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青与郭梅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时间:2016-10-21 13:07: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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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孙文青与郭梅德经人介绍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两男两女。2011年孙文青向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泰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郭梅德离婚。景泰县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景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文青提出离婚,郭梅德同意离婚;二、长女孙小芳、次子孙移丞由孙文青携带抚养,次女孙小惠、长子孙移轩由郭梅德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并同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2、孙文青长期担任甘肃省景泰县太平煤矿(以下简称太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太平煤矿成立于1990年12月10日,虽然其工商资料记载该矿是从事原煤开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东名称是甘肃省景泰县草窝滩镇经济联合委员会、出资额为128万元、投资比例为100%,但根据已生效的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该煤矿名为集体,实为孙得智出资兴办的私营企业,而孙文青对太平煤矿只有经营权,没有处分权,孙文青在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按期领取薪酬。另孙文青因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缘故,经手过太平煤矿的对外往来经营款项。

3、孙文青与郭梅德在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以下财产:

(1)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2935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文青,房屋坐落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丘地号30,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2层,1层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2层建筑面积103.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194.48平方米,颁证日期为2001年6月15日,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也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孙文青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房屋以262836元出售给了甘肃省景泰县广泰农工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农工商公司)并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书,郭梅德提出行政复议,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银市政府)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白政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广泰农工商公司的景房字第1879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复议决定书现已生效,房屋产权仍在孙文青名下。

(2)2013年6月4日,郭梅德提交了一份《孙文青(孙得景)账户明细》,将孙文青在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数额更改为56313511.55元,并主张其中的一半28156755.78元应归郭梅德所有。根据景泰县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调取的证据,孙文青为开办景泰得信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信达典当公司)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该公司账户转账存款550万元,后得信达典当公司未能开办成功,该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将验资款5502057.55元退回到了孙得景名下的账户中。另外,孙文青在与郭梅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1月11日向其现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账户中存入了800万元现金。

(3)根据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便函,孙文青将其名下的甘D/71989号小型车于2009年1月14日转移登记给了王月伟,将甘D/81906号小型车于2009年12月7日转移登记给了广泰农工商公司,以上车辆转移登记时间均在孙文青与郭梅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便函中记载的两辆车初次登记时的购车价格,甘D/71989号车是430000元、甘D/81906号车是163000元,两辆车合计价值为593000元。

(4)郭梅德在离婚前购买了一辆红色夏利N5汽车,价值46900元,郭梅德也认可该车是在与孙文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

(5)郭梅德在离婚前购买了7份保险,价值约22万余元,因保险到期及失效等原因,保险公司实际向郭梅德付款金额为200583.07元,郭梅德在庭审质证中表示可以分割现金价值。

二、争议焦点

1、孙文青对太平煤矿和广泰农工商公司是否享有财产权益;

2、孙文青(孙得景)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孙文青和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财产;

3、白银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证明中涉及的房屋是否属于孙文青和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财产;

4、对属于孙文青、郭梅德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三、案例分析

1、根据太平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矿是从事原煤开采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0年12月10日,股东名称是景泰县草窝滩镇经济联合委员会,投资比例为100%。但是已生效的白银中院(2010)白中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草窝滩镇政府是否给太平煤矿投过资及太平煤矿是否给草窝滩镇政府交过承包费没有证据证明…太平煤矿系孙得智出资兴办的私营企业…太平煤矿所有权属孙得智,孙文青只取得了太平煤矿经营权…没有处分权。”因此,孙文青对太平煤矿只有经营管理权,孙文青从煤矿领取工资的事实也证明其只享有担任法定代表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郭梅德提出太平煤矿是由孙文青投资、煤矿的投资及收益中有其50%的份额,并进而主张孙文青名下账户的往来资金都是孙文青从煤矿获得的收益,应给其分割50%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广泰农工商公司,根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泽平,公司股东是孙泽平、孙得胜、周财、宋俊杰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孙文青对广泰农工商公司享有财产权益。郭梅德提出广泰农工商公司的地是孙文青购买的,该公司是由孙文青控制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2、对孙文青(孙得景)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情况,景泰县法院在审理孙文青诉郭梅德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郭梅德的申请,对孙文青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孙文青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余额为85.55元、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935.64元、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121.27元,合计为2142.46元,并调取了孙文青(孙得景)在建设银行的46张转账及存取款交易凭条,郭梅德根据景泰县法院调取的建设银行交易凭条主张孙文青名下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额为56313511.55元,并主张分割其中的50%。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文青在担任太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十余年间,其名下的个人账户进出款项与煤矿的往来经营款项存在混同和交叉之处,但其对煤矿只有经营权,并无所有权,故郭梅德将孙文青名下账户中的资金进出款项全部相加后主张孙文青名下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资金额达五千多万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但是孙文青以其本人作为投资人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而最终未开办成功退回到孙得景账户中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和孙得景从其账户中取出又存入其现任妻子胡彩霞名下的800万元,这两笔款项合计为13502057.55元,应当认定为孙文青与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文青抗辩提出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投入的验资款是其借用了太平煤矿账上的钱,公司不能开办后其已将该笔款退回了太平煤矿,转给胡彩霞的800万元只是用其账户走了账而已,钱也是太平煤矿的,但孙文青对以上抗辩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白银市政府白政复决字(201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涉及的房屋就是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的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是双方婚后于2001年以孙文青的名义购买的,双方及四个子女在该房屋生活、居住多年。2010年1月25日,孙文青与广泰农工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让给广泰农工商公司,同日孙文青与广泰农工商公司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景泰县房屋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为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了景房字第18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郭梅德提出行政复议,白银市政府认为景泰县政府给广泰农工商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并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文青与郭梅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4、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文青与郭梅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以下财产:一是孙文青转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车,郭梅德主张孙文青将车辆转移的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孙文青对转移车辆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出转移车辆的合理原因,故应当认定孙文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车辆转移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由于孙文青在购车后不到半年时间即将车辆转移,参考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便函中记载的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两辆车价值593000元,应当作为孙文青与郭梅德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是郭梅德在离婚前购买的一辆红色夏利N5汽车,价值46900元,郭梅德提出购买该车属于消费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该车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是郭梅德在离婚前购买的7份保险,郭梅德认可可以分割现金价值,故保险公司支付给郭梅德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虽然孙文青与郭梅德在景泰县法院离婚时的《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当时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确实存在以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建筑面积为194.4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孙文青准备开办得信达典当公司的验资款5502057.55元、存入胡彩霞账户的800万元、转移给王月伟和广泰农工商公司的两辆小型车的购车款593000元、郭梅德购买的7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00583.07元、郭梅德购买的价值46900元的红色夏利车一辆。以上财产中除房屋之外,其他财物价值合计为14342540.62元(5502057.55元+8000000元+593000元+200583.07元+46900元)。

四、裁判结果

1、孙文青应支付郭梅德夫妻共同财产款项6923787.24元;

2、郭梅德与孙文青共同所有的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60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泰县房权证景房字第2935号,一层建筑面积91.44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103.04平方米)归郭梅德所有,孙文青协助郭梅德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3、郭梅德于2011年3月6日购买的红色夏利N5汽车一辆归郭梅德所有;

4、驳回郭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