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时间:2017-07-07 08:59:00 来源: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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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在此情形下,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通过重新分配交易双方的利益与风险,从而实现合同双方的公平。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是通过法律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与风险重新分配,当然,合同一旦确定即产生法律保护的效力,对于情势变更情形的行使必然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

 

其一,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所谓“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其中就涉及到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币值等等。若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抗力,则当事人可直接援引《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的规定处理,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同时,情势变更不可适用正常的商业风险,市场规律的调解下,避险存在经营风险,若将正常的商业风险纳入情势变更,则将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

 

其次,情势变更需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的事件,原本就是合同订立所依据的事实;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发生情势变更的,对当事人而言,若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并且合同常常因为履行完毕而消灭;如果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然而依然适用情势变更的,则将导致合同履行的反复无常;同时,情势变还需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第三,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在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于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若情势变更的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则其发生表明该当事人具有过错,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迟延履行一方是不得援用情势变更原则的。

 

情势变更的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会导致合同的变更抑或解除,通过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以继续履行。适用情势变更主要针对合同中的下列事项作出修改:通过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出于鼓励交易出发,双方当事人也可采取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的,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同时,当事人双方还可以解除合同,若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是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只存在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

 

通过情势变更原则的行使,使得合同当事人的权益重新分配,然而,需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