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冯增其(2001年去世)与伍金枝(1995年去世)夫妻二人生育一女一子,即冯某甲和冯某乙。此前,伍金枝与其前夫陈起龙生育二子,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自年幼时起即与冯增其共同生活,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成年后陈某甲、陈某乙未与父母一同居住。冯增其系大冶钢厂职工,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东屏巷48-29号的房屋系冯增其承租的大冶钢厂公房。1994年,大冶钢厂启动住房制度改革,冯增其承租的公房属于房改对象。冯增其符合房改购房条件,并以其名义参加了房改。在计算了本人的工龄优惠后,冯增其最终以成本价9893.23元取得了上述公房的产权。冯某甲虽同在大冶钢厂工作且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但其工龄未计算在工龄优惠内。购房款为分期支付,第一笔房款5600元于1994年3月25日缴纳,其中1000元是以冯某甲缴纳的煤气集资款抵扣;第二笔房款4293.23元于1999年3月21日缴纳。1999年,冯增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私78460号)。冯增其去世后,该房屋由冯某甲及其妻、子三人继续居住。2014年,经冯某甲和冯某乙申请黄石市西塞山区公证处办理了(2014)鄂西塞证字第0488号公证书,公证冯增其的遗产位于黄思湾××号的房屋由冯某甲继承。同年12月12日,冯某甲凭上述公证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西字第××号)。2015年6月26日,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38023元,单价为1808元/㎡。该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房地合一的价值,不包含其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有效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2015年7月8日,黄石市西塞山区公证处以原公证书遗漏了继承人陈某乙、陈某甲为由撤销了(2014)鄂西塞证字第0488号公证书。同年,陈某甲、陈某乙向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冯某甲办理的房产证,该案现已中止审理。后陈某甲、陈某乙多次找冯某甲交涉,要求分配案涉房屋,遭到冯某甲的拒绝。陈某甲、陈某乙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冯某甲补偿其二人分别应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位于西塞山区黄思湾东屏巷48栋2单元501室四分之一的份额,折合人民币各34505元。
二、争议焦点
1.案涉房屋是否为冯增其遗产;
2.遗产分配比例;
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法律分析
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冯某甲虽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产权应归其所有,但从现有的证据看,该房屋系以冯增其名义购买,产权登记也在冯增其名下,而冯某甲仅提供其支付1000元购房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房屋产权凭证确定权利人为冯增其的事实。另,该房屋系冯增其享受单位房改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购买主体特定并考虑有冯增其的工龄、职务、级别等因素,具有自身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即使该房屋全部由冯某甲出资,在没有证据证明冯增其已赠与冯某甲或者双方另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其出资也只能作为债权处理,不能以此作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此外,冯某甲、冯某乙在其父亲冯增其去世后以案涉房屋系冯增其的遗产为由,到公证部门办理遗产公证,要求确认该房屋由其继承,该事实亦可印证案涉房屋系冯增其遗产的事实。综上,案涉房屋系冯增其的遗产。
因冯增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案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子女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一般应继承均等的遗产份额,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冯某甲一直与冯增其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应当适当多分遗产。考虑冯某甲与冯增其共同生活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情节,由冯某甲继承该房屋的40%份额,其他被继承人继承20%份额。冯某甲和冯某乙主张陈某甲、陈某乙没有尽到任何扶养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不分陈某甲、陈某乙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冯某甲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此时陈某甲、陈某乙才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故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裁判结果
1.被继承人冯增其所有的位于黄思湾××号的房屋由冯某甲继承,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某甲、陈某乙和第三人冯某乙各27108元;
2.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