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故意伤害罪

时间:2016-10-26 09:02: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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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某在宣州区经营豆腐店。2014年6、7月份,被害人杨某甲与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成立宣城市某水阳干子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并欲垄断宣城及宁国的水阳干子销售市场。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史某某将其生产的水阳干子卖给他们由他们销售,遭被告人史某某拒绝。为此,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多次将被告人史某某的车辆拦停,或至被告人史某某家中进行威胁,还打了被告人史某某两巴掌。被告人史某某亦多次报警。被告人史某某为防身,将一把匕首放置在其送货的车上。2014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宣城市区东门装货物,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以替他人向史某某要账为由拦住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史某某报案,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民警将三人带至派出所。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急需向宁国送货驾驶面包车回到豆腐店,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又驾车赶至豆腐店,被害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史某某到派出所去,阻止被告人史某某送货去宁国,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持事先放在车上的匕首向被害人杨某甲右季肋部、左中腹部、左面部各刺一刀,被害人李某甲见状上前用脚将被告人史某某踹开,去扶被害人杨某甲时,被告人史某某又持匕首刺向被害人李某甲,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史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李某甲右上腹、右中下腹及右肘部刺伤。致被害人杨某甲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系膜破裂;被害人李某甲开放性腹部损伤:肝脏破裂。经鉴定,杨某甲、李某甲的伤情均为重伤二级。事发当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妻子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二、争议焦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史某某伤害杨某甲与刘某某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

三、案例分析

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针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害人杨某甲等人欲垄断水阳干子销售市场,多次威胁被告人史某某,虽然其行为系不法行为,但事发当晚,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在市区东门拦停被告人史某某的车辆,阻止被告人史某某送货,并没有实施对被告人史某某的人身侵害行为,后在被告人史某某离开派出所回到店里装货时,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赶至现场,被害人杨某甲仍然是要求被告人史某某去派出所处理事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害人杨某甲和李某甲先行对被告人史某某进行了人身侵害,从而对被告人史某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现实的紧迫性的危险。被告人史某某因被害人杨某甲一再阻止他送货,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并因气愤持匕首将被害人杨某甲右肋部、左腹部、面部等多处刺伤,被害人李某甲见被害人杨某甲被刺伤,为阻止被告人史某某对其踢了一脚,并去扶被害人杨某甲,被告人史某某又持匕首刺向被害人李某甲,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史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李某甲右上腹、右中下腹刺伤。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其人身及财产安全未受到紧迫性危险的情况下,并非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因一时气愤持刀将两被害人刺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两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被害人杨某甲等人为垄断市场,多次威胁并阻止被告人史某某经营而引发,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行为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和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史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结果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宣刑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