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蛮施工、非法分包乱象迭出,提供劳务者眼花缭乱分不清谁是雇主——
“劳务买卖”纠纷如何维权
劳务市场愈活跃,用工需求愈多样,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难免发生矛盾纠纷。截至2017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有关“提供劳务者”关键词的3240个结果中,大多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记者采访发现,在建筑施工领域,违法转包、非法分包、挂靠经营、层层转包等令人眼花缭乱,有的甚至为节约成本过劳用工、野蛮用工。提供劳务者处在链条最末端,很多人不知道自己的雇主究竟是哪一方?一旦发生赔偿纠纷,各方主体更是相互推诿。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接受劳务者又有哪些义务和责任,个人用工如何规范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
承担责任一方难以认定
小张受王某雇佣为庞某改造库房。不幸的是,小张在施工中从在建库房房顶摔下来,撞伤了头。在北京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小张回到湖南老家继续治疗。之后,小张将王某和庞某告上法庭。他认为,王某作为自己的雇主,其在事故发生现场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故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库业主委托王某对车库进行改造而未提供工程保护措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支付小张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49026.78元,驳回了小张对业主的诉讼请求。小张和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
那么,车库改造工程的业主是否应当对小张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了解,涉诉库房改造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应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可是,车库业主在明知王某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库房改造工程交予王某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推进,个人用工需求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始终保持着较高数量。以北京三中院为例,2014年至2016年,该院共审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403件,每年的数量基本保持平稳。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旨在解决个人用工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新类型复杂劳动、劳务、承揽关系交叉使法律关系基础难以区分。”北京三中院民一庭负责人齐晓丹告诉记者,当事人之间往往缺乏明确规范的书面劳务合同,使劳务关系的成立与否较难查明,分包、转包、挂靠关系混乱,对真正承担责任一方较难认定,个人雇主大量存在使其后续履行生效判决的偿付能力受到限制,这些因素导致此类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均存在诸多困难。
安全保障不足致案件多发
常见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既有劳务关系,也有承包关系、转包关系,甚至还有义务帮工关系,除了劳务活动双方,还涉及承包人、发包人、转包人、第三人,认定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较少。这些因素增加了此类纠纷中维权的难度。
据了解,工作领域存在一定危险性,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提供保护不足以及提供劳务者自身注意义务不够,这是个人用工领域存在的三大问题。与劳动关系相比,劳务关系的用工方式更为灵活,如兼职、临时性用工等,是我国城镇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环节。当前,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如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大都是交由熟人介绍的工匠施工,而不签订合同,在发生伤亡事故后,各方当事人都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
“接受劳务者组织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不足,是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接受劳务者风险分担能力不足,导致案件矛盾尖锐、执行周期长。建筑施工领域提供劳务受害者诉讼索赔案件数量多,难度大。”齐晓丹说,在北京三中院近两年审结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约32.3%的案件接受劳务者主张提供劳务者自身存在过错,并因此主张减轻或免除雇主责任;提供劳务者确因存在过错而需要承担责任的比例集中在20%至50%之间,该责任比例显示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责任多为次要责任。
记者了解到,由于提供劳务者谨慎注意能力较低,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判决比例较高;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抗风险能力较弱,利益关系较难平衡等因素也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发。
对此,北京三中院民一庭法官李丹指出,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需证明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对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处理。而建设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对施工过程中的提供劳务者损害承担过错连带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具体表现是,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动力以获取劳务报酬,接受劳务者需要承担提供劳务者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李丹说,值得注意的是,个人劳务关系较易与承揽合同关系混同。承揽合同是承揽方通过劳务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关系,其合同目的在于交付工作成果,定做方不需为承揽方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提供劳务者投保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应归保险合同受益人所有,接受劳务者不得主张从己方赔偿责任中扣除。”
探索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作为一个数量日益庞大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劳务者在受到伤害时的权利救济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不仅关系到劳务市场的规范,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特点,法官建议,需要使用雇工的个人应根据自身需要审慎选择用工途径,尽量通过正规的劳务派遣公司、中介服务公司、装修公司等法人单位使用雇工,避免自己直接雇佣个人提供劳务。具体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前,首先明确雇主的姓名、身份、住址等,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期限、地点、内容、报酬以及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责任;提升自身劳动技能和安全保障意识,在正式开展工作之前应充分了解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和风险点,按规范流程和要求进行操作;对于可能存在风险的工作应当及时提出安全建议,对于接受劳务者无视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的野蛮施工要求应当拒绝。
法官还建议,建设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应加强施工规范管理和安全教育。避免使用不具备相关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个人施工队,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于确有需要使用施工队的,应当与施工队建立安全保障机制对接,通过制定安全规范、派驻安全员、完善安全措施、定期安全巡检,严防危险施工、野蛮施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为一般劳务关系的雇佣活动,个人用工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常按日计付,虽然具有成本低、灵活便捷的优势,但接受劳务者通常不具备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和损害风险分担的条件。一旦发生人身损害,提供劳务者不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救助赔偿,只能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部分案件中的接受劳务者需要承担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赔偿责任,远远超出其赔偿能力,导致案件矛盾尖锐,执行周期长。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个人用工监管,探索建立风险分担机制。”李丹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调查研究,明确管理职责,细化行业监管,建立健全安全措施规范,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制定并推行个人用工规范合同文本,与商业保险部门沟通探索通过保险机制分担损失、防范风险,扶持发展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中介公司,引领社会用工朝规范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