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中,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为了各自的利益诉求,挂靠方往往选择将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支付相应管理费,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挂靠方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且,挂靠并不是法律用语,所以,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两者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一、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的关系
车主属于挂靠单位的组成部分,挂靠单位在与车主之间的关系中享受了权利,所以挂靠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一、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非个体工商户的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不规范的挂靠行为并不鲜见。
第二、单位与挂靠车辆的车主达成的协议中若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车主,车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车主每年向挂靠单位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实际上车主是加盟到挂靠单位里一名加盟成员,从企业资产性质上看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车主除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外,其他的一切管理都由其自行决定,这又类似于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从分配形式上来看,车主要向挂靠单位每年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其他完全自负盈亏,这又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
二、挂靠单位与车主雇用司机的关系
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是雇用和被雇用的关系,车主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他们只是没有一种法律形式的劳动关系,可以将其解释为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第一、挂靠单位与车主签订的协议中一般都未约定车主所雇司机须遵守挂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挂靠单位有权参与或者干涉车主车辆的营运。但挂靠单位允许车主以其名义运营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金钱,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企业与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可以视为挂靠单位授权车主雇用司机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就意味着该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车主所雇的司机间接受挂靠单位的劳动管理,间接从事挂靠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可视为挂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虽然有些挂靠单位与车主之间的协议中写明,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车主自负,挂靠单位概不承担。但这些条款是不合法的,不可对抗第三人,亦不能依据这些条款来证明挂靠单位与车主所雇的司机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对弱者的保护并防止规避法律
司法实践中,车主所雇的司机与挂靠单位、车主相比较,完全处于弱势地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侧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甩人单位的义务。所以,立法宗旨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
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的目的落空,而挂靠单位却从中牟利。既然挂靠单位同意他人挂靠并收取一定费用,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应对外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最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是,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劳动者的权利,而挂靠公司没有辞退司机的权利,所以,两者之间是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的。另一方面,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两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挂靠公司并没有替劳动者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如果劳动者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所以,挂靠车辆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