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非举债一方利益保护探析

时间:2017-06-30 09:27:00 来源:重庆法院网
收藏
0条回复

摘要: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共同债务推定原则系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出发,而非举债一方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总是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中,夫妻财产制立法需兼顾保护夫妻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本文立足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界限、证据规则的运用、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在交易安全和夫妻个体利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举债,推定,利益衡平

 

我国现行关于夫妻一方举债性质认定的规定主要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晓夫妻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形除外。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和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定主要有:《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第2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追偿;第26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规定设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除特殊情况外,夫妻一方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目前各地法院在处理夫妻一方举债的认定和清偿时基本遵循该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招致了一些人士的质疑,认为不问成因地推定太过保护债权人,而损害了夫妻非举债一方,通常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一方的合法权益。[i]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界限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利益分享”推定规则[ii]。即基于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和强势一体外观,夫妻一方举债所对应的财产或利益推定为夫妻共享,因此夫妻应对共同财产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利益分享”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平内涵是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也是推定规则的正当性依据来源,因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也应当止步于此。当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举债未用于共同生活时,“利益共享”之推定即被证据推翻,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在推定规则的基础上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即约定为个人债务和第三人知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重申了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承担偿还责任。[iii]《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补充规定,将夫妻一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等明确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外。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遵循了“利益共享”这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逻辑。此外,各地高院也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认定规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分居、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或生活经营所需等作为是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考虑因素。但应注意的是,上述指导意见中所列举的情形只是认定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存在“利益分享”的参考因素,并不意味着符合这些情形均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仍应当综合分析,以能否达到“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高度盖然性作为评判依据。

 

二、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加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甄别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涉及债权人的案件中,非举债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消极事项,非举债一方无法就消极事项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夫妻一方通过举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免除责任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iv]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在事实基础上的法律认定,夫妻一方证明负债用于赌博、吸毒等均系积极事实,当事人完全可以证明,对于其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情形,一方亦可通过积极举示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以及交易习惯、生活经验等合理陈述,从而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高度盖然性,以达到证明目的。实践中不乏抗辩成功的案例,而抗辩不成功往往掺杂着当事人消极举证的因素,在同一起借贷案件中,非举债一方仅仅陈述其没有享用到该笔借款,和举示因夫妻争执到派出所报案以及外出租房分居等证据,将使法官对于夫妻一方是否分享到债务对应的财产利益形成完全不同的内心确信。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68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必要释明,根据未举债一方申请及提供的线索调查取证,在举债人自认债务的情况下,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出借能力和出借方式等加强审查,避免仅凭债权凭证认定存在债务,从而更加有效保护未举债一方的权利。

此外,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举债一方负责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无法查清的案件,一方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离婚时仍存在通过举证责任转换这一路径获得救济的机会。

 

三、婚姻财产制度的完善

 

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保护应着眼于改变弱势一方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被动地位,在制度层面建议从以下两方面完善:

 

(一)建立夫妻财产契约公示制度

 

夫妻在结婚时,主内的一方(通常是女方)可通过约定分别财产制来避免承担主外一方的经营或举债风险。现行法律虽规定“第三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可作为夫妻一方的抗辩事由,但并没有规定相关公示方式,以致第三人向夫妻主张共同偿还债务时,非举债一方非常难以证明第三人知晓财产约定,并通常因此而败诉。域外立法通常设立了夫妻财产契约的公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缔结的财产契约,应在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法院予以公告。夫妻双方通过婚姻契约排除或变更法定财产制、撤销或变更一项已经登记在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应该将该婚姻契约在主管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法院将该登记在报纸上予以公布,否则不能以此约定对抗第三人。[v]《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通过财产契约约定了不同于法定财产制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时,须于结婚申报前进行登记,否则该契约不具有对外效力。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域外立法,制定夫妻财产契约的公示制度,以便夫妻约定财产制切实可行。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对一方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常不会引起争议,包括在大额举债时,由于举债所对应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管理和处置权,故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必然受到非举债一方的反对。矛盾争议通常发生在非常时期,即发生特殊事由,以致夫妻共同体面临现实危机,若夫妻一方消极对待,后果便是财产被转移消耗,而大量债务缠身,此时夫妻一方欲同另一方协商约定分别财产制恐也无法得到对方同意,因此,赋予夫妻一方基于非常情况时的主动防御权非常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等立法均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vi]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台湾地区民法第1010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依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夫或妻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或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夫妻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有其他重大事由时。我国婚姻法没有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导致夫妻一方在婚姻面临危机时处于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可将下列严重危及夫妻共同体利益的情形作为非常法定财产制之适用情形:一、夫妻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拒绝给付;二、一方拒绝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情况;三、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予处分共同财产之必要的同意;四、夫妻难以维持其共同生活,已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或分居已达六个月以上;五、其他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家庭义务,损害家庭利益的情形。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宣告后,应以法定公示方式予以公示,从而形成对外效力,以改变夫妻非举债一方的被动局面。

 

[i]曲超彦: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62-63页。

[ii]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利益分享推定制”违反了《婚姻法》第41条采取的“目的推定制”,参见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0-32页。笔者认为,目的论和利益分享论可以看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个方面,前者侧重从主观方面考察一项债务的形成目的是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则侧重从客观方面考察债务所对应的利益是否客观上为夫妻所共享,二者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后者更具有操作性。

[iii]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8点。还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

[iv] 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2页。

[v] 参见德国民法典1558-1563条,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vi] 法国、德国没有规定非常法定财产制,但设立了与之类似的“共同财产制撤销之诉”。参见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50-2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