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合同义务
主合同义务又称为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合同法》第13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属于出卖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59条所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属于买受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通过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即可判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或租赁关系。主合同义务是典型的约定义务,是生效合同关系里当事人所负担的最重要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往往会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主合同义务而不具备免责事由的,须承担违约责任。
2、从合同义务
从合同义务又称为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即为出卖人所应负担的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主要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特别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违反从合同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6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承揽人所负的这种保密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就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而言,学者公认的有以下几种:(1)注意义务,即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2)告知义务,又可分为:使用方法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忠实报告义务;给付不能告知义务、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时,有关债权、债务的重要情事的告知义务;继续合同中影响合同履行情况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告知义务。(3)照顾义务,又可分为对债权人的照顾义务和对标的物的照顾义务。(4)说明义务。(5)保密义务。附随义务属法定义务,违反附随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但附随义务不具备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其存在是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责任。
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相对于主给付义务来说,都具有辅助作用,有利于当事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两者以可否独立诉请履行为区分标准。从给付义务相对的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请求力与执行力,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其履行,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权请求权行使的对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4、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又称为间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的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利益而已。不真正义务属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114条及《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以及《合同法》第158条所规定的买受人检验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即为比较典型的不真正义务。违反不真正义务,由义务人自行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无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