长泽布伦·布罗克韦的带领下,实施了一种新型的矫正模式,其主要构成因素包括分类制度、不定期刑和假释。艾米拉矫正院的假释被认为是美国现代假释制度的正式诞生。

 

在艾米拉矫正院,对罪犯身体的惩罚和分类是为了培养合作,并因而给予一些特权,犯人的行为如果被认为是“矫正性”的,将被再次分类以增加特权,直至最后获得假释。罪犯人狱时被归入第二级,经过六个月良好表现,就意味着提升至第一级,再经过一段时间的持续良好表现将获得假释;如果有不良表现,则下降至第三级{19}170。艾米拉矫正院被视为成功矫治模式而被其他矫正院仿效,从而开启了美国刑罚史上的矫治时代。此后,各种医学、心理学等措施纷纷被应用到罪犯矫治中。经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和不断完善,矫治观念深入人心,假释也得到广泛适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20世纪60年代期间,假释的适用达到顶峰,在各种被释放的罪犯中,因假释而释放的占70%以上。

 

但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人们开始对矫正的效果产生怀疑。沃尔特·C·贝利通过对一百种个案的研究发现,矫正中治疗的有效性是极其有限、前后矛盾的,而且其可靠性也颇值得怀疑{22}21。美国友人服务委员会(AFSC)也认为,即使医疗模式有效,行为科学的研究水平还不能为其提供科学的说明{19}175。对教育刑论的矫正效果更具颠覆性的批判来自马丁森等人的研究。马丁森等人对231个研究项目进行详细分析后,得出结论:“所有的这些矫正措施,对于人犯的更生及再犯率的降低,一无用处,或者我们尚对如何矫正人犯及降低再犯率,毫无线索。”{23}马丁森等人的研究似一枚“炸弹”,引发了一系列关于教育刑的论战,这些论战既有学术性的,也有政治性的。在学术领域,有不少研究人员针锋相对,对刑罚的矫正效果进行了进一步的跟踪研究。帕墨在重新审查了同样的研究后声称,48%的研究证明矫正方案具有积极或部分积极的结果{20}252。对马丁森与帕墨之间的争论,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的指定人员在进行中立性的研究后认为,马丁森等人的研究结论“合理、精确而且公正地评价了回归理论”{19}176。国家研究委员会的结论并没有终结争论,此后依然有不少学者试图为教育刑辩护。在政治领域,不论是自由派还是保守派也都对教育刑提出了批评,尽管角度不同。自由派强调刑罚的公正,而保守派则指责在刑期届满之前释放犯罪人是对其“娇惯”。

 

对教育刑矫正效果的质疑也发生在其他国家。英国的IMPACT(保护观察与释放后矫治效果强度比较)研究小组的研究结论也指出矫治方法对控制罪犯的重新犯罪没有显著效果{24}。在德国,“维耶兰德研究”的结果十分清楚地表明,即使是一个更为自由和人道的矫正机构,在促使罪犯回归社会方面,也不能自诩为一种很有价值的工具。“这种矫正方式不能调动犯人接受教育的积极性和兴趣……累犯的出现也就是这种矫正制度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了。”{25}在欧洲的其他国家,对教育刑的批评也如潮水般袭来{26}。“矫正的死亡是迅速和决定性的,犯人的经历和科学专家的研究结果一致,现在可以明确作为刑罚的主要基本理论的矫正无法适应实用主义的要求。”{20}259诺瓦尔·莫里斯甚至断言:“无论‘矫正’意味着什么和无论矫正方案赋予它的意味是什么,矫正都必须停止作为监狱行刑的一个目的。”{20}259教育刑论者精心构建的理论大厦有瞬间坍塌之势。

 

“马丁森炸弹”对教育刑论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也促使人们更加理性、谨慎地对待对犯罪人的矫正。20世纪80年代之后,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各种矫正措施并非全然无效,甚至有些措施对特定的犯罪人矫正效果显著。新的矫正理念被提出,如犯因性差异矫正、询证矫正等,更多的矫正措施被应用于矫正实践,主要是通过治疗、干预、职业教育、就业等具体手段,使犯罪人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但是这些矫正理念和具体措施与通过减刑、假释的激励而促进犯罪人悔改基本上没有关系。

 

