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交通事故纠纷
案件来源:当事人申请
指派单位 :桓台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和个人: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庞艳美律师
案件经过:2015年7月7日13时左右,张先生驾驶冀FE1735-冀FBZ1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李王村西路口处,将薛女士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薛女士受伤,车辆及金属隔离护栏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处理。本交通事故的发生,除了给薛女士带来精神伤害外,还给薛女士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薛女士受伤出院后遂委托山东法德利律师事故所的庞律师处理本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展开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原告的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没有责任,遂向法院提出被告赔偿原告薛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证合法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法院判决:
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作为涉案冀FE1735-冀F BZ1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3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张先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被告车主尹某某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车主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薛女士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 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女士的费用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7528.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9710.43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车主尹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价格鉴证费共计1100元。
因被告车主尹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3000元,与其应赔偿原告薛女士的损失11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薛女士应返还被告车主尹某某已超额垫付的费用1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4752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薛女士应返还被告车主尹某某已超额垫付的费用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1.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或者肇事方应该立即保护好现场,以方便交警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出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应该及时收集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以利于案件索赔。本案中,原告及时委托本案律师主张索赔,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3.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