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6年6月起,张长有陆续向艾巧玲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这800万元借款共分九笔借出:1、1996年6月27日,艾巧玲以支票形式支付张长有50万元,用于张长有开办天津市港辰新型塑钢门窗制品厂;2、1996年7月18日,艾巧玲以汇票形式支付张长有购买安驰汽车的购车款78600元;3、1996年7、8月份,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借给张长有100万元,由王秀峰用于粮食买卖;4、1996年9月份,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借给张长有50万元,用于建管厂;5、1996年下半年,夏利微型汽车厂要收回投资,艾巧玲代张长有向该厂支付1559252.75元;其中57万元是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其余是以支票方式支付;6、1996年11月,艾巧玲以现金形式向张长有支付150万元用于张长有购买辰龙公司的股权;7、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200万元现金用于车队的资金周转;8、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80万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9、1996年12月,艾巧玲借给张长有154000元;该款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达亨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达亨公司)的汽车销售款16万元的一部分,艾巧玲委托赵姓司机将16万元现金带到天津,张长有提出借用,后张长有将其中的154000元入账。经催讨,张长有答应于1998年底前全部还清。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表示愿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保。艾巧玲曾于2000年12月2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长有、辰龙公司偿还欠款,但该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长有涉嫌诈骗犯罪,故将此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以此为由驳回艾巧玲的起诉。2012年12月12日,该刑事案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张长有并未构成合同诈骗罪。艾巧玲不能作为刑事被害人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张长有、辰龙公司承担民事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由辰龙公司对该笔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张长有和辰龙公司负担。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艾巧玲为债权人,张长有为债务人,辰龙公司为担保人。艾巧玲起诉要求张长有返还借款,有借条、辰龙公司的担保书、汇票、支票、当事人陈述为证。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从文字内容看,本案借条上的文字记载是对一段时间内借款的累计确认。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明白无误地加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要求债权人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借条的表面并无任何瑕疵,内容全部由张长有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布局工整,对借款数额还特地使用了汉文大写(捌佰),表明书写人张长有当时不可能失去正常意识。在张长有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长有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条所记载的债务不存在。在张长有没有证据否定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艾巧玲没有进一步的证明义务。
辰龙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瑕疵,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该担保书不仅对张长有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也是对张长有欠款事实的再次确认。张长有本人是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书佐证了张长有和艾巧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辰龙公司以艾巧玲私自加盖公章为由否定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关于本案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亦不成立,担保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艾巧玲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达亨公司,也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款人资金的来源及途径不能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四、裁判结果
1、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张长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6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