在美国,随着教育刑论的衰退,各种公正量刑和公正行刑政策随之出台,如量刑指南、三振出局、实际刑运动和假释的废除或限制适用等,其目的在于严格限制教育刑基础上的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1975年缅因州首先废除假释,随后其他一些州纷纷加入,彻底废除假释或者废除裁量假释。截至1999年末,共有14个州废除了裁量假释,还有其他21个州严格限制裁量假释的适用。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假释制度因教育刑理论的兴起而兴盛,也因教育刑理论的失宠而衰落。但是,在采取严厉刑事政策的同时又废除假释,直接导致监狱人口暴涨。采取措施提前释放犯罪人以减少监狱人口是几乎所有监狱的当务之急。于是在废除裁量假释的同时,长期沉寂的善时制又重受青睐。罪犯只要遵守基本监狱规则就可以获得善时减刑,刑期届满就强制假释。其依然可以自愿接受矫正方案,以获得某种适应社会的技能,但是参加和完成方案活动将不再与释放决定或继续监禁的决定相联系{20}260。

 

三、重返社会:减刑、假释目的之发展趋向

 

(一)重返社会思想的兴起

 

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对矫正效果的质疑使得本来就比较严重的重新犯罪问题更加放大。犯罪学研究也发现,犯罪主要不是犯罪人生理或心理缺陷因素导致,而主要是社会不公平、就业困难、没有住房等外在因素导致。在此背景下,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建立小组专门研究犯罪控制问题。这个小组发现,重新犯罪带动了犯罪率的上升,提出重视保护观察与假释等帮助服刑人重返社会的意见,于是重返社会思想开始进入防治重新犯罪的聚光灯下{24}134。

 

重返社会的字面含义简单明了,就是主张通过帮助犯罪人适应社会生活,融入社会,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的行刑思想与政策。在英文文献中,重返社会对应的词汇有“reintegration”、“reentry”、“resettle-ment”等。重返社会与教育刑关系密切,有学者将重返社会视为矫正的衍生概念{24}134。二者的最终目的甚至是相同的,对犯罪人的矫正也是为了使其将来能融入社会生活,不再犯罪,因而教育刑论者也经常使用重返社会概念(reintegration)。重返社会与教育刑在手段方式上也有一定交叉。例如,重返社会思想也强调国家应向所有的服刑人员提供文化教育与职业培训,建立立足于劳动的监狱企业,注重培养犯罪人的劳动习惯和劳动技能,这都是为其将来能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24}135。再如,社区矫正既是教育刑理论下的矫正措施,也是重返社会的重要途径。正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将重返社会思想与教育刑理论等同,如王利荣教授认为,重返社会模式“要求矫治目的完全支配对刑罚的适用”{2}160。

 

但是,重返社会思想与教育刑理论有重要区别。教育刑理论主张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习性,使其将来不再犯罪,而重返社会思想主张通过帮助犯罪人适应社会生活,使其融入社会。教育刑理论试图改变内心,重返社会思想则努力从外部施加影响。教育刑理论认为犯罪是道德疾病,其主要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个人素质与内心之“恶”,刑罚则是治病良药,通过刑罚消除内心之“恶”,从而控制重新犯罪;而重返社会思想则认为,犯罪的原因主要在于家庭、社会、教育、就业等社会因素,仅通过对犯罪人进行矫正,而不努力改变社会致罪因素,就无法避免重新犯罪。在具体的制度措施方面,教育刑主要通过思想教化、强制劳动等教育矫正措施,或者减刑、假释等激励措施,使犯罪人悔改向善,不再犯罪;重返社会思想则主要通过渐进释放、劳动释放、教育释放、中途之家、归假、社区扶助等具体的措施,帮助犯罪人避免、摆脱监禁所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从而更好地复归社会。重返社会思想也注重监狱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习惯的培养等,但其目的不在于矫正犯罪人,而在于培养适应社会的能力。

 

重返社会思想早在19世纪就已萌芽,1817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监狱委员会就开始使用中途之家这一概念,建造一些临时性的收容所,以安置那些释放者,直到他们能在社会上重过稳定的生活。1931年因参议院议员亨利·A·休伯的倡导,威斯康星州通过了第一个全州范围的劳动释放法律。到20世纪70年代,除几个州外,几乎所有州都设有劳动释放法。20世纪60年代,美国确立了囚犯的归假制,旨在让囚犯通过归假的48小时或72小时来逐步适应社会生活{22}130。重返社会思想对控制重新犯罪效果显著,不少西方国家纷纷以重返社会政策为指导,改革其刑罚体系及刑事执行制度,扩大社区刑罚范围,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拓展监禁刑的开放执行形式{24}143。

 

(二)重返社会思想对西方国家减刑、假释制度的影响

 

