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0-21 16:22: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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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8年12月11日,唐兰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唐兰以127083元的总价款购买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XXX号X单元X—X号房屋一套,唐兰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未手写签名。双方办理权属登记之后,唐兰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兰为卖方、程永莉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款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唐兰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唐兰和程永莉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盖有唐兰的私章,并有“唐兰”字样的签名,诉讼中,唐兰否认系其所签)和《买方申请书》,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加盖有唐兰的私章,并有“唐兰”字样的签名,诉讼中,唐兰否认系其所签)和唐兰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程永莉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依然登记在唐兰的名下,至今未过户到程永莉名下。该房屋现由程永莉占有使用。

2003年4月17日,唐兰以其从未与程永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向程永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填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九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进行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程永莉颁发的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唐兰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2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兰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12月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以唐兰并未授权王某某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唐兰的起诉。

行政诉讼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兰”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署名“唐兰”的《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署名“唐兰”与唐兰本人的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二、 争议焦点

以唐兰为卖方、以程永莉为买方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是否成立,该合同对唐兰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 法律分析

唐兰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虽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但在唐兰否认与程永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时,程永莉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兰”的私章和唐兰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唐兰的私章为同一枚私章。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唐兰买受该房屋的时候盖有私章的行为并不必然推导出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盖有“唐兰”私章就是本案当事人唐兰的私章,也不能证明加盖“唐兰”私章的行为就是唐兰所为。(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唐兰的起诉。该份裁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在程序上的合规性,不能证明唐兰与程永莉之间发生了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本案中,除了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外,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必备的其他文件,包括《卖方申请书》、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出现了“卖方”“唐兰”的签名,但这些应该由所谓卖房人亲历亲为的签名却并非唐兰所为,而是购房人程永莉的丈夫向某所书写,然后加盖“唐兰”的私章。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兰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某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永莉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兰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程永莉应该就本应由唐兰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永莉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唐兰”的签名也由其夫向某所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程永莉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兰”的印章为唐兰所有,也未能就本应由唐兰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永莉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唐兰否认与程永莉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程永莉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就涉案房屋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因此,应该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唐兰没有法律约束力,程永莉应该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唐兰。

四、裁判结果

1.程永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XXX号X单元X—X号的房屋返还给唐兰。

2. 案件受理费共2260元,由程永莉负担1808元,唐兰负担452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