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是按照合约合法的利益。也有发包人进行"预期可得利益索赔"的。发包人多以承包人承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影响其使用功能为由提出索赔,索赔额包含建筑物使用后的预期收益。
《合同法》第113条同时规定,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预期收益索赔能否全额获得法律支持,还要看是否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之初所能够预见到的违约损失限额内,是否在法定"可预见性"范围内。
合理预见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
合理预见原则,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了当事人根据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与事实能够作到的预见,让其承担违约损失就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合理预见原则并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即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时,约定的数额或者根据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的数额具有优先效力,其都属于当事人在订阅时就能预见到的损失数额,除非其约定显失公平才得予以考虑减少。其次,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的损失是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情势进行判断的。据以判断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能够预见的依据是违约方在订阅合同时实际知道的或者应该能知道的事实或情势。
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预见的主体是指谁应合理预见。我国的合同法确立了应当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因此只有是违约方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才能获得赔偿。
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约之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合同缔结时具有合理性,因为任何合同的缔结都存在着一定风险,这样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通过讨价还价,形成合同的对价关系,如果风险过大,则当事人可能通过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时不应当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就会考虑交易风险过大而不订立合同。
预见的内容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内容,是预见包括损害的类型或种类以及损害的程度,还是仅仅预见损害的类型即可,而无需预见损害的程度,这一点我国的合同法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有学者认为预见内容应仅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或种类,而不要求预见损害的程度,因为这样既强调对违约方责任的限制-仅对预见到的那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强调对受害方利益的公平维护-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
按照可预见性原则的要求,违约方只对他可预见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超出他可预见范围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定判断可预见性的标准不仅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也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如果由违约方就自己能否预见来进行举证,那么其必然证明自己没有预见,从而使受害人的请求难以实现;如果完全由受害人举证,也可能与违约方是否预见的情况相差甚远,这就需要确立一个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
判断合理预见的标准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