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历来是司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久以来却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司法理念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造成了重要影响。为规范民事诉讼程序、保障诉讼公平,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证据失权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然而,当前的证据失权制度却远未发挥其应有功效,法官很少使用证据失权制度,导致证据失权制度流于形式。因此,为充分发挥证据失权制度的应有效能,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的目标,研究证据失权制度缘何施行不力,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概念和积极意义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概念
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证据失权一词,而是规定了与其内涵相类似的举证时限一词,那么何为证据失权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张卫平将超过举证期限未举证的后果成为证据失权,并与答辩失权、上诉失权、申诉失权、管辖失权共同构成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蔡虹、羊震认为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不同,认为“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 ( )。李国光认为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后,对于证据失权制度渐渐有了统一的认识。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上的要求,逾期举证的后果是举证期限得以遵守的保障,二者结合共同构成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内容 ( )。举证期限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当事人及时举证,证据资料一般为法院采纳;一种是当事人逾期举证,证据资料则有可能会被法院排除。证据失权,即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丧失证据效力。证据失权的后果意味着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和反驳对方的权利,法院也不会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
(二)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即为过程公正,表现为诉讼活动过程自身所体现出的合理性、妥当性,也称之为过程公正。程序公正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当事人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双方只能在相同的有限的时间内通过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来获得诉讼的成功,不允许处一方当事人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从而利用诉讼权利的优势赢得诉讼。第二,审判公开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还有对逾期举证的合理性在同一场合听取意见,使得案件事实真相以一种双方都能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出来,禁止一方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证据失权制度会让试图实施证据突袭的当事人因惮于承担证据失权的风险而放弃证据突袭的想法。因此,证据失权制度加大了证据突袭的风险,减少了证据突袭的可能性,使得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趋于平等,保证了程序的正当性。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是指在尽量短的时间内解决案件纠纷,这是当事人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共同追求的目标。为提高诉讼效率,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收集证据以便法院集中审理,避免法院因多次开庭而导致的重复劳动,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促成纠纷的早日解决。另外,证据失权制度迫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对固定,使得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的结果产生理性的判断,有利于双方达成和解。
3.有利于体现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应当遵守这一原则。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具体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并举示证据,否则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由于诉讼的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是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的追求目标,而证据失权制度则有利于实现上述这两个目标。这也会促使当事人及时、正确行使诉讼义务,逾期举证会使当事人持续处于诉讼不安定状态,并非诚实之人所应为。同时,虽说当事人具有自主性和自治性,但这种自主和自治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当事人不得恶意滥用诉权,无休止地提出证据,拖延诉讼进程,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禁止的。
4.有利于实现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和架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稳定状态。程序安定价值体现了对任意诉讼行为的限制,对权利的制约和对秩序的尊重。如果没有证据失权制度的存在,程序可能会处在无限的循环往复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满意,完全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证据,新证据的出现会让之前所做的诉讼成果可能归于无效,让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更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大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同时,在二审、再审中随时提出证据,意味着法院可能随时根据新证据改变原来的裁判,影响裁判的稳定性,严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证据失权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集中反映了程序安定价值的内在要求。即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转性、时限性、法定性和终局性。具体来说,首先,证据失权制度体现了程序的有序性。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有其法定的先后顺序,为体现程序公正,相关事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开展。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才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这样就确保了举证程序的有序进行。其次,民事证据失权制度保证了程序的单项性和稳定性,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不轻易发生变更,从而维护了程序的不可逆性。最后,证据失权限制度保障了裁判的权威性,避免因对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而被随意推翻,维护了程序的稳定性。
二、证据失权制度的实施现状
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正式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规定证据失权制度的初衷是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当事人实施诉讼突袭,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对方利益,同时节约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对证据失权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那么证据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状况和效果怎么样呢?笔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涉及证据失权行为的民事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逾期举证的行为普遍存在,例如在案件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一审持有证据不提交而在二审中提交等情况,但是证据失权制度的实施状况并不理想,很少没有法官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证据失权,同时对于逾期举证行为很少采取惩戒措施,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有流于形式,没有很好得到很好的执行。
三、证据失权制度施行不理想的原因分析
证据失权制度作为一项证据制度,旨在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保障诉讼公平,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施行不力,运用较少,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正当的忽视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尚在建设之中,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同样尚在培养之中。由于我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往往强调司法结果的正确性,而忽略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这就导致在普通民众中也形成了“世间自有公道”的观念,这种观念也更容易为朴素的普通民众所接受。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更看重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认为只要客观事实是真实的,那么自己就会获得法律保护支持。至于举证时限等程序问题,在这部分民众的眼中则属于意义不大的技术性手段,从而忽视了及时举证的必要性。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在举证时间上的随意和混乱。