刑罚的教育、矫正效果难以证实,甚至被证伪,教育刑理论备受质疑,重返社会思想因迎合现实需要而逐渐兴盛。不少国家纷纷放弃教育、矫正目标导向下的减刑、假释,转而以重返社会思想为指导,调整减刑、假释(提前释放)制度,扩大渐进释放的范围。

 

英国在1991年之前也存在类似善时制的减刑和假释,但1991年《刑事司法法》废除了减刑和假释制度,转而实行典型的不以悔改表现为基础的渐进释放制度。根据该法规定,被判处4年以下监禁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1/2时,自动无条件提前释放;被判处12个月以上4年以下监禁刑的犯罪人,渐进释放形式更为典型,在刑期执行一半时也自动释放,但在自动释放后的前半段时间为持票释放,要接受较为严格的社区监督,剩余的另一半时间则不需要接受社区监督,但不得再犯罪。被判处4年以上监禁刑的犯人也可申请持票释放,甚至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人,在服完特定期限的必要监禁期(“关税期”)后,也可申请提前释放。经过改革,所有的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都可获取一段时间的提前释放。1991年《刑事司法法》之后,英国渐进释放制度又经2003年《刑事司法法》等法律的多次改革,但基本模式保持不变。

 

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赦免减刑(commutation)、善时减刑、假释并存的制度体系。各州善时减刑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事前给予,事后再根据是否有不良表现而撤销减刑。二是根据罪犯良好表现而事后给予,一般是每年进行总结,以决定下一年度是否缩减刑期。这是最主要的存在形式。三是紧急给予,当监狱人口超过收容能力时,临时决定使用善时减刑,对没有不良表现的罪犯给予减刑。这种情况是临时措施,只在个别州适用{28}。联邦监狱使用的是第二种形式,罪犯在上一年度如果表现良好,则从下一年度中最多缩减54天刑期。

 

善时也称善行(goodbehaviour),是减刑的前提条件,原则上罪犯需要努力表现才能“挣得”善时积分,但一般只需要遵守监狱的规则或规定,就可以获得善时减刑,因而缩减刑期的多少与其努力的程度关系不大,主要决定于所判决的刑期。尤其是涉及第一种自动给予的减刑,监狱只需要考察罪犯是否有不良行为即可{27}。因此在这一制度中,几乎所有的罪犯都可以获得善时减刑。但不管是前述的第一种形式还是第二种形式的善时减刑,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如又有不良行为,不遵守监狱规则,均可撤销减刑。第三种紧急给予的减刑要求的条件更宽泛,只要罪犯没有不坏表现就可以。当监狱的人口超过其容纳能力的一定比例时,监狱就会对几乎所有罪犯缩减其刑期。

 

在善时制之外,美国还同时存在假释制度,其假释包括裁量假释(酌定假释)和强制假释。强制假释和善时减刑紧密联系,实际上是将善时减刑的刑期作为确定假释日期的标准。随着对教育刑理论的质疑及对假释委员会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的批判,裁量假释的比例逐年下降,强制假释的比例逐渐上升,甚至有些州完全废除了裁量假释,仅实行善时减刑基础上的强制假释。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刑罚执行的重返社会原则:“刑罚的执行,在尊重社会利益与受害人的权利的同时,应有利于被判刑人回归或融入社会,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这一条是第5卷“刑罚执行”的第1条,可谓刑事执行的指导性原则。以促进被判刑人重返社会为目的,法国全面调整了减刑、假释制度。法国2004年3月9日法对减刑制度进行了彻底改革,将以良好表现为基础的普通减刑修改为信用减刑,在入狱时仅根据判决刑期确定减刑期限,以后如有不良表现再适当撤销减刑。在释放以后,犯罪人依然要接受一段时间的司法监控,期限等于信用减刑的期限。信用减刑之外,法国还有额外减刑和特别减刑。额外减刑的根据是犯罪人的特别突出的表现,特别减刑的根据是立功表现{28}。可见,法国的三种减刑都不考虑犯罪人的悔改表现,因而与教育刑理论基本上没有关系。

 

法国假释制度也基本上不考虑过去的悔改表现情况,而仅考虑重返社会的可能性。在假释之前,犯罪人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护考验,其主要措施包括半自由和电子监控。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半自由或电子监控的考验后,才可能给予假释。同时,给予假释还需要特别的“社会化的严肃努力”,具体包括:①关键性地参与家庭生活;②积极接受治疗;③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④接受教育或职业培训;⑤参加职业活动;⑥制定再社会化的计划。这几方面的“再社会化的严肃努力”的表现无一关涉教育、矫正效果。

