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初,亨利•福特通过建立汽车生产线,给公司每一位员工分配特定的、重复性的工作,即把工作分化成较小的、标准化的任务,使工人能够反复地进行同一种操作,最终只用有限的员工,每10秒钟就能生产出一辆汽车,效率极高。今天,我们用“工作专门化”这个术语来描述组织中把工作任务划分成若干步骤来完成的细化程度。正因为专门化优点突出,具有科学性、普遍性,逐渐也被从生产管理领域引入到社会管理领域。但是对审判专门化的理解,认识并不到位,还有很多人觉得把机构设立起来,把人员集中起来,埋头专业审判就行了,完全是关起门来搞专门化的思想。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从审判理念到审判模式、审理规则、执行措施都有着鲜明的多元性,如果不坚持开放的态度是搞不好的。
一、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具有多元性要素
在社会科学中,多元是指不同种族、民族、宗教或社会群体在一个共同文明或共同社会的框架下,持续并自主地参与及发展自有传统文化或利益。在多元社会的观念下,社会反对任何歧视的政策,认为在多元的社会中,任何人不论性别、种族、民族、宗教、身心障碍甚至是性倾向或性别认同等,都不应有任何歧视或差别对待,多元社会应互相包容和彼此尊重,任何人的自由意见和立场都必须尊重,多元的社会是对自由的保障。在《辞海》中,“化”是指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如绿化、电气化、大众化。因此,“化”是一种转移,一种过程。“化”作为一个过程,存在着开始、进行和结果三个基本阶段。环境资源审判的专门化,是指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运用专门理念和程序规则,对环境资源案件进行专门审理的制度和过程。由其内在规律和要求所决定,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具有专业性、时代性、系统性三个基本特性。[1]综合起来看,这三个基本特性是环境资源审判必须走专门化道路的理论依据,也决定了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只能是开放的、多元性的。
第一,时代性要求专门化必须是多元性的。专业性是专门化建设的前提,专业性不强,也就不需要搞专门化。专门化能够突出专业性,但不应成为专业性拓展的绊脚石。环境资源案件主要有环境和资源两大类,但是范围很广。针对具体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尤其是在认定因果关系方面,需要法官掌握相应的科学知识,对环境污染的成因、危害性作出科学判断。由于环境侵权的类型不可胜数,许多学者根据环境要素划分为水、固体废物、噪声、转基因污染等等,资源开发利用及治理涉及的矿产资源种类也很多,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能否作出科学论断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而科学知识是不断发展更新的,了解新的知识就是不断学习积累的过程、向外部探索的过程。也就是说,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性是不断发展的,跨学科是司空见惯的,不能因强调专业性而忽视了其研究领域的开放性。可以肯定,以今天的科学知识作为基础,来规划我们希望在未来有效的规则,随着克隆、转基因、DNA鉴定和许多其他技术的发展注定会失败,或至少可以预见它将过时。只有对环境问题的致害机理有所把握,才能发现现行制度体系是否有效回应了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才能在制度建构时不至于造成科学与法律的脱节甚至抵牾。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生态环境的认识也在变化,带有显著的时代印记。当前,绿色、低碳、环保、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已成为全世界对人与自然关系认识的主流。环境资源审判要贯彻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就必须具有前瞻性,时刻关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发展的大局、国际形势的大局,做科学发展观的执行者、引领者。
第二,环境资源审判模式和审理规则的多元性。法律普遍具有滞后性,正如萨维尼所言:“法律自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欲以一次立法规范未来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实属不可能。”[2]因此,依据解释论的观点,通过具有确定、调整甚至创造规范功能的法律解释实现成文法的与时俱进,又可因这些操作都被限定在现行法框架内,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律的安定性要求。环境资源审判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大领域,在审判模式构建中,有的地方法院创造了二审合一、三审合一的新模式,主要是为了整合司法资源,更好地发挥三大诉讼的整体效能。于是,在专门化建设中,一个合议庭可能同时审理这三类案件,如何打造科学审判模式、制定合理的审理规则,需要融合三大诉讼的特点于其中。此时法官的视野不能局限在一个领域,否则只会捉襟见肘。想要处理好依法惩治破坏环境犯罪、依法监督环境行政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三者之间的关系,不仅需要具备良好的刑法思维、行政法思维、民法思维,还需要具有宪法思维。只有从根本法宪法的视角,自上而下检视,才能协调好部门法之间的冲突问题,做到准确适用法律。任何改革,包括司法改革,都不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中国幅员辽阔,环境资源状况分布不均衡,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到底几合一的审判模式更好,更适合当地的司法环境,都还在摸索之中,现在下结论尚为时过早。
第三,环境资源审判的系统性含有多元性。生态文明建设是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关系、实现中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带有全局性、紧迫性、长期性的战略任务。环境资源审判首先要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全面统筹多元社会背景下各方面的利益诉求,努力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也要认识到,环境资源案件存在范围广、影响大、周期长等特征,保护环境资源,不可能由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一个部门就可以完成,甚至不可能由人民法院一家机关就可以完成,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只有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凝聚社会共识,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将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纳人社会综合治理体系,搭建高效的沟通协调机制、应急联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离不开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环境资源审判要借助专门化建设这一有力方式,通过长期反复的司法实践,充分发挥其指引、评价、纠正的职能作用,在全社会不懈倡导树立绿色发展理念。
二、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与多元性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一切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不断发展的,也是矛盾对立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是社会综合治理体系中的一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内在的矛盾也不断变化,表现出复杂的多元性。专门化先天就有强化一元性的内在逻辑,如果对此认识不足,或者误人歧途,很容易失去对多元性的关注。正确对待专门化与多元性的关系,必须遵循全面的观点,不可陷入形而上学片面、孤立、静止的观点。
