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1年3月5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大连新世纪住宅小区(后更名为新世纪家园,以下简称新世纪家园)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质量等级为省优质工程。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经济支出:执行政府有关文件《大建质字1989-32号》。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形象进度银行转账支票,工程进度款一周内支付,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总造价98%。宝玉集团在收到渤海公司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1年3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4#楼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地下室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4440万元,渤海公司同意垫款施工至地上6层时,宝玉集团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渤海公司施工至主体15层时,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时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外墙抹灰、贴瓷砖、刷涂料等施工完毕时,再付给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渤海公司将所有竣工档案资料整理交档,工程经有关部门按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验收后,渤海公司所有人员、材料、设备必须全部撤离场地,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8%的工程款,另2%留做工程质量保修金,法定保修期满后返还。剩余50%25程款,宝玉集团按7800元/平方米以该项目的商品房抵给渤海公司,抵工程款的商品房确定为2#楼6-14层的B户型(202.20平方米)及C户型(151.57平方米)。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省优,屋面、墙身、厨房、卫生间、花台,不准漏水、渗水。如有渗漏现象,每处由渤海公司负责赔偿宝玉集团3万元,在工程决算和保修金中扣除。渤海公司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01年3月1日。
2001年7月14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停工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渤海公司拖欠搅拌站、钢筋厂家巨额材料款,现搅拌站、钢筋厂家已停止向渤海公司供应混凝土、钢筋。二、由于车库方案、砌筑方案至今未定,导致2001年6月28日进场的钢筋二班(36人)、2001年7月2日进场的砌筑砖工班(38人)一直处于待工状态,于2001年7月14日前全部走光。三、现场所有施工人员自本项目开工以来一直没有开支,钢筋、钢模工段罢工3天。鉴于以上各项,无法使工程正常进行下去,渤海公司被迫从2001年7月15日全面停止施工,放假。
2002年9月6日,为保证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专款专用,宝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沙河口支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
2002年11月26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与渤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楼、4#楼,合同原定施工工期自2001年3月18日开工,2001年12月31日竣工。但因宝玉公司资金未到位,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给渤海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二、鉴于宝玉公司资金已到位,经双方协商,宝玉公司同意以大连宝玉苑大酒店80万元消费卡和新世纪家园4#楼一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补偿渤海公司所受损失。……五、本协议签订后,渤海公司应立即进入新世纪家园施工现场恢复施工,并保证于2003年9月30日前竣工,交付宝玉公司使用。本协议签订后,渤海公司不再要求宝玉公司任何补偿,并放弃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宝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02年12月1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渤海公司在履行与宝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宝玉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渤海公司因停工而受到很大损失。渤海公司要求索赔的损失金额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7707021.14元;管理费1541404.23元。另外,渤海公司要求宝玉公司承担违约金133.2万元,以上三项累计索赔金额为10580425.37元。二、虽然渤海公司损失是因宝玉公司工程款不到位造成的,但渤海公司体谅宝玉公司的困难,同意将索赔金额减少到550万元,并保证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补偿或赔偿要求。三、本协议签订后的一周内一次性将上述550万元赔偿金支付给渤海公司,如宝玉公司不按期支付全部赔偿金,渤海公司保留再次停工的权利。因宝玉公司不按时支付赔偿金,而造成再次停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
2002年12月5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及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复工报告》,该报告载明,现工程款全部到位,从现在开始进行冬季施工。
2003年6月27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宝玉公司将新世纪家园1#-4#楼全部地热和地下一层车库建筑工程发包给渤海公司施工。地热工程即从主管道分支以后的一切相关地热系统及水泥面层工程,面积约4万平方米,每平方米确定为78元(包括水泥砂浆找平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12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量结算。宝玉公司先支付7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以新世纪家园2#楼6层东侧商品房(面积245.94平方米)一套冲抵工程款,单价按850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一层车库建筑面积约4200平方米,单价暂定为1500元/平方米,等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2#、4#楼地下车库(约2100平方米)施工,宝玉公司支付50%工程款,其余50%宝玉公司以房抵款:房屋位置为2#楼中间单元6-14层商品房,面积为178.32平方米,单价为7800元/平方米。1#、3#楼间的地下车库(约2100平方米)施工甲方(宝玉公司)支付55%工程款,其余45%宝玉公司以2#楼6层C户型东侧第二套商品房,面积为178.32平方米,单价为7800元/平方米。
2003年8月29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就1#楼地热工程及2#、4#楼收尾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对剩余工程量进行核对。二、宝玉公司在签署协议后3日内向渤海公司拨付竣工前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三、渤海公司按照宝玉公司对收尾工程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承诺除公建和地下室部分外,2#楼于2003年9月20日交工,4#楼于2003年9月5日交工。宝玉公司在交工前将所有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后返还渤海公司。四、本协议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宝玉公司原因及宝玉公司外委单位原因影响渤海公司施工,耽误工期,每耽误一天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以工程量签证形式体现。如果渤海公司延误交工,每逾期一天罚款2万元。……七、按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后30日内,渤海公司向宝玉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达到省优。
2004年4月9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本次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04年4月9日前,宝玉公司保证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04年4月16日前再支付2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若每延误一天,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缴纳罚金2万元。二、本次付款后,渤海公司保证将所有工程在2004年5月6日前完工,并且达到原合同质量标准及通过宝玉公司与监理验收,所有人员、机具撤离新世纪家园施工现场。上述约定每延期一天,渤海公司向宝玉公司交纳罚金1.5万元,若宝玉公司或宝玉公司委托施工队伍原因造成的延误,每延误一天工期顺延。
