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机上殴打海航空乘、空警列入黑名单,带你了解旅客“黑名单”的法律适用

时间:2017-08-28 09:39:00 来源:王瑾
收藏
0条回复

在我们的生活中,黑名单也是被广泛应用的。譬如,手机黑名单、微信黑名单、QQ黑名单、邮件黑名单等。航空旅客运输领域,尽管国际上存在“黑名单”制度,但我国的航空旅客“黑名单”首次由春秋航空公司设立。虽然“黑名单”制度在国际航空界并非鲜见,但是其一经在国内民航界出现,就引起了轩然大波和外界的高度关注。

 

去年2月,我国公布了第一批“黑名单”旅客,而就在去年6月,旅客田某、耿某不按登机牌指示经济舱座位,坚持坐到飞机头等舱,不听从机组安排,并殴打空乘人员秦某和见义勇为旅客杨某,现已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被列入旅客“黑名单”。

 

乘客机上殴打海航空乘、空警 被判有期徒刑2年

 

据民航局公安局消息,2016年6月12日,海航HU7041太原至重庆航班在飞机滑行过程中,旅客田某、耿某不按登机牌指示经济舱座位,坚持坐到飞机头等舱,不听从机组安排,并殴打空乘人员秦某和见义勇为旅客杨某。机组报警后,太原机场公安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处置。

 

两男子占头等舱后不走了

 

据乘客周先生介绍,6月12日,他从太原出发,乘坐海航HU7041航班飞往重庆,他购买的是头等舱机票。飞机原定于下午1点半起飞,1点左右,乘客准时登机。周先生登机后发现头等舱内已经有两名男性乘客,“一个40多岁,一个是个年轻小伙子,说话是山西口音。”

 

随后,空乘在查票时发现两名在头等舱内的男性乘客购买的是经济舱机票。空乘告知两人,升舱需补齐费用,因为机上没有刷卡机器,只能交现金。但两人以现金不够只能刷卡为由拒绝。“他们说自己身上没那么多现金,俩人不交钱也不回经济舱。”周先生说。

 

在空乘再次提示两人返回经济舱后,两人情绪激动,出言不逊并殴打空乘。一名在经济舱内的年轻男子曾试图制止两人。

 

随后,空乘向机长求助,一名空警前来处置,不料空警也遭到两人的殴打。周先生说,“他们把空警堵在座位上,空警的鼻子都被打流血了。”

 

受此影响,原本已滑行的飞机重新回到原点。机组人员报警后,机场警方到场处置。据了解,两乘客对警方的工作也并不配合。事件造成飞机晚点2小时。周先生称,重新返回飞机上后,他注意到两打人乘客、被打的空乘和空警都没有上飞机。

 

通报称,海航已第一时间安排伤情检查及专人陪护。同时,海南航空对此类行为强烈谴责,并将根据中国民航局及中航协《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将两名涉事乘客列入中国民航“旅客黑名单”,并将坚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涉嫌寻衅滋事罪

 

本起事件中,两名乘客无合理理由要求免费由经济舱升至头等舱,遭到空乘人员拒绝后,便随意殴打空乘及空警人员,其行为属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的寻衅滋事。两名乘客存在造成两人以上轻微伤的可能,以及符合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情形,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判决结果

 

一、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

 

二、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

 

三、田某、耿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中国网)

 

航空旅客“黑名单”的法律适用

 

“黑名单”是一种俗称,在航空运输中应被认为是承运人拒绝为某些顾客提供运输服务,这种拒载权实质上是一种拒绝缔约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的合同法规定契约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合同法》未对从事社会公共职能的企业的要约承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航空运输合同中,旅客购买机票是要约,而承运人出售机票是承诺。

 

《合同法》293条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航空公司公布的客运运输总条件和营运规则并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旅客向承运人支付对价,购买客票的行为属于要约,承运人收取票款,交付客票的行为属于承诺行为。航空公司制定旅客黑名单实质是对旅客要约的拒绝承诺。即在格式运输合同缔约中,拒绝要约人的要约,从而不与要约人缔结合同。

 

“黑名单”制度在欧美一些国家早已实行,并且日趋成熟,其初衷是公共安全,其选择标准也是出于对公共安全的考虑。有些国家规定,当遇有可能对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形时,航空承运人是可以拒绝运输的。美国法典第49集《航空运输法》第449章保安44902(b)规定:“根据局长制定的规章,航空承运人、州内航空承运人或外国航空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其认定或怀疑对安全构成不利影响的乘客和财物。”美国联合航空公司有10项拒载的规定,如违反安全保卫的指令,旅行过程中可能有行为不当,在飞机上有性骚扰记录等。

 

“911”事件发生之后,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国家采用了预先设立旅客“黑名单”的做法,以防止他们造成实际威胁。在美国,如果有10位参议员联名提出不守规矩的乘客,就将被禁飞1年。英航的做法是,如果出现两次飞行中扰乱机上秩序,就会被列入禁飞的名单。荷兰、法国等国也有类似做法。