第一,专门化不是封闭化。一个封闭性的法律制度,具有超强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同时也排斥了任何其他非正统的法律思想的侵扰,最终会陷入越纯一越封闭、越封闭越稳定的恶性循环,束缚着其从内部由自我否定走向自我更新,难以完成本质上的自我超越。环境资源案件范围和类型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固定的边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环境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方式、手段不断深化,这既反映在人类利用环境资源的能力不断提高,导致对环境资源的攫取强度加大,环境风险压力加大;也反映在人类治理环境的能力不断提升,环境修复注入了更多的人为因素。环境资源审判的时代性很强,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靠牺牲环境的粗放式发展已被摒弃,科学发展观和绿色发展理念已经逐步深入人心。环境资源审判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理论成熟性依赖于长期的司法实践。我们不能走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应当积极探索人类可持续发展的新路,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就是一项顺应时代潮流的新的法律制度改革。新兴的利益法学和评价法学承认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抽象概念涵摄的有限性,主张确立一个由指导性原则以及内容尚需具体明确的价值准则组成的开放的体系。[3]专门化是为了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个性,但不可否认的是环境资源审判也具有其他审判工作的共性,不是孤立存在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体系的构建,始终要以开放的态度,做到兼容并包,将其他审判领域成熟的经验成功嫁接到环境资源审判中来。
第二,专门化不是纯粹技术化。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但也要防止落入“科学主义”。按照《牛津英语词典》的定义,科学主义是指相信科学知识和技术万能的信仰,也用来指认为物理科学的研究方法能够取代其他领域的研究方法的观点。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由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一定的帮助是较好的办法,故程序设计上多采取司法评估鉴定、专家辅助人等制度以解决一些技术性难题。由于法官自身技术知识缺乏和信息不对称,容易造成法官对技术的过分依赖,可能失去判断的自主性,毕竟有些案件也不是技术上都有明确结论的,往往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研究指出,法官很大程度上并不是被专家的理由所说服,而是被专家的专业性(这是法官所作的非内行评价的结果)所说服了。[4]因此,法官对环境资源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仅依赖技术上的结果,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准确适用法律,维护环境正义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专门化不是简单化。专门化的一个目标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另一个目标是细化专业,精益求精。很明显,这两个目标有时候是矛盾的,过于简单化就会失去质量,过于精细化难以保证效率。环境资源审判的受案范围、裁判规则、职业理念、工作机制、专门机构和理论研究等方面均需要系统构建。要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审判庭与其他审判部门业务上仍存在很多交叉,要时时从传统法律中寻找理论和制度资源,减少机制创新成本。在当前,要善于吸收专门化建设起步较早的部门的经验,比如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不能固化自己的思想,画地为牢,要走出去,善于借助各方面力量,不断完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在制度设计上,要保证一定的灵活性,要预留一些“端口”,不能过简甚至僵化。概念法学为近代民法体系的清晰化和适用法律的便捷性作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但是要注意,类型是“一种‘有机组合’,一种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在该整体中,每一‘要素’皆被联系于一‘意义中心’,一‘精神核心’,因而其功能与意义应自整体出发,来加以确定”。[5]一个制度体系的完善与否,取决于类型化提炼是否能够服从服务于整体精神。
第四,专门化本身也存在缺陷。俗话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一项制度亦是如此。专门化最大的优点是其经济性,但是由于过分追求专门化,使得工作非常单一、单调。加之人的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表现为厌烦情绪、疲劳感、压力感、低生产率、低质量、缺勤率上升、流动率上升等,可能会逐渐超过其经济性影响的优势。可见,专门化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对其局限性要有清醒的认识。在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中,不是分工越细、岗位越固定越好,适当的工作交流和人员流动也是必要的。尤其在环境资源案件数量不足的地方,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而兼顾审理一些其他类型的案件,从长远看未必是坏事。
三、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多元性构建
新的专门化机构,一般都是从旧有的机构中脱胎而来,通过吸收借鉴先进经验、探索总结符合自身特点的规律性内容而不断成长起来。那种试图创造一个专门化的模板,一劳永逸地把所有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全部装进去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审判理念、审判模式、审理规则的形成,系统性的构建都需要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漫长过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必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必须立足中国国情,结合工作实际,勇于全面创新。
第一,关于审判理念的专门化。理念是人们经过长期的理性思考及实践所形成的思想观念、精神向往、理想追求和哲学信仰的抽象概括。生态文明建设首先是生态文化建设,生态文化的核心就是一种行为准则、一种价值理念。因此,生态文明建设科学理念的形成,是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过程,是发展观念不断进步的过程,也是人与自然关系不断调整、趋向和谐的过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就阐明了立法目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可见立法支持的是多元论的观点。环境资源审判也要体现对多种权益的保护,在坚持环境保护优先的同时,兼顾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资源审判理念是生态文化的一个分支,它的形成也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是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沉淀的结果。现代环境资源审判理念,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环境正义、保护优先、严格执法、维护权益、注重预防、修复为主、公众参与等。环境资源审判理念有一条主线,也有不同的分支和侧重点,不加强审判理念多元化思维的塑造,难免顾此失彼,抓不住重点。