2004年5月1日,宏达公司出具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的“单位工程结论意见”一栏载明“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了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可靠,无质量隐患,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观感质量符合验评标准要求,建筑工程(室内外)得分率90.42%,暖卫得分率99.13%,电气得分率96%,通风空调得分率90%,电梯得分率100%,合计折算得分率106.73%。单位工程综合评定为优良”。
2004年5月8日,渤海公司施工的2#、4#楼工程竣工。
2004年5月18日,宝玉公司出具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栏载明:“经验收组讨论一致认为该项工程完成了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强制标准规定,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使用功能符合技术要求,工程技术档案、监理档案完整,保证资料齐全,质量检验标准准确。同意新世纪家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5月30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及宏达公司签订新世纪家园2#、4#楼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证明的验收意见部分内容载明“经对现场实物及技术资料进行检查、验收,认定该工程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满足强制性标准及规定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同意验收。”
2004年11月15日,宝玉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宝玉公司发包的新世纪家园2#、4#住宅楼工程由渤海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由渤海公司按照宝玉公司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施工完毕,双方正在针对具体工程量进行最后决算。工程量核算复杂,预计在年末前决算完毕。”
2004年11月17日宝玉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天收到渤海公司送交的新世纪1-4#楼采暖工程决算,其中包括地热工程主管分支(立水管-分水器部分)的工程决算书4份,决算书中合计价款为798664.00元,和2#、4#楼采暖主立管,决算书中合计价款180759.00元。我公司对决算还需审核确认。该款项经审核确认后与所欠2#、4#楼工程款、索赔款(协议额为550万元)及补偿房屋(一套)一并给付你公司。”
2004年12月,渤海公司施工的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荣获2004年度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称号。
2005年1月17日,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新世纪家园1-4#楼及地下车库,存在问题为:(1)消防手续、墙改专项基金手续不全;(2)小区市政工程未完善;(3)公建工程(室内外)未完工;(4)地下室部分水篦子未安装、局部装饰面层霉变;(5)室内外墙体裂纹;(6)部分北侧窗窗台高度不足0.9米,未加防护措施;(7)部分门洞口封闭不实;(8)个别房间有透寒现象;(9)屋面防水细部处理不到位,有翘曲现象;(10)无障碍设施不完善;(11)地下车库顶层柱筋外露,未进行处理;(12)工程技术档案资料未完善。
2005年5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渤海建设工程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载明:经审核工程造价合计48321289.0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2#楼29191563.00元(主体结构部分27691044.00元),4#楼13399132.00元(主体结构部分为12278635.00元),车库桩工程493188.00元,地热3018256.00元,甲供材料保管费12330.00元,有争议部分2206890.00元。
2005年5月20日,宝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以部分房屋抵付工程款,但该开发项目房屋目前还不能办理产权,宝玉公司承诺在半年内办理完该项目房屋产权所需要的土地证、销售许可证、工程竣工备案证等相关手续,以便为渤海公司抵款房屋办理产权,否则宝玉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给付渤海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事宜宝玉公司同意将2002年11月28日宝玉公司转账至渤海公司账户上的250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800万元作为工程款给付渤海公司,其中1700万元宝玉公司另有使用,不能作为工程款给付渤海公司,宝玉公司欠渤海公司的工程款另行安排给付。”
沙河口支行给渤海公司转款情况如下: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渤海公司的为:2002年11月28日转2500万元,2003年4月3日转100万元,2003年4月11日转200万元,2003年5月13日转100万元,2003年7月14日转350万元,2003年9月2日转100万元,合计3350万元。另外,沙河口支行2003年3月18日转款55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尤军,2003年4月7日转款20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宝玉公司,此两笔款项在沙河口支行的资金监管台账记载用款单位均为渤海公司。2003年4月10日转款3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大连市电业局市内供电局,在沙河口支行资金监管台账记载用款单位为渤海公司及另一施工单位永嘉公司。渤海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给沙河口支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02年11月29日收到宝玉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确认渤海公司收到2500万元后,又给宝玉公司返回1700万元。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地热工程有争议部分(分支管)的工程造价问题。
(二)关于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的问题。
(三)关于渤海公司提出的966425.00元奖励款项问题。
(四)金世纪公司应否承担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
(五)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六)关于渤海公司要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按2002年11月26日的协议支付80万元酒店消费卡及一套房屋问题。
(七)关于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7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世纪家园1#-4#楼全部地热工程由渤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地热价款为312万元。双方在2005年5月18日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中共同确认了地热工程造价为3018256.00元。审核表既包括了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也包括了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认定是双方对全部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
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于2004年11月收到地热工程决算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但渤海公司将决算书交给宝玉公司的时间在前,双方决算时间在后,双方在决算时未提出此部分工程款的问题,现渤海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增加地热工程款79866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虽然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在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渤海公司不再要求宝玉公司任何补偿,并放弃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宝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赔偿550万元的协议是在此协议之后的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此协议是为了向沙河口支行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宝玉公司在2004年11月17日的收条上再次承诺同意向渤海公司支付550万元的索赔款。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虽然对收条提出异议,但放弃了对收条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认定其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故应认定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的效力。渤海公司要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550万元赔偿款应予支持。