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
一、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具有这种能力,即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进行诉讼时,还必须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必须具备当事人能力,这是诉讼要件之一。如果起诉的当事人没有当事人能力,法院将驳回起诉。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始于成年,终于死亡或宣告无行为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一样,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二、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一)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一般与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适应。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着密切的联系,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即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是,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又有所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如公民、法人。按照通行的观点,在某些情况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例如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足点不同。民法为明确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保障交易安全,坚持民事主体类型法定原则,认为只有公民和法人才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除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不是一类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现实生活中,虽然除公民和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一旦它们却能以自己名义开展活动,并由此产生各种民事争议。民事诉讼法为了方便这些组织解决纠纷,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从诉讼便利的目的出发,通常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会赋予这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以诉讼权利能力,使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方便其解决纠纷。
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不同的。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终止。
(二)诉讼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诉讼主体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只有或无之分,民事行为能力则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之别,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但不能为任何诉讼行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为维护其民事权益,法律赋予其诉讼主体的资格,而起诉、应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所以,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