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违约形态的法律探析

时间:2017-05-04 08:55:00 来源: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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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形态,即违约行为形态的简称,是根据违约行为违反的合同义务的性质、特点和表现形式而对违约行为所作的分类。而在违约形态中,大家对于单方违约也有着较高的关注,在我国的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中,对于单方违约的形态也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项内容。

 

首先,表现为不能履行,即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在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工作能力,为不能履行。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中,该特定物毁损灭失,构成不能履行。不能履行以订立合同时为标准,可分为自始不能履行和嗣后不能履行。前者可构成合同无效;后者是违约的类型。

 

在不能履行形态中,还可分为永久不能履行和一时不能履行。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或者可以为履行期限届满时不能履行;后者指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因暂时的障碍而不能履行。永久不能履行若属于嗣后不能履行,则可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时不能履行在继续性合同的场合便成为部分不能履行,可构成违约责任要件;一时不能履行因债务人在不能履行的暂时障碍消除后仍不履行,可以成为迟延履行,可以构成违约责任的要件。

 

同时,不能履行还可分为全部不能履行和部分不能履行。全部不能履行若属嗣后不能履行的,可构成违约责任的要件。部分不能履行若属嗣后不能履行时,当然构成违约责任的要件;若属于自始不能,在能履行部分而不为履行时,构成违约责任。

 

其次,表现在延迟履行,即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其构成要件为:存在有效的债务;能够履行;债务履行期徒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人未履行不具有正当事由。是否构成延迟履行,对于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义。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有履行期限的,若期限已过,债务人便当然陷于履行迟延。如果约定的是一段时间,则期间的末尾具有确定期限的意义。

 

但也存在例外情形,首先,涉及到由债权人到债务人的住所请求债务履行的债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给付货币的债务和交付不动产的债务之外,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而债权人不去催收,债务人并不因履行期限的经过而陷于迟延;其次,其他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的债务,若债务人交付标的物需要债权人受领的情形。对于此类债务,即使存在确定的期限,倘若债权人尚未做出必要的协助,债务履行期限的经过,亦不使债务人陷于迟延;最后,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债权只有一种法定的方式,即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其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住所进行,债权到期而债权人不提示,不生债务人延迟问题。

 

第三,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运输的方法、包装方法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不完全履行与否,应以履行期限届满仍未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时为准。如果债权人同意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消除缺陷或者另行给付,那么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消除或者令行为给付,则构成不完全履行。

 

第四,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债务人将应付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即可视为拒绝履行。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即构成拒绝履行,其构成要件为:存在有效的债务;有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应有履行的能力;违法的。

 

单方违约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不仅仅承担违约责任,若因违约方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单方违约必然给交易相对方造成损失,同时,也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作为市场的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诚信,为自身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