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频频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同时,它也成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惩治的重点。无论是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还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抑或2015年重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既彰显了顶层对于保护食品安全的关注,也立体化了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体系。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并不能全然解决实践中的全部问题,立法实效还得靠动态的实践,法律适用中的各种问题不容忽视。
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的难点
目前,我国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难点:
主观明知的判定难。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主观心态不同于普通犯罪容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为了逃脱罪责而辩解自己不知道生产、销售对象的性质,从而导致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定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中犯罪主观的判定方法。《通知》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具体的罪名。因此,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生产、销售的对象有食品安全隐患,就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方面所要求的“明知”条件。
犯罪对象的性质认定难。在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对象是不是属于“伪劣产品”“假冒注册的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往往是问题的关键。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判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判断“有毒、有害原材料”成为困扰司法者的难题。
《解释》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部分罪名的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特别是对于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以及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进行了解释。随着《解释》的出台,地方也配套了相应的实施意见。虽然这些解释、意见的出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操作标准,但实际上,司法者很难对何为“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作出自由裁量,只能依赖于相关部门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然而,实践中相关部门出具“健康风险评估报告”的情况微乎其微。一方面是因为科学上要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并不是容易的事情,有时还需要等数十年的科学实验结果;另一方面,将一个需要司法者综合事实、证据、法律判断的法律问题简单、直接地转换为一个技术问题,对于鉴定机构来说也属不易。
犯罪金额难以查清。水、酒等液体性食品因其天然的特殊性,实践中不易从食品本身来判断其优劣性或者是否具有危害性。一般仅能通过外包装、商标等外在方式来判断其真伪。因此,该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通常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保护权,涉及的罪名则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这两个罪名均对犯罪的金额有较高的要求,所以,办理该类型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查清已销售的犯罪金额。同时,食品在销售后即消耗完毕,导致实践中查扣的实物可能性极小,这就需要收集大量的客观证据来证实犯罪嫌疑人已销售的金额。若客观证据不到位,则不易通过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来确认犯罪金额。因此,该类型侵犯食品安全的案件,应注重销售清单、送货凭证等客观书证材料,辅之以食品本身的查扣和鉴定。
破解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难点的建议
对此,应积极探索破解上述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律适用难点的途径,才能为保障民生和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立类案办理指引,突破法律适用瓶颈。为提升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司法者在理解、适用法律上已有所加强,如“食品”的定义、“主观明知”的推定等。司法者需进一步突破法律适用的瓶颈,建立类案办理指引,有针对性地解决某一类危害食品安全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以提高办理类案的效率和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
二是加强司法者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权。在食品安全类案件查办中,由于案件的专业性较强,审判机关往往依赖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以通常要求检察机关提供符合刑事法律要求、带有明确结论性意见的“检验报告”。而检验检测机构又不能完全出具这类“符合要求”的报告书,由此导致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的案件不能成案。
在目前的法律格局下,为了食品案件的顺利移送、查办,可以先通过专业检验检测,再由下设的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最后由司法者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结合上述意见作出最终裁决,是比较可行的一种认定方式。适度扩大司法自由裁量权,减少对检测机构、检验报告的依赖,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成案比例。
三是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实践中,送检食品变质无法鉴定,会影响查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顺利进行。为了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明确行政机关的移送职责,构建分类管理制度。对各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要进行责任判断,对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对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自行处理。其次,完善证据保全、移送,实现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证据的固定与保全等问题咨询司法机关,如果认为存在犯罪或者当场发现犯罪的可能性较大的,或是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逸或者销毁证据的,可以商情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协助调查取证等工作。司法机关也应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形成统一的定罪证据标准,为提高办案质量提供依据。最后,建立会商协商机制,保持协调通畅。各地方可结合本区域情况,在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建立具有区域性特点的会商协商机制,如联席会议、重大案件提前介入、联合执法办案等,保持长期有效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