 

以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法国近年刑事执行制度的改革尤其注重渐进释放。在法国,没有任何过渡形式及后续监控的释放被称为“干出狱”(sortie seche),为了避免干出狱,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渐进释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7条第3款规定:“只要有可能,刑罚个别化应当逐步地使被判刑人重返自由,并避免被判刑人在没有任何司法跟踪监督的情况下被释放。”渐进释放被法国学者形象地称为“出狱过渡闸”(sas de sortie),其具体措施包括监外执行、半自由、电子监控和假释等。为此,法国2004年《监狱法》增加了强制假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判决时被判刑人未被关押且判决刑期较短(2年以下);(2)判决时被判刑人已被关押但判决刑期或剩余刑期较短(2年以下){29}。

 

在减刑、假释的目的反思及制度调整方面,德国、日本较为保守。这两国都没有减刑,仅有假释。德国的假释条件除执行时间的形式要求外,还要求不执行刑罚不致再犯罪,并且还应全面考察其人格、履历、犯罪情节、执行刑罚期间的态度、生活情况和假释可能对其的影响{30}。而日本的假释必须有“改悔之状”,具体的判断事由包括:(1)有悔悟的表现;(2)有改造的愿望;(3)无再犯可能;(4)社会一般人认可假释{31}。日本实务界人士已经认识到其假释的消极化倾向,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促进假释的积极化{21}179。

 

四、重返社会目的导向下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变革之设想

 

教育刑理论与重返社会思想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预防重新犯罪,但二者对犯罪原因的理解不同,预防重新犯罪的路径也迥然相异,因而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影响也有根本差异。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目的而构建减刑、假释制度,必然将教育、矫正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和判断标准;以重返社会为目的而构建减刑、假释制度,就会侧重于使犯罪人逐渐适应社会,努力为适应社会创造条件,因而不将教育、矫正效果作为减刑、假释的实质依据与判断标准,而倾向于制度性地以某种形式条件作为减刑、假释的标准。教育刑论关注过去,认为凡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者,都是危险性降低或不再具有危险性的犯罪人,因而不注重事后的监督、考察和帮助;重返社会思想筹划未来,通过渐进释放让犯罪人逐渐适应正常社会生活,因而注重对其施以各种监督、考察和帮助措施。

 

以教育、矫正为目的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难以与目的对接,教育、矫正目的也就成为镜中之花。同时,这种减刑、假释制度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等现实问题。尤其是这种减刑、假释制度不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生活,因而也不能真正实现避免重新犯罪的最终目的。减刑制度无撤销机制,尤其是刑罚因缩减而提前到期,犯罪人被直接释放,不再接受任何形式的监督和帮助,很容易重新犯罪。其实我国已有不少学者发现这一问题,如有学者认为减刑制度有如下缺陷: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社区矫正组织无权矫正、管理和帮助,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减刑后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的难度大,适应社会的过渡时间长而曲折{32}。也有学者认为,减刑使服刑人员突然完全恢复自由,而不是逐步地适应社会,很容易导致服刑人重新犯罪{34}。假释是渐进释放,有利于犯罪人逐渐适应社会,但由于基于教育刑论,以教育、矫正效果作为适用依据,要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极低,有些地方甚至可以忽略不计。

 

鉴于此,我国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减刑、假释的制度改革建议。如有学者建议废除减刑,完善假释{33},或者废除与假释对象重合的减刑,建立累进处遇基础上的减刑制度{34}。也有学者建议将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合二为一,建立“预定假释制”,把在监服刑期的减少作为假释的依据,将在监服刑期届满之日视为适用假释的开始之时{35}。这些制度改革建议中,前两种观点仅在现有制度基础上进行细枝末节的修补,难以根本解决问题。相比之下,“预定假释制”之改革构想确实有一定吸引力,因为这一构想将减刑与假释合并,所有减刑都将接受假释的考验,以重返社会思想观之,有利于犯罪人逐步适应并融入社会。但这一制度构想的关键问题在于,它依然以教育、矫正效果为实质依据及判断标准,因而在实践操作中难以避免司法腐败、倾斜适用、程序不公等现实问题。而且这一制度下,仅有部分人能获得假释,未能获得假释的犯罪人仍将面临直接出狱,从而不利于其重返社会。

 

