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学凤与双辽市中心医院,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时间:2016-10-26 10:47: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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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髁间骨折在双辽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医嘱约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加区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原骨折部位再次骨折,原告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942.60元。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双辽医院对原告诊断明确,选择钢板内固定符合诊疗常规,但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发生的机率较高,手术过程中未给予一期植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2年零4个月,仍未达到骨性愈合,双辽医院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20%;加区医院在取出内固定手术前,未给予影像学检查,参照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2013年7月17日侧位片示,可见模糊骨折线,未达到骨性愈合,加区医院在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致使未达到骨性愈合的骨折部位再次骨折,诊治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60%。

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6942.60元、误工费121283.50元、护理费60067.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用5025.00元,合计249318.10元。

二、争议焦点

原告的身体损害是否与被告的手术行为有关?

三、案情分析

双辽医院以及加区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加区医院及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但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数额,故对于原告在加区医院、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和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医疗费36942.60元,二被告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比例承担,双辽医院承担20%为7388.52元,加区医院承担60%为22165.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7月12日出院后2年的误工费问题,虽然双辽医院拒绝承担,但双辽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证上明确注明“约一年后取内固定物”,且经司法鉴定双辽医院在为原告手术中未给予一期植骨存在医疗过错,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加区医院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骨折部位仍未达到骨性愈合,故应由双辽医院按医疗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在出院医嘱中注明的1年恢复愈合期之外的误工费,按16个月计算,以大兴安岭地区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4854.00元计算,误工费为46472.00元,双辽医院承担20%为9294.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双辽医院承担1000.00元,加区医院承担3000.00元。

加上双方一致确认的原告在加区医院住院手术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用,双辽医院应赔偿原告合计29390.54元,加区医院应赔偿原告合计60288.42元。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辽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宋学凤29390.54元;

(二)被告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宋学凤60288.42元;

(三)驳回原告宋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双辽市中心医院负担535.00元,加格达奇区人民医院负担1307.00元,原告宋学凤自行负担3198.00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