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与行政处罚可并合适用

时间:2017-05-08 08:57:00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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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法责任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罚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某一违法行为而言,选择何种制裁方式是由违法的严重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的。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刑罚与行政处罚也难以无缝衔接。从司法实践看,某一行为可能同时违反行政处罚法和刑法,此时法律责任的承担分为定罪免刑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与行政处罚并合适用两种情况。

 

定罪免刑时行政处罚的适用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某些行政犯罪而言,免予刑事处罚往往要受到行政处罚,那么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主要有哪些区别?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刑事处罚中,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而行政违法行为并不过多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就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区分故意和过失。第二,制裁内容不同。行政处罚除了人身罚、财产罚外,还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和许可证等能力罚;而刑罚的种类除了自由刑、财产刑外,还有剥夺政治权利和职业禁止等能力罚,与行政处罚的制裁内容不同。第三,制裁权的归属不同。行政处罚权归属于行政主体,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信赖原则、效率原则等;刑罚权归属于司法权范畴,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刑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过错、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低等原因,国家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处以行政处罚。就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上来看,由于行政拘留的期限较短,二者衔接一般不涉及死刑、无期徒刑的问题,而行政处罚中的警告与非刑罚方法中的训诫比较接近,可能成为非刑罚处罚的替代措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职业禁止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有相似之处。职业禁止是对行为人将来从事某类职业的禁止,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是对行为人已从事的某一具体工作的剥夺,二者性质不同、规制范围不同,可以同时适用。如果行为人已被行政机关处以资格罚,法院更应当将该情节作为是否适用职业禁止的重要参考因素。

 

刑罚与行政处罚并合适用

 

刑罚与行政处罚的部分内容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功能,如罚金与罚款,拘役、有期徒刑与行政拘留。当某一行为同时违反刑法和行政法律规范,应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能否对行为人同时处以行政处罚和刑罚?理论界对这个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一是替代主义,认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在行政处罚与刑罚中选择一种,不能并施;二是并合适用,即对同一违法行为既可适用刑法又可适用行政处罚法;三是免除代替,附条件的并科执行。即行政处罚与刑罚可以并科,但任何一个“罚”执行后,没有必要再执行另外一个“罚”时,可以免除执行。从我国现实情况考虑,免除替代容易造成以罚代刑、处罚不公的弊端,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从其规定”外,并合主义是实践中的可行之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可见,对违反行政秩序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判处刑罚,即使已经给予行政处罚时也不例外,这是并合适用的法律依据。如果某行为既触犯行政法,又触犯刑法,理论上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触犯法律的双重性,决定行为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具有双重性,这样才能全面追究违法分子的法律责任,有效惩治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相差迥异,并合适用能够发挥行政处罚对刑罚的弥补功能。行政处罚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类型对某些违法行为具有显著效果,如果不并合适用行政处罚,就无法有效打击和预防此类违法行为。例如,对于偷税、抗税的行为人,仅适用刑事处罚并不能挽回犯罪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吊销营业执照才是预防此类犯罪的有效方法。

 

“一事不再理”是行政处罚的原则,“重罚吸收轻罚”也不是刑罚与行政处罚并合适用的阻碍。因为,这两个原则都是针对同一性质的法律责任而言的,刑罚和行政处罚这两种责任在形式和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并合适用可以相互弥补各自的不足,更好地治理违法犯罪。在对违法者适用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对犯罪人的处罚以执行刑罚为主,假如某一行为同时被判处罚金和罚款,要优先执行罚金;二是,不得以罚代刑。司法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从本部门利益考虑,以罚代刑、屡罚不禁的情况在一定程度内存在,这种做法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刑罚与行政处罚执行上的衔接

 

刑罚和行政处罚对某一行为并合适用,并不意味着处罚在执行上不能相互折抵。并合适用是对违法行为作出不同性质的法律评价,明确其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的后果。由于部分行政处罚和某些刑罚在性质上相似,对违法者权益的剥夺效果类似,可考虑对该行政处罚和刑罚相互折抵、有序衔接,以实现处罚的最佳效果。

 

罚金与罚款的执行衔接。罚金与罚款都是剥夺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二者虽然性质不同,但将两者有机地衔接起来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刑法部分罪名对罚金的规定过于笼统,给审判人员滥用权力留下了空间。从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程度上考虑,罚金数额的下限不应低于罚款数额的上限。与此同时,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其数额不应高于某些犯罪的罚金数额,这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然要求。罚金与罚款在适用上的衔接,应坚持以下标准:第一,判处罚金后不能再由行政机关处以罚款。虽然罚金和罚款的性质不同,但其目的都是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后再判处行政处罚,可能出现犯罪人的全部财产仅能缴付罚金而无法缴纳罚款的情况。如果同时处以罚金和罚款,不但难以执行,而且会损害法律的权威。第二,先处以罚款后判处罚金时,应以罚款折抵罚金。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人事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如若罚款折抵罚金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仍需执行。但是罚款折抵罚金后,并不意味着原行政罚款决定无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折抵问题只是解决两种处罚的“重合”问题,而不是否定行政处罚的效力问题。既然原行政罚款决定有效,那么剩余部分也就应当执行。

 

自由刑与行政拘留的执行衔接。刑法规定的自由刑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行政处罚中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是行政拘留。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中曾明确规定,被拘留的行为又被判处刑罚的,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在拘留与自由刑折抵上,可比照我国刑法关于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行政拘留一日也应折抵拘役和有期徒刑一日。自由刑与行政拘留之间折抵的适用不能代替、超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决书应明确宣告刑及折抵后实际执行的刑罚期限,在适用折抵制度的同时,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行政处罚与刑罚适用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