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0-21 16:17: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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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1998年5月18日,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400平方米和四区负一层车库600平方米,共计15000平方米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第一次缴付购房款在合同签字后付定金20万元;第二次在登记时付房款总额的20%(含定金)1325万元;第三次在工程进行到第九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第四次在工程每上升五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泛华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缴付房款,应向泛华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交移房屋,应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和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登记号为(98)预售(购)第0953号。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1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2003年2月12日,泛华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称,现已按照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变更要求及施工图完全竣工,设备安装已全部就位,并已调试完毕。请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即日起入住该楼,进一步完善精装修,尽快支付剩余房款,以便泛华公司尽早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完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但是,泛华公司至今未向人寿(集团)公司提交泛华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达到合格可以入住的证据。2003年10月2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称以邮件挂号的方式,向泛华公司送达了《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邮政送达的回执单据。目前,讼争房屋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1999年3月,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年4月,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3年9月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2004年7月,人寿(集团)公司发文同意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直属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2005年2月,人寿(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泛华大厦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泛华大厦价值6624万元的房产。

2005年2月23日,人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泛华公司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泛华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05年1月31日违约金为2543.62万元);3.由泛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 争议焦点

1.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三、法律分析

1.关于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1998年5月18日,与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系由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原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隶属关系没有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目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且已下文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人寿(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2.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集团)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泛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成立。

四、裁判结果

1.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验收合格的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交付人寿(集团)公司,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

2.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截止2005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43.62万元,并按每日6624万元的0.2‰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交房义务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泛华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