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是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对于证据较多及复杂疑难案件,于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如在期限内不提出相关证据,则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固定、限制或撤销部分证据,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的总称。
一、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
1、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
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庭前证据交换是作为一种例外来规定的,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必适用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证人,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证据交换的效力问题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有异议的证据,应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理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当事展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上述两类证据均应在庭审时质证、认证。
2、在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时证人出庭陈述证言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询问,并可以进行质证,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记录在案,庭审时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有异议部分,记录在卷,并记录异议事实及理由,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3、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时出示未交换的证据,对方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组织质证;对方不同意质证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质证,不组织质证的,但应当将该证据记录在卷。
4、当事人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只规定应当记录在卷,没有规定应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通过笔录记载后,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庭审中也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而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
三、证据交换具体程序
1、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时限;在向被告送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可经法院认可后确定;
2、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副本及证据清单,并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申请鉴定和勘验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
3、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4、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主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认并可作简单的询问,或说明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但不能要求双方对异议证据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辩论;
5、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讨论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记入笔录;
6、证据交换完毕,主持法官应当根据立案庭统一排定的日期确定开庭时间,并制作证据交换报告交合议庭其他成员查阅。报告应记明证据交换的经过,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所确定的案件争议的焦点等情况;
7、确有必要进行再次证据交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