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4月23日,原告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柜网络公司)与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签订《短消息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掌柜网络公司在嘉宝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为嘉宝公司发布其所提供的有关移动信息服务;单价为普通短信0.04元/条、小区定投0.1元/条;在移动信息服务执行中因考虑到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等随时调整的不确定性,发送时间、内容、区域、子机用户群体不作为合同附件;嘉宝公司应按照《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确定的时间和相应付款方式向掌柜网络公司全额支付移动信息发送业务服务费;基于保密义务,掌柜网络公司有权不对嘉宝公司开放其所掌握的手机用户数据;嘉宝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定的合同总金额进行付款,嘉宝公司应于第二个月支付掌柜网络公司已经执行的信息费用;嘉宝公司付款时应严格对照掌柜网络公司所提供的相关发票和掌柜网络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款人委托书》,否则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由嘉宝公司承担。
同年5月10日、5月25日,被告嘉宝公司销售主管黄伟在2份原告掌柜网络公司出具给嘉宝公司的《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单主要载明的内容分别为"….2013年5月委托掌柜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10日;信息服务数盐: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品质豪宅,压轴登场1太湖广场核心醇熟配套,360度运河景观,93-388平全系极致繁华1中央官邸5月盛大公开83333888【金匮大观】";"……2013年5月委托掌柜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服务已经执行完毕,具体执行情况如下.信息服务时间:2013年5月25日;信息服务数量:10万条;单价0.04,合计金额4000元;信息服务内容:臻品共鉴!【金匮大观】中央御景官邸即将发售。全石材干挂,智能化家居。傲居太湖广场CBD,尊享上层生活。83333888【金匮大观】”。
2013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21日、五6月25日、6月26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27日,被告嘉宝公司销售总监朱月峰分别在8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掌柜网络公司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0.8万元、0.8万元、1万元、l万元、1万元、1万元。该8份确认单均载明了信息服务时间、数量、单价、小计金额、合计金额等内容,信息服务内容均为与前述两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内容相似的房产销售广告。
上述10份《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累计金额为8.4万元。
2013年5月31日、7月1日、9月3日,原告掌柜网络公司开具3张发票给被告嘉宝公司,金额分别为0.8万元、6.6万元、1万元,合计8.4万元。同时,在掌柜网络公司发票签收单上,嘉宝公司财务人员蒋忠芬作为签收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3张发票。
原告掌柜网络公司述称:1.《短消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小区定投"的概念为掌柜网络公司按照被告嘉宝公司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来定向投放短消息;"普通短信"的概念为掌柜网络公司在网上搜索无锡号段的手机号之后进行随机投放,至于发送的号码是谁,掌柜网络公司并不清楚;2.掌柜网络公司并未对嘉宝公司提供的手机用户是否同意接收信息进行审查;3.发送短信的成本无法计算也无法提供成本依据。并要求判令:1.嘉宝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掌柜网络公司信息服务费共计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宝公司承担。被告嘉宝公司的管理人述称:在嘉宝公司提供给掌柜网络公司发送短信的手机用户中,并未征得手机用户的同意。
另,被告嘉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2014年10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等人对嘉宝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无锡嘉宝置业公司清算组担任嘉宝公司管理人。
二、争议焦点
嘉宝公司是否需要向掌柜网络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
三、法律分析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掌柜网络公司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的《短消息合作协议书》及双方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因掌柜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嘉宝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而掌柜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法院对该服务费另行制作决定予以收缴。
四、裁判结果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掌柜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1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对嘉宝公司所欠掌柜网络公司的服务费84000元予以收缴。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