以促进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笔者建议构建以自动给予的减刑为基础的假释制度。由于自动给予的减刑以法国的信用减刑为典型代表,故此制度可称为信用假释制度。具体言之,犯罪人在被交付执行时,就根据原判刑期确定其可能获得的减刑(具体标准另定),刑期届满后再以假释的形式接受社区矫正。在监禁刑罚执行过程中及社区矫正过程中如有不良表现,可以全部或部分撤销其减刑,并因而撤销或延迟其假释期限,或重新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如此构建的减刑、假释制度不仅符合重返社会思想,而且还可化解减刑、假释制度的各项弊端,并具有其他诸多优势。

 

重返社会的重要途径是渐进释放。渐进释放意味着犯罪人剥夺自由刑的执行到完全释放之间应有一段过渡期,避免直接、突然释放,以使其逐渐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犯罪人在监狱中执行一段时间剥夺自由刑后,突然之间完全释放,将很难适应社会。犯罪学研究表明,重新犯罪一般发生在释放后的几年内。有统计表明,天津市2005年、2006年、2007年年度释放后一年内重新犯罪人数占所有重新犯罪人数的比例分别为29. 8%、26.9%、38.5%{36}。有学者进行的不完全统计中,这一比例竟然高达71.8%。该学者对50名重新犯罪人员进行调查,其中36人认为刑满释放后感到不适应,占调查人数的72%{37}。重新犯罪周期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突然释放后短期内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密不可分。诚如边沁所指出的:“一个罪犯在服完监禁期以后,不应该未加监视和考验地重返社会。将其突然从一种监管与囚禁状态转向无限自由状态,抛入孤立个人的欲望与需求之中,处在由无限私欲浸透的诱惑里,这是一种应当引起立法者关注的粗心与残忍。”{38}在笔者设想的信用假释制度中,原则上每一个犯罪人都有可能获得与其判决刑期相适应的提前出狱机会,并且在提前出狱后,还将接受一段时间的监督、考验和帮助,这无疑有利于重返社会。

 

这种制度中,给予减刑和假释是自动的,不和正面考核挂钩,犯罪人不再唯分是举,虚假表现。监管人员也不用劳心费力地“日记载、周评议、月公布”,只需要监督犯罪人遵守规则,履行基本义务,因而可以避免将计分考核作为减刑、假释实质依据和判断标准的弊端,减少监管人员的工作负担。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减少监狱人口,促进监狱高效有序管理。国外一般将减少监狱人口、促进监狱管理作为减刑、假释的目的,而我国学者则将其视为减刑、假释的功能。到底是目的还是功能,这一问题并非没有意义,但如果详细讨论,势必牵涉更加复杂的概念辨析和更宏大的制度背景,因此本文不欲深究。但无疑,减少监狱人口、促进监狱管理是现实需要。我国已然是监狱人口大国,2013年我国监狱人口达170万,仅次于美国,列世界第二。监狱人口过多,会带来一系列现实问题,也为监狱管理带来巨大压力。笔者设想的信用假释制度显然可以更有效减少监狱人口,但是否会有利于监狱管理,可能会有疑问。或许有人担心,没有计分考核,罪犯就缺少了努力方向,无所事事也就无事生非。这是对此制度设想的误解,这里的关键是对“不良表现”的设定。罪犯不遵守监狱纪律,不积极参加劳动,不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也属不良表现,情节严重的,将被撤销全部或部分减刑和假释。

 

如此构建的信用假释制度有利于实现减刑、假释程序公正。针对当前减刑、假释的实质审批程序及其导致的司法腐败等问题,我国学者提出各种制度改革建议,但所有建议本质上无非是程序公开,加强监督。笔者认为,公示、听证、开庭审理、检察监督等方式可以有效减少虚假立功的减刑,但对减少基于平时悔改表现的减刑和假释中的各种舞弊现象效果不佳。而信用假释制度中,给予减刑、假释是自动的,因而对每一个犯罪人是公平的。撤销减刑或假释需要有明确的不良表现,如有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展开事实和法律的辩论,从而真正实现程序的司法化。

 

【注释】 基金项目: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自由刑变更执行研究”(13BFX076)

 

作者简介:张亚平(1973),男,河南固始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1]立功表现也是减刑的根据,但立功减刑的理论根据及制度原理与基于悔改表现的减刑完全不同,并且实践中立功减刑也较少见,故本文仅讨论基于悔改表现的减刑。

 [2]参见:宫泽浩一.刑事政策的动向[M].东京:成文堂,1981:277.转引自:王利荣.行刑法律机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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