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2日,原告陈任生从高处跌落,造成左股骨干骨折,被送到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就诊。被告为原告做了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
2013年3月30日,原告到厦门市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断端错位,钢板折断”。
2013年3月30日,原告以“左股骨干骨折”术后4个月再发左大腿酸痛5天为主诉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再发骨折内固定取出+断端复位植骨、股骨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第二次手术是为取出断裂钢板。
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2 325. 55元。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事故发生前在工厂做杂工,工厂每个月发给原告工资2 000元,事故发生后工厂每个月发给原告工资1 320元。被告对原告自述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对于涉案钢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涉案钢板与原告再次骨折的因果关系(需明确参与度比例范围)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7月29日撤回该申请。被告为原告医疗所用的钢板系常州市k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常州市k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合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被告系合法购买。请求:
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1 619. 56元;
2、被告负责承担原告后续的治疗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争议焦点
涉案钢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涉案钢板与原告再次骨折的因果关系。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因医疗器械即钢板断裂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系因被告为原告医疗所使用的医疗钢板断裂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作为患者向被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生产者常州市k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的申请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所使用的医疗钢板是以营利为目的,符合产品特征,应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属无过错责任,产品销售者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发生断端错位,钢板折断,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涉案钢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涉案钢板与原告再次骨折的因果关系(需明确参与度比例范围)进行鉴定但随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此,本院认为,断裂的医疗钢板虽是被告合法购买,但不能排除医疗钢板无缺陷,被告作为医疗钢板的销售者,在无法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任生各项损失27 822. 56元;
2、驳回原告陈任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厦门市第二医院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