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被告人仇国宾委托被告人崔勇在沪帮其办一张可以透支的银行贷记卡,并将身份证等证件交给崔勇。同年5月,崔勇通知仇国宾来沪,在罗长影陪同下,以仇国宾的名义办理了卡号为6222021001015592865、和银行POS机捆绑的e时代卡。该卡由崔勇保管。6月上旬,崔勇通过罗长影将该卡出租给被害人牟驰敏使用。6月下旬,牟驰敏在银行ATM机上使用该卡时,因操作不慎被吞卡。牟驰敏即通过罗长影请求崔勇、仇国宾帮助领卡。崔勇得知后,即与仇国宾、被告人张志国商议,由仇国宾到银行挂失并趁机侵吞卡内钱款,张志国、仇国宾均表示同意。同年6月底,被害人牟驰敏与罗长影因联系不到被告人崔勇、仇国宾,驱车到崔勇、仇国宾的老家寻找二人未果,便要求仇国宾的亲属转告仇国宾卡内的钱款是牟驰敏做生意赚的,动了要犯法。当晚,仇国宾的女友陈亚打电话告知仇国宾涉案卡内有人民币300000元左右,牟驰敏已来老家找仇国宾,要求他不要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接电话时,崔勇、张志国均在场。同年7月2日,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到上海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长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延长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涉案银行卡的挂失、补卡手续。因补卡7天后才能领取新卡,三被告人于当天离沪返回苏州,其间三被告人的所有花费均由张志国承担。7月9日,三被告人再次来到工行延长支行,由仇国宾出面办理领卡手续,新卡卡号为6222021001032908011,内存人民币298742.09元。随后,三被告人到上海市延长中路790号工商银行延长新村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68700元,仇国宾、张志国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余款由崔勇占有。同时,崔勇当场为自己办理了卡号为6222021001026089901的e时代卡1张。三被告人又赶至上海市南京西路377号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在崔勇、张志国的劝说下,仇国宾将卡内余额人民币230000元转存至崔勇新卡内。后三人逃离上海,崔勇又分给仇国宾、张志国人民币各10000元,并将人民币50000元转存至张志国前妻周莉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仇国宾于2009年10月28日主动到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志国于2009年11月4日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崔勇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0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通过网上比对信息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崔勇的家属退缴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仇国宾退缴用赃款购买的戒指1枚,被告人张志国的前妻周莉退缴人民币35000元。
二、争议焦点
(一)三人行为是否属于盗窃
(二)在该案中谁是主犯,谁是从犯
(三)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三、案例分析
(一)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牟驰敏的陈述以及证人罗长影、陈亚的证言,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均明知仇国宾名下的涉案银行卡内的钱款不属仇国宾所有,而是牟驰敏存储的个人财产。当涉案银行卡被吞、牟驰敏要求仇国宾帮助领取银行卡时,三被告人不是协助取回涉案银行卡并交还牟驰敏,而是积极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将卡内钱款瓜分,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被告人崔勇、仇国宾与被害人牟驰敏之间存在以POS机和e时代卡为标的物的特殊租赁关系,即与POS机捆绑的涉案e时代卡属仇国宾名下,而出租给牟驰敏使用。牟驰敏因操作失误致卡被吞,故请求崔勇、仇国宾帮助取卡。此后,当牟驰敏通过罗长影仍无法联系崔勇、仇国宾时,牟驰敏已预感卡内钱款可能会被崔勇、仇国宾取走,且在经查询确认卡内钱款已被转移时,牟驰敏当即断定系崔勇、仇国宾等人所为。据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挂失、补卡、取款等行为,因实际已被被害人觉察而不具备秘密窃取性质。但实际上述情节不影响三被告人行为的秘密窃取本质。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发觉的手段,违背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当场性的特征。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盗窃行为不会被发觉,至于实际上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相对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盗窃行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发觉,至于是否会被第三者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当场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在实施盗窃行为当时不会被发觉,至于事后是否被发觉,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本案中,三被告人虽然是公然实施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当场发觉,更无法阻止三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虽然对三被告人可能侵犯其财产存在怀疑和猜测,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察觉了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但这与被害人当场发觉犯罪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三)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本案中,被害人牟驰敏从被告人仇国宾处租用与POS机捆绑的涉案e时代卡后,更改了密码,通过持有涉案银行卡并掌握密码,形成对卡内钱款的实际占有和控制。此后,虽然因操作失误致使涉案银行卡被吞,但被害人基于对密码的掌握,依旧保持对卡内钱款的实际控制。卡被吞后,牟驰敏通过罗长影请求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帮忙取卡,该请求内容明确限于取卡,而不涉及对卡内钱款的委托保管。在此期间,牟驰敏曾明确要求仇国宾的女友转告仇国宾不能动用卡内钱款,仇国宾的女友也将牟驰敏的要求如实转告仇国宾。因此,可以认定,牟驰敏从未作出委托被告人保管卡内钱款的意思表示,三被告人对此亦明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请求仇国宾到银行领卡,双方之间即形成民事上的委托关系,涉案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因此而为仇国宾实际控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如前所述,涉案银行卡被吞后,被害人牟驰敏虽然失去了对卡的实际控制,但基于掌握密码,并未丧失对卡内钱款的占有和控制。被告人崔勇、仇国宾、张志国如果仅仅协助被害人取回涉案银行卡,不可能控制卡内钱款。三被告人是通过积极地实施挂失、补办新卡、转账等行为,实现了对涉案银行卡内钱款的控制和占有。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仇国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张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千元。
(四)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