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其出现和发展是建立在现代公司基于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之上的。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和行使资产收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
一、股东知情权的基本内容
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33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上述法律规定是《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直接规定,也是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其中第33条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第97条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知情权赋予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者,尤其是中小股东一个了解公司财务信息状况的机会,使其能够以股东的主体身份对公司经营进行有实际效果的参与,进而实现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其他涉及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共同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实现了权利行使手段的多样化,并规定了权利行使受阻时的诉讼救济权利,体现了对股东知情权的尊重和行使的现实性。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资格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实务中,股东是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股东身份是其行使该权利的资格条件。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东资格需要具备法定的外观形式,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文件、出资证明书等。因此,判断原告的股东身份,确认其是否具有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指导意见倾向于明确知情权对于股东身份的依附性,股东转让其全部股权即丧失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在第10条第一款中明确:“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二款明确:“原告起诉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条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上述条文明确了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具备股东身份,而对于已经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却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原告,法院统一了裁判尺度,具体的处理方法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股东身份的证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第三款规定:“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0条的规定同时还明确,具备股东身份的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上,既包括其成为股东之前,也包括其成为股东之后,这有利于股东更全面地查阅公司的档案材料,更充分地行使知情权。
三、前任股东应否享有知情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通过,明确规定了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具备股东身份,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之后,相应地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是公司股东,当然也就不能再享有股东知情权。这样的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股东知情权被利用甚至滥用,进而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比如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但在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丧失股东身份的前任股东对于公司来说已经不再是股东,但是如果他们进行股份转让的初衷可能是以为公司未来收益无望,而在此情况下,以很低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大股东或他人。
然而,在其转让股份后,公司的利润却迅速倍增,前任股东完全有理由怀疑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可能是由于公司的原因,或者可能是公司控股股东隐瞒了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侵犯了前任股东持股期间的股东盈余分配权。
也就是说,前任股东事后才发现自身的权益受损,此时可能非常需要调阅原公司的财务资料,如不查阅公司的财务资料,将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上述事实,即前任股东欲知的内容与公司的有关材料有紧密的联系,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是否也应赋予此类原股东以知情权,对其作为股东期间的,截止其进行股权转让前的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信息享有知情权,进而提起知情权诉讼,借此搜集公司及控股股东隐瞒利润的证据。
显然,如果将股东知情权只限定为现任股东才能享有,则可能会起到允许部分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将股东排挤出公司的方式,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的效果。
公司作为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需要通过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合理的制度安排,以寻求各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而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是保护股东权利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对前任股东的相应权利也应当考虑予以一定的救济。当然,前任股东如果可以享有知情权,也应当仅仅限定于对其丧失股东资格之前的公司的相关材料享有知情权,而对其丧失股东资格后公司所作出的决议、会计账簿等无知情权。所以,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公司利益保障之间也需要保持平衡,以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