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亮点和突破

时间:2017-09-06 14:58:00 来源:法治周末
收藏
0条回复

针对当前公司诉讼中的突出问题,《解释(四)》的制定主要围绕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主题,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历时两年的“宝万之争”刚刚尘埃落定,近两日又再次被提起。而此次之所以被提及,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发布和实施。

 

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正式实施。

 

“宝万之争”开启了中国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新篇章,也吸引了专家、学者、监管层在内的全民对于公司并购、公司治理的关注。在“宝万之争”事件中,董事会决议合法性的争议,即是其在公司治理层面的争议之一。

 

近年来,不仅是宝能、万科等此类大型公司的公司治理纠纷案件频频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8月28日召开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介绍:“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关于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

 

“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地方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杜万华说。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对法治周末记者说,公司法本身存在着一些遗憾和漏洞,公司法适用过程中亦存在着一些疑难复杂问题。为了弥补公司法的漏洞,最高法制定了司法解释,《解释(四)》呈现出不少亮点和突破。

 

针对当前公司诉讼中的突出问题,《解释(四)》的制定主要围绕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的主题,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刘俊海认为,《解释(四)》在进一步提升公司法可诉性、加大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力度、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方面又迈出一大步。

 

完善决议效力的瑕疵诉讼制度

 

《解释(四)》完善了决议效力的瑕疵诉讼制度。“创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解释的一大亮点。”刘俊海说。

 

杜万华介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

 

《解释(四)》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

 

因此,《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主任云闯律师亦认为,《解释(四)》的突破之一就是继受日本等国家对于瑕疵决议“三分法”的立法例,在《解释(四)》第一条、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瑕疵决议形态。

 

刘俊海介绍,按照瑕疵的严重程度,从最严重至最轻,此三类瑕疵诉讼制度排序为: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

 

杜万华解读说,解释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的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多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就此作了适当限制。但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

 

《解释(四)》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

 

刘俊海认为,此原告范围的明确也是解释的亮点之一,例如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

 

杜万华解读说,解释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解释(四)》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云闯律师指出,“正式引入裁量驳回制度”亦是解释的一大突破。

 

“《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减少了股东滥用诉权、动辄提出决议撤销之诉,从而影响公司决议稳定的可能性。”云闯说。

 

“这在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案例给予了回应。如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有的公司仅提前了14日,法院认为在其他程序都合法的情况下,通知短少1日不构成重大违法,于是驳回了原告股东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云闯说。

 

“事实上,在原告股东持股比例较少的情况下,即便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提前15日通知,严格依法重新召开股东会,公司仍极有可能作出与被诉撤销决议一致的股东会决议。此种情况下,支持原告股东撤销决议的诉请不利于维持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云闯举例说。

 

强化了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杜万华介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

 

《解释(四)》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

 

根据云闯律师在自身实践中的经验,他认为,《解释(四)》有限度地支持了原股东的知情权,是一大亮点与突破。

 

《解释(四)》第七条“但书”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刘俊海解释说,此条款的设置在于提高中小股东知情权行使中的弱势地位,在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争议中承担起应有的举证责任。

 

云闯说:“原告丧失股东身份可能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意不披露公司相关信息,诱使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坚持原告行使知情权必须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在股东非自愿丧失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查阅相关公司文件材料。即使能够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也会因为无法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取相关证据而败诉。”

 

云闯介绍,在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原告股东诉请知情权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对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由于原告股东涉及其他债务纠纷,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其股权,从而丧失股东身份。于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后经再审,法院考虑到原告丧失股东身份的非自愿性,改判支持其成为股东到股东身份丧失(被法院强制执行之日)期间的股东知情权。

 

杜万华介绍说,结合司法实践经验,《解释(四)》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刘俊海解释说,这样就避免了股东滥用权力,这也是此解释的小亮点之一。

 

杜万华说,《解释(四)》还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

 

《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云闯指出,此条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辅助行使,这就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股东因欠缺相关专业知识,知情权行使流于形式的问题。

 

《解释(四)》还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第一次引入“强制分红”制度

 

杜万华介绍说,《解释(四)》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

 

因此,《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

 

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

 

为此,《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刘俊海认为,此条款亦是解释的一大亮点,“在司法解释层面,第一次引入强制分红的制度。”

 

“目前,很多公司存在着‘股东大会成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工具’的现象,公司自治很难实现。在公司自治被滥用,控制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股东会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司法应该给与适当干预。”刘俊海认为。

 

刘俊海建议,“强制分红”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第二,如果公司不分红,控制股东和小股东是否符合股东平等原则;第三,如果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但不进行分配,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牺牲分红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和比例性。如此分清情况“强制分红”,才能提振投资者的投资信心。

 

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和损害救济

 

杜万华介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

 

为此,《解释(四)》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

 

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

 

据此,《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

 

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作了适当限制。

 

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

 

杜万华说,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云闯律师认为,解释“明确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强制缔约效力”。司法解释就优先购买权作出规范起到正本清源的效果,对于统一裁判路径、准确适用法律进行了规范。

 

例如,在上海地王案中,法院即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宣告SOHO中国间接收购行为无效。实践中很多法院作出过无效的判决。事实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优先购买权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则,公司章程完全可以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刘俊海认为,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也是此解释的一个亮点。

 

一是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他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四)》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例如,《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