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提出渤海公司请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宝玉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承诺给付赔偿款,渤海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向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此项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渤海公司施工的范围是土建、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经济支出为执行大建质字1989-32号文件。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宝玉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并获得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称号。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有部分入住。虽然主体工程不包括渤海公司施工的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等全部工程,但由于该工程完工并实际使用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组织对整个工程进行申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造成渤海公司施工的不属于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是否符合省优的标准不能确定的责任不在渤海公司。另外,该工程土建、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以外的工程不是由渤海公司施工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整体工程最终不能确认为省优质工程的责任应由渤海公司承担。渤海公司请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因渤海公司施工部分仅有主体工程获得了省优质工程称号,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按全部工程造价支付奖励款,并要求宝玉公司支付该款利息,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明细,可以认定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款应为39969679.00元(2#楼27691044.00元加4#楼12278635.00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应支付的省优质工程奖励款为7993935.80元。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以渤海公司的《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证书》只能证明工程主体结构为优良,不是整体工程优良,且其并未承诺奖励事宜,不应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但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新世纪家园项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金世纪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次,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和金世纪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新世纪家园项目,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虽然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但在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补充协议中及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渤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宝玉集团请款时,金世纪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金世纪公司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金世纪公司虽然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金世纪公司依法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世纪公司应对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的工程决算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其与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权利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由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是有效的,金世纪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决算损害了金世纪公司的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不认可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工程决算没有依据。且本案判决金世纪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金世纪公司按此判决承担了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既可以随时向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权利,又可以在双方分劈联建利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金世纪公司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提出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要求渤海公司支付违约金8349638.67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966425.78元,渤海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等请求的问题。虽然新世纪家园工程项目未经质检部门验收,但渤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宝玉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并荣获辽宁省优质主体工程结构称号。宝玉公司在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中,再次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现房屋已开始出售,并有部分买房人实际入住。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明确了工程档案资料完整,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以渤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工及未交付竣工资料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从沙河口支行转账看,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给渤海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350万元,但渤海公司实收工程款为1695万元,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均无异议,应按此数额认定。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渤海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返还给宝玉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借款,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支持。因渤海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收到宝玉公司2500万元工程款后又返还给宝玉公司1700万元,金世纪公司对此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渤海公司在宝玉公司领取的酒店消费卡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有渤海公司签字的消费数额为104.2万元酒店消费卡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至于宝玉公司与亿达集团签订协议并支付120万元的消费卡问题。因宝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消费卡是渤海公司领取的,应由宝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问题,虽然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之间有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但该部分房屋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联建的,双方尚未进行利益分配,哪部分房屋属于宝玉集团尚不明确,金世纪公司既不同意以房抵顶工程款,也不同意给渤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该部分房屋也未实际交付给渤海公司,故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8321289.00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28030.00元(沙河口支行转账支付1695万元,材料折款为3036030.00元,渤海公司在宝玉公司处领取酒店消费卡104.2万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尚欠渤海公司工程款为27293259.00元。
