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时间:2016-10-21 15:52: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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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孙立兴是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孙立兴驾驶汽车去北京机场接人,孙立兴即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的八楼下楼,准备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本单位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中力公司立即派人将孙立兴送至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被告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以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立兴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立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一中院根据案情认为中力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遂追加中力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孙立兴诉称,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

天津园区劳动局辩称,认定原告孙立兴属于“因工外出”,事实清楚。第三人中力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商业中心八楼,被园区劳动局接受的任务是开车接人。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孙立兴所开的汽车内,才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孙立兴是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受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范围。原告不是因完成工作任务即开车摔伤,也不是因雨、雪天气导致台阶地滑等客观原因摔伤,完全是因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

第三人中力公司认为:1.孙立兴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开车接人,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在汽车内。2.工作时间是否紧迫,和孙立兴摔伤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3.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尊重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的理解和认定。孙立兴属于外出期间受伤,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天津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二.争议焦点

1.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

2.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3.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三.法律分析

关于孙立兴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孙立兴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立兴的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摔伤地点不属于孙立兴的工作场所,是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关于孙立兴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孙立兴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孙立兴在下楼过程中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立兴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孙立兴在行走之中确实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立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其本人精力不集中导致为由,主张孙立兴不属“因工作原因”致伤,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园区劳动局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四.裁判结果

1.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2004年3月5日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被告园区劳动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 (一)项,《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