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仍有改进空间
近来共享单车“押金门”频现,消费者的押金与预付款安全成为电商活动的重要基础,二审稿不妨对此做出回应。
按照立法规划,我国《电子商务法》已经过二审阶段,比照之前的立法习惯,最多再有一次三审可能就会正式发布实施。不过,从人大财经委向社会公开的二审稿来看,该法依然存在一些待改进空间。在此我想提出四个方面建议。
别让电商合同成立走了老路
现实购物中,商家的标价行为属于邀约,消费者下单属于承诺,一旦消费者付钱,该合同就成立。电商实践却恰恰相反:商家的标价属于要约邀请,即广告性质,消费者下单付款属于邀约,商家发货是承诺,此时合同才算正式成立。
所以,电商消费者权益更难得到保障,即便消费者按照商家的标价下了单交了钱,但只要商家没确定发货,这笔生意也就没成。实践中,特别是在双十一这样的购物高峰期,很多不法商家利用这点搞乱标价和虚假宣传,低价商品作为幌子,滥用标价权。
立法者曾试图改变这种乱象,但电商平台提出,之所以存在电商合同成立的特殊性,主要是因为消费者的不确定多数,货源备货数量问题限制了合同成立条件。其实,解决这个问题很简单,只要商家在标价时加入库存数量,消费者买一个少一个,也就不会存在库存与消费者不确定数量之间的矛盾了。
二审稿也明确了当消费者“提交订单”合同即时成立的规定,这无疑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更优办法。不过,该规定之后加了一条“另有约定从其规定”。所谓另有约定,就单指电商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用户协议”,这种通过格式条款确定下来的规则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若按二审稿的规定,相信任何一家电商平台都会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继续现状,排除“提交订单即合同成立”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应该是以保护消费者为核心的基本法,不能成为保护电商平台、放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电商合同成立“从其约定”的规定,是在为电商平台留口子,恐将成电商立法一大隐患,这点当尽早避免。
莫让消费者评价权受侵害
消费者评价电商的自由,既源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基本权利,也源自《宪法》中规定的表达自由。电商平台本质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该有随意删除、变更、增减消费者评价的权利。
二审稿明确了电商平台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商家的规定,不过,该条款后半段却增加了“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的除外性规定。这也就是说,电商平台在认为消费者的评价存在侮辱、诽谤或违反事实时有权将其主动删除,这样的规定是不太妥当的。
电商平台作为中立方,没有权利对消费者评价主动或主观的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即便存在侮辱性表达,也应由商家依照通知删除规则向平台发出通知后,平台才能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尽管侮辱性表达是显而易见的,但对诽谤和违背事实评价的认定却是非常困难的。电商平台不是法院,在缺乏双方举证、质证和调查的基础上,自己凭借主观认定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
的确,电商实践中存在不少违法差评师等情况,但也存在大量网络公关,这些公关往往很多都与平台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若是将判断消费者对电商评价的权利交给平台,可能导致网络公关的盛行,平台的中立性将大打折扣。最重要的是,平台代替法院对消费者表达作出判断是否合法合宪,值得立法者深思熟虑。
押金和预付款宜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最近一段时期,共享单车的“押金门”事件层出不穷,消费者的押金与预付款安全成为电商活动的重要基础。我们非常遗憾地看到,二审稿也没有涉及电商押金和预付款的监管的措施。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对押金和预付款安全做出明文规定,直至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才将预付款安全问题纳入到消保法保护范围,但仅规定了不退还消费者预付款的商家,要承担消保法第56条责任,即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这样的规定几乎没有影响到平台挪用押金和预付费的情况,一方面,该规定侧重事后处罚,事先缺乏未雨绸缪的监管;另一方面,平台一旦出现退押金难,也就到了破产边缘,罚款等行政处罚对其已无法产生任何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立法不妨从根本上解决押金和预付款安全的问题:从押金第三方银行合作,到消费者退还程序,从政府全方位监管,到平台破产清算中消费者优先清偿等,都需要写到电商法中。
宜有对微商等新型电商模式的规范
我国电商市场微商异军突起,已达到超过三千万微商的市场。微商作为互联网新零售代表,扩展了电商渠道,增加了就业,发展了地方经济,符合分享经济发展模式。同时,诸如虚假宣传、传销、电信诈骗、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微商乱象也层出不穷,未来的《电子商务法》必须对此进行回应。
微商中的平台责任与传统电商截然不同,诸如微信、微博和直播平台中的微商平台是纯粹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电商不同,微商平台从电商交易中没有任何获利,不属于传统电商经营者范畴,平台仅在“明知”或“应知”违法情况出现后,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担责任。微商与传统电商平台责任的差异,也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微商消费者很难维权,根源就在于法律缺乏对此类平台责任的明确性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未能明确微商定位,这就是将微商平台与电商平台混为一谈,意味着本来作为网民交流平台的微商平台要承担更高的责任,这必然导致微信、微博、直播等平台为避免承担过多责任而“封杀”微商,客观上使传统电商平台占据更高市场份额。这种现象希望能在随后的电商法三审稿中得到改进。
□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