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对公司的一种处罚,公司丧失对外正常经营的资格,但是并没有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过清算等程序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才真正从法律意义上丧失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履行清算义务,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呢?
一、清算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补充性赔偿责任。该款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作为股东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及时组织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时,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损失也意味着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应赋与债权人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该赔偿责任从行为方式上比较容易认定,即只要清算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组织进行清算即可。难点在于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如何确定,而财产减少范围的确定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按照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可能有失公平,也不客观不现实。因为,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举证能力较弱。而且,既然清算义务人已经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如果其主张免责,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这样也更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因此,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清算义务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损失如果是由于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举证责任应当仍由债权人承担,而不应由实际控制人承担,因为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不是其法定义务,其仅负有不得阻碍清算和其他原因导致未及时清算的义务。这一点与清算义务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二、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务中,对该款的把握重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上,此处无法进行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进行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这主要是针对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最主要的问题还是当事人的举证问题,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上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支持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在于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进行清算,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法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真实,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无法清算或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当然,如果导致不能清算是由于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的,一般仍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里还有一点要明确,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不是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由于上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支持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对其他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已足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债权人没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清算义务人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如何保护,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或开办者,对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有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持有股份份额不同,不可能全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人数众多的中小股东,由于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权益难免受到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侵害。在公司解散后也是如此,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会直接侵害其他股东包括中小股东的利益,此时,清算义务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现代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是有条件的,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才能使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对公司债务得享有限责任。在公司终止时,同样要经过法律程序,才能使企业结束生命,即使公司资不抵债,除有法律规定情形外,股东对企业债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这个程序就是企业的清算程序、在资不抵债情形破产程序。如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期不清算,公司财产灭失,无法清算等情形,股东须承担责任。股东按照法律程序才能使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