关于渤海公司要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按2002年11月26日的协议支付80万元酒店消费卡及一套房屋问题。虽然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2002年11月26日的协议约定宝玉公司以80万元的酒店消费卡及一套房屋对渤海公司停工损失进行补偿,但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此后的12月1日又签订一份停工损失补偿协议,双方在12月1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50万元,应认定双方已经在后协议中变更了前协议对停工损失补偿的约定,对渤海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宝玉集团在与金世纪公司及渤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时的名称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后注册成立的宝玉公司名称完全一致,且在其更名为宝玉集团及重新注册成立新的宝玉公司时均未通知金世纪公司和渤海公司,金世纪公司与渤海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均是一个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是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宝玉集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在未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由宝玉公司承接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渤海公司以宝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宝玉公司对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宝玉集团和宝玉公司应为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共同主体,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讼争建设项目办妥了工程开工的法定手续,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备法定开工条件。施工单位渤海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具备与工程相应的法定资质。签约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就违约、索赔等相关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权利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故违约及索赔款数额等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从发包人主体演变情况看,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宝玉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宝玉集团,以后宝玉集团又向大连市工商局申请以原宝玉公司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宝玉公司,宝玉集团在申请报告中向政府主管部门承诺“如果涉及到债权债务问题,因为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宝玉集团前已增注册资金为1.2亿元,所以此阶段如有债权债务可由宝玉集团承担,其他阶段的债权债务仍由宝玉房地产承担,重新登记的宝玉房地产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保证不会在涉及到债权债务的问题上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新设立的宝玉公司使用原宝玉公司的资质证书,两个宝玉公司名称完全相同,从外观特征看,合同相对人难以区分新旧宝玉公司,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宝玉集团与其下属单位合资设立的宝玉公司与宝玉集团为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世纪公司主张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渤海公司请求增付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此规定,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法定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参照建设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构成。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规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质工程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本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但在2002年12月1日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就明确有发包人赔偿因其资金不到位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费550万元,此款为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数额基础上几经减让的结果,且该合同还约定“因宝玉公司不按时支付赔偿金,而造成再次停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宝玉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停工损失费,并拖欠巨额工程款至今未付,其恶意违约的主观过错明显。本案仅判决发包人支付停工损失费本金与合同约定由发包人赔偿损失扩大部分的约定不符,且难以弥补因发包人恶意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停工损失费,应当自工程结算时起计息。2005年5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渤海建设工程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双方对2#楼、4#楼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无争议。渤海公司依据有关政府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取得优质工程奖励款,为平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利益,也应当自工程结算时起计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表述有误,已经该院以(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本院认可。
据此,渤海公司上诉主张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对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计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五、一审裁判结果
1、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29325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2、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50万元;
3、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7993935.80元;
4、金世纪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293259.00元中的1029325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5、驳回渤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33.00元,由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共同负担。
六、二审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七、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2、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5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5年5月18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3、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799393.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5年5月18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4、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33.00元,由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96166.50元,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16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