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与效力

时间:2017-02-23 10:54:59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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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包括有四个方面内容:

1、变更执行义务主体。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的,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协议变更其为新的执行义务人。

2、部分债权的豁免。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

3、履行期限的宽延,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允许执行义务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

4、履行方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物抵债,或约定以其他如债权转股权等更为简便的方式履行义务。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遵守,不能违反。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和解协议的效力较低。因为,和解协议签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而又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和解协议效力仅建立在双方自觉遵守的基础上,而没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障。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它只是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行约定,不是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能据此申请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既然和解协议不能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成为新的执行依据。那么,和解协议的效力何在?和解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程序上的效力

和解协议在程序上的效力,体现在和解协议的签订和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两个方面。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结束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作结案处理;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种做法,虽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却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执行案件的理顺,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人民法院采取如此做法也是权宜之策,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也只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了。

2、实体上的效力

和解协议在实体上的效力只能在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才体现出来。在和解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重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分自已实体权利的行为,因法律上承认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反悔,即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和解协议签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和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