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行政处罚纠纷

时间:2016-10-21 16:07:00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23日9时20分许,何某某驾轻型普通货车与另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何某某报警后,110指挥中心民警告知如事故不严重可以拍照,将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香洲交警大队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发现两肇事车均停靠在道路中心机动车道内,没有撤离现场,遂对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经调查后,香洲交警大队认定另一辆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处理完事故后,香洲交警大队告知何某某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违法行为,当场向其开具并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其15日内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次日,何某某到香洲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香洲交警大队根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何某某不服,诉请撤销。诉讼期间,香洲交警大队辩称因电脑系统对此类违法行为已设定了500元的罚款数额,无法调整,故罚款500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罚款数额的确定方式存在争议,行政执法不能因为采用科技手段或者实施“标准化”而放弃依法裁量,降低执法标准。

三、法律分析

行政执法引入科技手段有助于规范执法尺度、提升行政效率、方便民众办事,但在行政执法中,变依托为依赖,以电脑代替人脑,则容易催生科技“懒政”,从而降低执法标准。

本案中,《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已授权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裁量,其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考量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对于某一类违法行为不加区分一律顶格处罚,既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引导公民自觉守法。

利用科技手段进行“电脑量罚”的确有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统一执法标准,但决不能牺牲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价值,科技应服务于行政执法,而不能成为束缚行政执法的桎梏。

四、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何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现场、已经妨碍交通属实。但事实证据表明何某某未转移车辆对交通造成之妨碍程度较轻,不应进行顶格处罚,可对应处罚幅度之相对较低标准予以处罚。据此,法院判决变更“罚款500元”为“罚款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