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三大船公司涉“经营者集中”,集中经营需注意的法律底线

时间:2017-05-07 09:11:00 来源:薛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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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近日以无权管辖为由驳回日前日本三大船公司提交的拟联合运营集装箱航运业务的三方协议;经营者集中经营为企业拓展市场,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而过分的集中又很容易导致垄断,因此,各国对此做出规定,经营者集中经营时需进行申报。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做出了明确的限制。

 

日本三大船公司涉“经营者集中” FMC:这事儿不归我管

 

美国当地时间5月2日,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以无权管辖为由驳回日前日本三大船公司提交的拟联合运营集装箱航运业务的三方协议。

 

联邦海事委员会在声明中称,根据美国航运法相关规定,委员会无权审核及批准公司合并事宜。因此,委员会经认真考虑,除Mario Cordero委员因即将离职未参与投票外,其余四人全票通过,认为“三方协议”中涉及的三方最终将合并成一个新的业务实体,而该行为并不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审查之列。

 

日本三大船公司本川崎汽船、商船三井及日本邮船于2016年10月31日宣布将合并集装箱业务,拟于2017年7月1日成立合资公司,2018年4月1日起正式运营。在合资公司中,商船三井及川崎汽船各占31%的股份,日本邮船占38%的股份,运力可达140万TEU,全球班轮运力预计排名第六,约占全球7%的市场份额,主要负责包括日本以外的码头运营在内的集装箱运输业务。

 

上述三方协议于2017年3月24日签署,三方明年将成立一实体运营公司来分享相关信息。如果没有5月2日的投票,或者没被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该三方协议将于5月8日生效。

 

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主要职能是基于美国《1984年航运法》和《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码头经营人之间的经营性协议好而价格协议进行审查,但其职权中并不包括反垄断事务。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张文广认为,由于日本三大船公司的“三方协议”被认定为合并,属于美国司法部或者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因此,联邦海事委员会本次“退回”日本三大船公司的协议材料,其实是在强调和明确自身权限。

 

据了解,欧洲的反垄断机构和集运公司协议审查机构均为欧盟委员会。美国是由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反垄断审查,由联邦海事委员会负责集运公司协议审查。中国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机构有三家,分别是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和商务部反垄断局。三家机构分别从价格、不正当竞争和经营者集中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国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履行对集运公司协议进行备案的,是交通运输部。

 

2014年6月17日,商务部否决当时由马士基航运、地中海航运和达飞轮船组建的“P3联盟”,主要依据的就是P3联盟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经营者集中,且“交易方将形成紧密型联营,在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合并运力份额高达约47%,市场集中度亦有大幅提高。”

 

今年3月15日,美国司法部反垄断调查人员突袭当日在旧金山举行的全球集装箱运营商理事会会议现场,并向与会的全球主要班轮公司首席执行官或高管发出调查传票。尽管没有明确的官方指控,但美国司法部的这一行动显然向业界传递着正将目光聚焦到集装箱运输行业上的信号。

 

但这并不意味着,日本三大船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已经亮起红灯。至少目前,美国的反垄断机构尚未对该合并案做出最终裁定。“合并审查通过前,不能行合并之实,即集体谈判”,张文广表示。(航运界)

 

经营者集中的主要表现

 

经营者集中作为垄断行为的主要表现,其核心主要体现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者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这就从主观上要求一个或几个企业有控制其他企业的意思;从行为上要求控制企业能够对被结合的企业施加控制性影响,控制其主要经营活动;同时,还从效果上要求控制的行为是有计划的长期行为。

 

对于经营者集中行为,我国的反垄断法有着较为明确的界定,即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的行为主要涉及到以下几项内容:首先经营者合并,一般情况下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营者吸收其他经营者,被吸收的经营者主体资格消灭,即吸收合并,另一种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后成为一个新的经营者,合并各方主体资格都不再存在;其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这是借助了股东的地位,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行为;第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彼此之间形成了人力、业务、技术等的相互配合,通过经营权的制约形成了事实上的集中形态。

 

经营者违法集中的责任后果

 

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经营者擅自集中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将对其采取制裁措施,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在管理经营过程中,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否则涉嫌违法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作为经营者在实施的违法集中行为,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违法表现主要涉及以下几项内容,首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初步审查的决定做出前,经营者实施的集中;其次,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一步审查期间实施集中的行为;第三,不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实施集中的行为;最后,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禁止实施集中的决定后仍实施集中的行为。

 

对于上述不同的阶段,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进行执法时的惩处措施也将有着不同的标准,首先,对于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实施集中。这是阻止、避免违法行为产生不良后果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但是上述的惩处措施主要用于经营者已经开始实施集中但尚未完成的情况。其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违法的经营者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该措施的实施主要针对已经完成的违法经营者集中行为,使其恢复到经营者集中前的状态。具体制裁措施主要有: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而对于通过合同等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责令其解除合同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最后,还可以采取罚款的方式来进行惩治,使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恢复到集中前状态的同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情况,对违法实施集中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每一个企业的经营者,都有责任和义务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能够占有一定的席位。但是,在进行经营管理的时候,首先要有法治的观念,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份子,要在合法的方式下参与竞争,切不可为了谋取自身的发展,而无视市场规则和法治要求;作为垄断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经营者集中若达到国务院制定的标准的时候,应该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否则将承担不利于自己后果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