第二,关于审判机构和人员的专门化。截至2016年11月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成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法庭共计559个,可以说在专门化机构设置上取得了明显进展。部分法院积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以后的路还很漫长。一是机构设置上各高级人民法院还没有全部到位,即使是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并非全部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而是由几个中级人民法院或个别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跨区域管辖。在此情况下,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联系不紧密,工作更容易脱节,需要进一步抓好抓细,明确职责分工。二是专业化审判队伍建设任重道远。环境资源审判各地起步不一,有早有晚,总体上属于新生事物;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不一,各地侧重点不同。从事环境资源审判的法官和辅助人员,大多是从其他业务庭抽调过来的,从审判理念到审判实践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培训。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环境资源审判团队的组建,需要明确专业化方向,进行合理的配置。
第三,关于审判模式的专门化。有些法院创新了二审合一、三审合一的环境资源审判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一个审判庭里几个合议庭进行了分工,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由不同合议庭审理;第二种是一个合议庭兼具刑事、行政、民事审判职能。严格说来,第二种模式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一。无论是二审合一还是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都存在诉讼程序转化的合理性问题。特别是一个案件涉及多种程序时,如何发挥审判的整体效能,需要统筹规划审判节奏,预测审判效果。审判模式的构建,必须符合司法资源、司法环境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实际需要,决不能贪大求全、照抄照搬,为了专门化而专门化。
第四,关于审理规则的专门化。规则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广泛性和连贯性,其工具性价值在于提高社会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其内在价值在于可以培养人们的规则意识、弘扬法律的精神。科学合理的审理规则是专门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贯彻环境资源审判理念的重要载体。要认真研究环境资源审判的特点,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积极探索适合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规则。美国学者约翰•亨利•梅利曼指出:“在一个典型的法典中,几乎没有一条法规不需要作司法解释,因为它的意思不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弄不清楚,就连法官自己也不清楚。”[6]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研究起草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和审理规则。就环境资源案件统一制定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的审理规则,也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特别是在巡回法庭框架下,如何协调好本部与各巡回法庭之间的关系,保证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不停滞,环境资源审判对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力度不降低,审理规则专门化尤为重要。
第五,关于专门化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环境资源审判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环境权益的保护是一个系统性工程。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变动性及不确定性,需要建立整合、多元与全面的纠纷解决和责任机制。[7]为了进一步落实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眉山会议”上启动了50家示范法院工作,2016年6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推动各地法院完善诉调对接、规范特邀调解、创新在线调解、在线司法确认、繁简分流等新机制。截至2016年底,全国法院设立专门的诉调对接中心2338个,建立特邀调解组织近2万个,吸纳特邀调解员6万多人。这支纠纷解决队伍,接受法院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案件101万件,调解成功53.8万件,成功率为53.3%。通过特邀调解分流案件约占一审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0%以上,有效配置了法院内外的纠纷解决资源,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提升了司法服务人民群众的水平。[8]在准确把握司法权边界的前提下,各级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协调配合;积极推动完善仲裁、诉前调解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使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优势互补,构建完善的环境资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环境资源保护的合力。环境资源审判在专门化建设过程中,也要总结提炼多元化解矛盾和诉调对接制度的核心价值,将多元化解纠纷的传统文化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打造环境资源审判纠纷解决机制的中国品牌,提升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
【注释】:
[1]王旭光:“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的基本特性与路径方法”,载2016年6月22日《人民法院报》。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页
[3]张宝:《环境侵权的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4页。
[4][美]弗里德里克•肖尔:《像法律人那样思考—法律推理新论》,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80页。
[5]吴从周:“论法学上之‘类型’思维”,载《法理学论丛—纪念杨日然教授学术论文集》,月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8页。
[6][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47页。
[7]吕中梅等:《侵害与救济: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法治基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0页。
[8]李少平:“在全国法院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暨示范法院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载2017年2月17日《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