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6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规定了合同案件中特别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
1、代位权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代位权诉讼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就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人起诉时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效力比较特殊。判决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不成立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权并不消失,原告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
2、撤销权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种诉讼称为撤销权诉讼。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合同转让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合同的转让包括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让。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上述三种第三人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