 

德国汉莎航空公司在其公司运输总条件中规定:如果出现以下情况,我们有权拒绝您搭乘我们的航班:

 

1、承运您违反了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起始地、目的地或飞越地的法令;

 

2、承运您危及旅客的安全、健康或者影响他人的舒适;

 

3、您的行为、年龄、精神或身体状况,包括您因为酗酒,使用药物导致的不适,会给您自己、他人、机组成员或机上财物带来危害或危险;

 

4、您在前段航程的航班上有过不良行为,并且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不良行为可能再次发生;

 

5、您拒绝接受安检;

 

6、您没有支付相应票价、税款等费用。

 

从这些国外的规定来看,针对某些特定旅客,航空公司有权拒载,而违反法律、威胁航空安全、危害其他旅客利益的行为通常成为航空公司拒绝运输的理由。

 

相比国外一些国家对航空旅客“黑名单”较为成熟的立法和航空运输总条件的详细规定,我国国内法在航空旅客“黑名单”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目前尚没有法律对航空器所有人、经营人是否有权对认为有危险的乘客拒绝登机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防止对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保安手册》的相关规定,“必须授权经营人拒绝运输被认为对航空器存在潜在威胁的人,登上或进入航空器前拒绝接受筛查的任何人必须被拒绝登机”。《防止对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保安手册》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的具体实施细则。附件17—《保安—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免遭非法干扰行为》提出了诸多具体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要求《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各缔约国严格执行附件中的国际标准,参照执行建议措施。按国际民航组织惯例,有关航行事务的“标准”定义如下:“凡有关物理特征、结构、形态、材料、性能、人员或程序的规范,其统一应用被认为对国际航行的安全和正常是必要的,各缔约国将按照公约予以遵守,如不可能遵守执行时,根据38条规定必须通知理事会。”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标准的主要特点因而是承认其必要性和其约束性,至少在理事会没有接到关于以成员国没有能力予以遵守的通知时是这样。国际民航组织在世界范围为防止和打击对民用航空的非法干扰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对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以及国际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是至关重要的。国际民航组织颁布的标准实际上是最低要求,许多发达国家目前的某些做法已高于国际标准。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也是国际民航组织的第一类常任理事国,我国的民航大国地位决定了我们理应在国际标准与建议措施的遵守执行上走在世界的前列,从而为国际民航的安全、有序发展继续做出重要贡献。

 

在范后军诉厦航侵权一案中,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潜在威胁航空安全”的构成应该由谁来判断、如何进行判断?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尚无法律条款将“潜在危害航空安全的行为”一一列举,目前航空运输实践中只能由航空公司去判断。解决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应该由厦航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潜在威胁航空安全”,并由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对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免除。对交易主体来说,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强制缔约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考察法律的规定。如法律未设规定,应由法院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等民法基本原则来考察具体交易的情况,去判定交易方是否负有强制缔约义务,而不应该对任何公用事业部门都强加强制缔约义务。从理论上看,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免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强制缔约不能危及公共运输安全;第二,强制缔约不能以侵犯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旅客的缔约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第四,旅客的缔约要求不在承运人的服务能力、时间、范围内等。

 

这些规定让我们看到为了保护公众利益,航空公司须承担保障航空安全的法定义务。为保障航班安全,1963年《东京公约》更是赋予了机长一种准司法权力,即为有效排除非法干扰,机长有权力采取只有地面司法人员才可以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目前国内外航空安全形势丝毫不容乐观的情况下,为减轻安全责任压力和降低自己的安保成本,一些航空公司直接将列入“黑名单”里的乘客拒载,这样做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旅客“黑名单”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及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当公民个人权利与公共运输安全出现冲突时,航空安全重于一切,应选择公共利益。航空公司拒载旅客涉嫌侵害其作为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及人格尊严,但航空公司要对飞机上所有旅客的生命安全负责,旅客个人的自由出行权与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相比,航空公司明显会侧重保障后者的权利。公共利益高于消费者的个体利益,原则上航空公司承担的航空安全保障义务高于一般强制缔约义务。航空公司作为公共航空运输的承担者这一特殊主体,必须将安全运输义务作为第一位的义务,并应当有权在其第一位义务的实现受到威胁时,拒绝履行其他列于次位的义务。

 

航空运输是高风险行业,安全是民航的生命线。航空安全是民航工作的重中之重,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航空运输对安全有着特殊要求,为保障国家利益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利益,航空公司可以采取各种必要的合理措施。

 

我国法律在旅客“黑名单”制度上的立法有欠缺,通过加快国内有关立法进程来解决,在拒载旅客的选择标准、确认主体、实施程序及司法救济上,都有待具体的法律规则的出台。这对于全面规范“黑名单”制度,保障旅客和航空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航空运输业的和谐发展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