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与非法证据排除

时间:2017-07-06 09:01:00 来源:孟甜甜
收藏
0条回复

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证据作为关键环节得到各方的关注,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其一,关于证明责任的分担,在我国,证明责任的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公诉案件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只有他们才应依照法定的程序与要求承担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责任。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的案件承担举证责任;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存有少数案件,是由被告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持有型犯罪案件。

 

其二,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为法庭采纳,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在我国的《高检规则》中,对于检察院办案过程中涉及到的非法证据排除事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同时,在《高检规则》第66条还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在我国《高法解释》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处理非法证据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同时为了能够进一步的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最高法以意见的形式进行细化。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人身的各项权益,随着我国司法建设的不断完善,对于侦查、检察以及审判机关的司法程序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司法改革的进行又进一步的推进高水准的司法人员的呈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裁定量刑情节的依据,其取得程序必须严格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