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张某房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16-10-21 16:24: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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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陈国清父母先于陈国清死亡。原告陈某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陈国清与方某乙于2008年10月28日经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财产协议,约定:原告由方某乙抚养,方某乙单位福利房即福州市鼓楼区福屿三区32座105室仅支付首付款,尚未办证,余款由方某乙支付,办证时办至原告名下,陈国清放弃该房子产权;陈国清名下的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洋下北新村19座401单元及附属间(其中401单元建筑面积39.96平方米、附属间为8.33平方米,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婚内财产,现由陈国清与婚生女陈某共同所有,方某乙放弃该房子产权,本协议生效后陈国清应与陈某共同办理产权证添名事务,陈某为该房产唯一继承人,该房屋不得作为再婚婚房使用等等。2012年5月16日,陈国清与被告张某再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3日,陈国清因病死亡,上述房屋仍未办理增加原告为共有权人登记手续,现由被告张某占有至今。原告陈某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单独继承所有并责令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

二、争议焦点

1.陈国清向原告陈某赠与房产行为的效力问题;

2.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继承的约定是否能够作为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

三、法律分析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丈夫陈国清与被上诉人母亲方某乙2008年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本案讼争屋由被上诉人陈某与陈国清共有,陈某为该讼争屋唯一继承人。该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男女双方都要严格、全面履行该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共有”,是离婚协议双方当事人将讼争屋一半份额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故单方不能随意撤销,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涉及身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也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故该赠与约定自登记离婚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讼争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离婚协议还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陈某为讼争屋唯一继承人。该协议条款即约定在陈国清死亡后,离婚时分割给陈国清的讼争屋归陈某所有。离婚协议系双方法律行为,双方都要承担履行协议内容的义务,而遗嘱为单方的意思表示,同样是单方法律行为,故离婚协议与遗嘱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离婚协议中涉及所分割财产的“继承”的条款并非遗嘱,系离婚双方对离婚财产处分的一部分内容,双方都必须全面、严格履行。故陈国清死亡后,该讼争屋应按离婚协议归被上诉人陈某所有。

四、裁判结果

1.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洋下北新村19座401单元及401号附属间(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归原告陈某继承所有;

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陈某;

3.案件受理费4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