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明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责任纠纷

时间:2016-10-26 10:54: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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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987年6月9日,原告骑自行车与他人相撞倒地后,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客车碾压臀部受伤。当天由阿拉善左旗医院转送宁夏附属医院救治,于1987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枝骨折、左侧上下耻骨骨枝、坐骨枝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3、左侧股骨劲骨折;4、膀胱广泛挫裂伤;5、膀胱尿瘘。出院时骨盆愈合尚可,左股骨骨折愈合良好,褥疮愈合,尿瘘治疗尚需时日。

1988年4月16日,原告经尿道修复手术未获成功。

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1992年11月,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21625.74元。

1998年原告向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继续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5万余元,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00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内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内蒙高院3号判决),改判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品费等共计559478.26元。

2001年5月至9月,原告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术后持续使用导尿管,并膀胱会阴瘘。

2004年3月,原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身体损伤与被告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51840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宁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病情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遗漏了原告因骨盆骨折所致尿路损伤的诊断,在拔除(入院1月后)导尿管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措施,增加了原告发生会阴感染及会阴瘘的机会,医院的护理工作失误,也是原告褥疮生成的原因之一,而褥疮的产生,又影响了骨盆的复位和脊柱的畸形。故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存有过失,被告的过失与原告现有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04)宁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宁夏高院66号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和今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7553.77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普通适用器具标准,按照每根导尿管8.5元,每天四根,认定原告20年所需导尿管费用共计248200元,加上其他辅助材料6000元,共计254200元。原告不服,以二审判决将交通事故损害已赔偿项目与医疗纠纷赔偿项目进行折抵无法律依据及原判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为由提起再审申请,

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宁夏高级法院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唯一因素和直接原因,造成原告伤残主要是交通事故。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且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计算标准,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故判决维持宁夏高级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20年赔偿期限已到,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价格上涨,原判认定赔偿标准不足以满足其治疗要求为由,起诉被告赔偿:

1.器官辅助器具费和日常护理费4174651元(其中导尿管119.9元×4次/天,瘘口换药10元×4次/天,储尿囊冲洗22.27元/天,会阴瘘道处置费10元×3次/天,共计20年);护理费787860元(3282.75元/月×20年×12个月);住宿费48万元(北京房租24000元/年×20年);原告误工费351580元(17579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351580元(17579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20万元;已经发生的医疗等费用296273.5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90364.5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案情分析

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被告医疗行为不当相结合的结果。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已生效内蒙高院3号判决、宁夏高院66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损伤后在被告、北京友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0年今后护理费进行了判处。现原告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于1987年6月,同年9月经被告治疗出院,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自定残之日至本次起诉时已满20年,故其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具有合理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原告为一级伤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831.40元计算,按10年计,共计198314元;

(二)今后护理费,原告现生活起居能够自理,但其日常换药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尚存在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残情况,对今后护理费应予考虑。原告现由其母亲护理,其母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每年37162元,按10年计,护理费共计371620元;

(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超滑抗菌导尿管每根119.9元(每天4根)及其他辅助费用,共计算20年。因原告2001年5月至9月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储尿囊。宁夏高院第66号判决已对原告所需导尿管费用及其他辅助器材的费用按20年期限共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54200元,该20年期限应自原告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开始起算。自2001年9月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对该项费用不能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我院对北京友谊医院泌尿科主任宋健所做调查笔录”原告至少一周更换一次导尿管,感染严重时,也有可能每天更换”,故原告现并非每日必需四次更换导尿管,其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购买导尿管及其他辅助器具的费用已超出宁夏高院66号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另因原告不服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不足以维持日常治疗为由申请再审,宁夏高院在该再审案件(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再审理由予以驳回,维持了原宁夏高院66号判决。故原告此次诉讼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20年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北京长期租赁房屋居住进行治疗,根据北京友谊医院医生介绍,原告术后无其他有效治疗可能,对膀胱会阴瘘及导尿管插口的感染其他医院只要具备医疗条件也可以处理。故原告没有必要必须在北京租房居住并只有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的感染处理。其起诉的该项住宿费用不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项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误工费,本人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方式,故在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费;

(七)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因今后治疗费在内蒙高院已生效判决中已支持69087元,减去原告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0283.95元(该笔费用在宁夏高院66号判决中未支持),下余部分足以支付原告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医疗费不予支持;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必要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1万元。

以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9935元,因原告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所致,被告过失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直接原因,原告伤残原始及主要成因系交通事故引起,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980.50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向原告俞明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80.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2.驳回原告俞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0元,由原告俞明负担59225元,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1645元。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