(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影响深远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示证据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各个阶段可以随时提出证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导致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逾期举证行为的弊端认识不足,很多仍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
在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追求的最高目标是公平正义,此处的公平正义应当是指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能够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由于部分法官对于程序公正的价值缺乏正确的认识,他们认为只要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则最能体现司法的公正,程序公正则属于第二位考虑的因素,往往让位于实体公正。当事人虽然未依法及时举示证据,但如果该证据对实体处理结果有影响,法官通常都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以便支持做出正确的实体处理结果。出于对判决实体处理结果的看重,导致法官不愿意轻易采用证据失权制度,通常都会将逾期举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采信。
(四)对逾期举证行为的惩戒措施执行不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对逾期举证行为的惩戒措施,即当事人虽逾期举证,但因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对该证据采纳的同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但是在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任务重、办案实践紧迫、采取惩戒程序会增加案件审理周期等原因,导致法官很少对逾期举证行为采取有效的惩戒措施,至多也是采取口头训诫的方式。法官缺乏追究逾期举证行为的动力,法官对逾期举证行为的不了了之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逾期举证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惩戒措施执行不到位,导致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违法成本过低,对当事人不能起到很好的震慑和引导作用,当事人也会盘算逾期举证所带来的收益与按期举证所带来的收益之间的大小,从而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举证,而不是依法按期举证。
四、证据失权制度有效施行的建议
证据失权制度流于形式,有着方方面面复杂的原因。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考虑,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完善举证期限的告知程序
证据失权制度的基础是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只有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才会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向当事人履行举证期限的告知义务是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法院通常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传票时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或者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向当事人告知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是在二审审理程序中,二审人民法院通常是采用听证或者询问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二审审理,且通常都是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二审审理时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通常会忽略掉告知当事人二审举证期限的问题,即使电话告知,这种方式也不容易固定证据,为之后证据失权制度的实施埋下隐患。因此,要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必须用一种简便且易于保存的方式向当事人履行举证期限的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在二审审理程序中,可以在电话通知方式之外再采取手机短信告知的方式履行举证期限的告知义务,便于材料的保存和查询,从而兼顾效率和秩序。
(二)加重当事人对逾期举证行为合理性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此条规定了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对其逾期举证行为做出说明,人民法院根据其说明的理由可决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笔者认为从遏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目的出发,可修改为当事人在说明理由的同时还要举证予以证明。如果仅仅是让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当事人处于利己心理肯定会做出对其有利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暗含之意思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这对于审查逾期举证行为的合理性是不利的。首先,如果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对逾期举证行为的合理性举证,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审查逾期举证合理性的主观意愿不强,很可能导致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消极审查。其次,法官在审查逾期举证行为合理性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第三,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的规定会对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微妙影响,在可能需要举证也可能不需举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忽略逾期举证的风险,而看重逾期举证的收益,从而使得当事人更多的时候选择逾期举证。
(三)加重对逾期举证行为的惩戒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惩戒,其中对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逾期举证行为是予以训诫和罚款,而对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逾期举证行为是予以训诫。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逾期举证行为具体采取何种惩戒措施,采取何种惩戒措施的标准如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对逾期举证行为适用罚款的惩戒措施,而训诫实际对当事人所能起到的作用极其有限。没有有力的惩戒措施,当事人对于依法按期举证不会予以重视。因此,有必要加重对逾期举证行为的惩戒力度。根据逾期举证行为的主观恶意大小和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等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故意逾期举证行为应当予以罚款,而因重大过失造成的逾期举证行为可使其情况决定采取训诫或者罚款,从而加重对故意逾期举证行为的惩戒力度。
(四)完善对逾期举证行为的造成后果的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制止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之一是增加其违法成本。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必然会造成对方当事人产生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这部分费用是由逾期举证人的行为所致,所以理应由逾期举证人承担,这样在对非过错方当事人进行经济补偿的同时也可增加逾期举证人的违法成本,使其在是否逾期举证时更为慎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却采用了“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表述,这对惩戒逾期举证行为无疑是不利的。笔者认为此处应当采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表述,对逾期举证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后果采取应然赔偿的立场,可让当事人对逾期举证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客观、正确的认识和预判,使得当事人更注重举证行为的合法性,促使依法、及时举证。另外,为了减少诉累、惩戒逾期举证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提出要求逾期举证人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
结语
证据失权制度关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目标,对法院查明事实、做出正确裁判、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影响。完善证据失权制度,使其最大限度地兼顾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是我们司法人的职责所在。本文在此抛砖引玉,希望对完善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