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了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时,由法定的权威机构依法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等级鉴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可能发生于因工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导致职工的劳动能力损害的情形,但本章叙述的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则仅适用于因工负伤一种情况。要理解劳动能力鉴定这一概念,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有着紧密的联系。职工发生了工伤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对工伤职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核心内容。
2、劳动能力鉴定必须由法定的权威机构作出。在我国,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法律地位、组成人员、组织形式、工作制度、工作程序等在《工伤保险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3、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有两项:一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一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前者是对职工因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后者是对职工因工伤造成的生活自理的障碍大小进行的鉴定。从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后果上来看,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将直接影响到工伤职工能否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残待遇、护理费待遇以及待遇级别的高低。在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中,不仅包括对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还包括对劳动能力之外的,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因此,如果仅仅从字面含义上来理解劳动能力鉴定是不正确的。
二、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所作的等级鉴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判断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分级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值得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规定,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律用语上有较大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并未像后者那样明确规定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为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而是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障碍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制定或选用问题,需要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进一步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