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徐松林位于孚玉镇黎河北街75号的住房与徐福林房屋相邻,徐福林门前空地是徐松林的进出通道之一,但近几年来,徐福林在徐松林的两扇门前违规建厕所及盖瓦房,严重阻碍了徐松林的进出通行,徐松林认为阻碍了其正常的进出通行,对其生活造成影响。徐福林家讼争处厕所系2002年建造,已存在10余年;徐松林的房屋另有一进出通道通向黎河北街。在徐福林强行于徐松林门前违法建房时,徐松林曾多次予以阻挠和劝解,但徐福林丝毫不听劝阻,一意孤行,并且叫其子将徐松林房屋砸坏,徐松林因年迈体弱且身患绝症,根本无还手之力。徐松林因此将徐福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徐福林立即拆除位于徐松林房屋东面两扇门前违章建房,保持徐松林道路畅通;2、判令徐福林赔偿徐松林出行不便的损失6000元。
二、争议焦点
1.徐福林建厕所及瓦房是否侵犯了徐松林的相邻通行权,徐松林要求拆除上述房屋以保证其道路畅通,该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2.徐松林要求徐福林赔偿其因不能正常通行造成的损失6000元,该请求有无事实依据。
三、法律分析
徐福林修建厕所及瓦房是否侵犯徐松林的相邻通行权。徐松林与徐福林的房屋相互毗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徐福林修建的厕所及瓦房虽位于东大门的侧前方,但徐松林经公共通道穿过东大门后需绕行至黎河北街,而其房屋另有两条直接通往黎河北街的进出通道,况且,徐松林亦称进出较为方便后已多年不开东大门。因此,徐福林修建厕所及瓦房并不妨碍徐松林的正常通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徐松林虽诉称徐福林违章建房致其出行不便,造成损失6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徐福林建房致其出行不便以及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松林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