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解决措施

时间:2017-07-14 09:29:00 来源:将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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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仍显不足、国家信用体系尚未有效运作的背景下,股东出资自由约定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冲击。认缴资本制也将对司法裁判的理念和规则产生较大影响。通过分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问题,总结借鉴以往司法经验,在尊重立法赋予股东出资权利的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强化股东出资举证责任、特殊情况下提前出资及个案否认公司人格等方面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确保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一、司法裁判中关于认缴资本制的两个问题

 

先易后难的选择性裁判。在债权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瑕疵出资、随意处置公司资产等情况,可能导致实有资本显著不足,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时,法院往往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人格否认请求不予支持,转而引导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似乎一目了然,而否认人格却存在裁判风险,这种趋利避害、先易后难的选择性裁判使得部分债权人被动缩小了受偿范围。

 

标准不一的差异性裁判。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存在明显不同。有的法院认为,原告应证明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或者第三人出资虽然高于该类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但是显著低于该类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及负债所要求的公司资本情况;有的法院认为,除被告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外,还需证明股东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否则不适用人格否认。判断标准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避免。

 

二、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冲突解决措施

 

解决两者冲突,在于“放”行政过度监管的“手”和“赋”股东自主经营的“权”。为平衡两者利益关系,可从以下四方面综合考虑。

 

(一)强化股东出资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强化了股东出资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落实股东出资争议的司法审计制度。当事人对出资争议较大的,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委托审计、评估机构进行专业审核。

 

其次,加大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因为取消认缴出资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风险加剧。对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股东已经按期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债权人举证责任,确保诉讼程序公平。

 

最后,坚持对股东出资不当的推定原则。货币出资比例的取消,意味着股东可以对非货币出资形式和价值自行约定,但房产、知识产权等价值容易波动的内在属性也为出资争议埋下隐患。如果股东出资当时没有评估作价,则应在后期发生争议时坚持对股东不利的推定原则。

  

(二)非破产条件下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其一,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非破产条件下是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这项义务是由以下四方面共同作用:一是认缴资本制的本质决定;二是基于实证研究的理性应变;三是资本担保功能的应然选择;四是追求多方共赢的最佳方案。

 

其二,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程序构建。包括三个阶段,事前阶段、事中阶段、以及事后阶段:

 

1、事前:约定提前出资的条件和方式。《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时间。

 

2、事中:落实资本催收制度及限制股东权利。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直至解除该股东资格。

 

3、事后:债权人和公司及守约股东发起诉讼。一是债权人可以向未缴出资股东提起利益损害赔偿之诉;二是公司内部也可以选择诉讼方式,由公司依据章程起诉股东缴纳出资,或者守约股东向未按时出资股东提起违约之诉;三是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怠于催收资本,可以向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相应责任,或者由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代表公司催收资本。

 

其三,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程序

 

股东异议之诉。事实上,无论是章程细则的事前约定,还是公司经营中的临时决定,究竟由谁决定催收资本以确保公平,是根据股东个人财力还是认缴数额比例以及实际出资数额多少确定催缴数额,都是容易引发争议问题,如果股东对提前缴纳出资决定存有争议,理应赋予其诉讼权利,以实现出资公平。

 

此外,债权人书面同意的责任豁免。章程对外效力与市场经济成熟度及企业信息公开的受众面和便捷度密切相关,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不宜一概认定章程的对外效力。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章程约定,仍然与公司交易,可以构成股东提前出资责任的豁免事由。

 

(三)完善完全认缴制中的股权转让规则

 

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在充分保护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同时,规定其应对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尤其是对基于信任股东出资能力和商业信誉作出理性判断的善意债权人,更应加强保护。同时,对转移登记后公司产生的债务纠纷,应当假定受让股权方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审查出让方是否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从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以受让方代为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主要制度安排。

 

虽然现行公司法更加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权利,弱化了行政权对公司经营的干预。但公司自治不应该是公司自由、任意程度的管理自我,而应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下的自我调节。当私法自治权被滥用,债权人诉请司法救济,而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尚付阙如之时,司法权理应在探索中寻找股东出资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阿基米德支点,以司法裁判的导向功能培育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