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融资融物双重性的诉讼视角

时间:2017-07-30 09:08:00 来源:《法律与新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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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合同法》248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就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的关系而言,是可以同时主张,还是必须择一主张,收回租赁物是否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实务中常有争议。今年3月1日起正式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22、23条就此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从最新实践看,在出租人的诉请类型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方面,仍有含混认识,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一、争议观点:收回租赁物与支付全部租金——是“且”还是“或”?

 

实务中,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般载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行使下述权利的一部或者全部,包括收回租赁物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不少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或者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同时主张给付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赁物。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法》第248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均可以,故应当允许出租人同时主张。另一种观点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如果允许出租人同时要求给付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赁物,将导致出租人的双重受偿和承租人的双重损失,因此,给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不能同时主张。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一种是对二者诉请同时支持;另一种是在出租人拒绝选择的前提下,支持其取回租赁物的诉请,但对其全部租金的诉请,仅支持扣除租赁物价值后所剩余的部分;第三种做法则是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出租人仍不选择的,以出租人无明确的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出租人的起诉。

 

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特殊性在于,租赁物系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所选购,在我国二手设备市场发育程度较低的背景下,从经济利益的实现考虑,租赁公司多愿意选择要求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而不愿意取回租赁物,放弃租金债权。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是承租人逾期给付租金,出租人诉请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案件。而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事实也比较清楚,因此争议并不多。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就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作出后,如承租人怠于执行该判决,出租人应当如何救济?实务中,不少租赁公司主张,可以直接执行租赁物,并就租赁物的价值优先受偿。但从法律上来说,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出租人,即出租人能否执行出租人自己的财产?这是其一。其二,此时,出租人行使的是取回权,还是就租赁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是取回权,那有回到了合同法第248条所规定的违约救济方式了,即出租人是否可以在要求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同时,取回租赁物?如果是优先受偿权,则出租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又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二者的权利属性有实质差异。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如果出租人已经诉请给付全部租金,并获胜诉判决,此时出租人再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如果应当受理,则可能产生判令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和判令出租人取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两份判决,二者关系如何?如果申请法院执行,出租人作为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是否存在要求就同一损失进行两次执行,而承租人要遭受一笔损失的重复执行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殊性,也涉及到民事诉讼的程序性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到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和实现,如何在保障出租人租金债权的同时,避免承租人的双重损失,是融资租赁合同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

 

二、法理探寻:融资融物与索租收物

 

(一)融资与融物——融资租赁中的货币价值流与实物价值流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在数量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就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而言,履行期伊始,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实物价值(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其价值不限于购买价格),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货币价值(出租人已经代替承租人预付给了出卖人);履行期满,出租人回收了租赁物的全部货币价值(全部租金),承租人获得了租赁物的全部实物价值(通过折旧,转移到其产品中去)。合同履行的过程,实际上是租赁物的货币价值流与实物价值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对流的过程。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论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都不可能同时占有租赁物的全部货币价值与实物价值,就租赁物的功能来看,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却不能占用使用租赁物,其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

 

(二)支付全部租金与收回租赁物:合同法上的法理意义

 

对合同法第248条所规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且”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实务中常有不同认识。从合同法上的诉讼请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出租人有关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在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能否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两个诉请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择一行使。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做出选择。

 

三、实务指引:出租人诉请类型与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

 

实务中,出租人多认为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双重保障,而主张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但严格的说,租金债权仅是权利本身,而不构成权利的保障。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具有物权保障功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从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看,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在诉请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及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2.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力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承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给付到期租金,属于逾期付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付款,当无疑义。出租人要求给付未到期租金,则可能涉及到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问题。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当考虑到未到期的租金的贴现值,根据一定的利率标准,予以折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是全部租金的贴现值,其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承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的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

 

4.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讼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

 

但由此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出租人在两个诉讼中均取得了胜诉判决,将出现出租人同时持有两份生效裁判,并申请法院分别执行租金债权与租赁物的情形。在审判实务中,也出现了此类案例。应予指出的是,基于新的事实(承租人不履行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发生,第二份判决,即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判决必然应当对在先判决(承租人给付全部租金的判决)及承租人未履行该判决义务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新的判决的效力在法理上实际已替代了既有判决。如果两个案件的判决法院不一,可能存在出租人同时以两个判决为据分别申请执行的问题,但承租人亦可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一个判决提出执行异议,故实际上并不会导致承租人被双重执行。

 

5.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此种诉请与第3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3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5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故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在价值总量上与第1种诉请一致,即均为全部未付租金,仅在物质形态上有所差别:第1种诉请全部为货币形态,第5种诉请为货币形态加租赁物的实物形态。对出租人而言,两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

 

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7.出租人先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判决后,另诉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先诉支付全部租金,又可再诉收回租赁物,不构成一事不再理,那么,在承租人经营状况较差时,先诉请收回租赁物,待承租人经营状况好转时,再诉请支付全部租金,也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也应当全部支持。此种观点看到了两诉的差异性,值得肯定,也确实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但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二者相差甚远。这是因为,如果在先的诉讼是诉请收回租赁物,则属于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已经被判令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再行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已经失去了请求权基础。故对后一个诉,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四、租赁物价值之公正性认定:收回租赁物与租赁物的价值评估

 

收回租赁物可能涉及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那么,是否必然启动租赁物的价值评估程序?也不尽然。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一是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所以应当确定租赁物的现时价值。但根据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或者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只有当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才涉及到请求人民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问题,而人民法院是否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还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

 

二是承租人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的。根据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此时也必然涉及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但其仅限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就超出部分进行返还的案件。故概括地说,出租人诉请收回租赁物并不必然启动租赁物的评估程序。

 

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性,以融物为表征,以融资为本质。从诉讼的角度来看,租赁物的物权与租金的债权,确实给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提供了法律上的双重保障,但租赁物价值(此处不限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格)与租金债权二者因为具有对价关系,而不应当同时全部归属于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任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体现为租赁物货币价值流(租金)与租赁物实物价值流的对流;在合同解除时,则应当进行相应的折抵。在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践中,务必要准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依法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切实了解不同诉请背后的法律与经济实质,才能以最小的成本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去不必要的诉累。

 

【作者简介】

李志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