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7日,原告以“活动时扭伤致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2月”为主诉在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门诊以“右膝关节损伤”收住入院。该院住院病案中“专科检查”部分记载:“右膝关节未见明显肿胀,无皮下淤血,膝关节内外侧软组织压痛明显,过伸过屈受限。”该院于2010年6月8日确诊原告李红患有右膝关节损伤:(1)前交叉韧带损伤;(2)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0年6月13日,自治区人民医院形成为原告李红实施“右膝关节关节镜下探查+关节腔清理”的手术方案。同日,原告李红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该《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拟定手术医师:王志刚、张元豫。”2010年6月17日,该医院骨二科医师穆哈买提为原告李红实施了“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探查、修整+半月板修整+前叉韧带皱缩术”。术后,该院给予常规抗炎、补液、对症治疗、切口处按时换药处理。2010年6月21日,李红治愈出院,出院时李红切口处未见异常,未见红肿及渗出等不适。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月;(2)逐渐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3)手术后按时换药处理,切口处14天后拆线;(4)我科随访。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4天(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1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2 234. 21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5 085. 65元,统筹支付7 148. 56元。2010年7月9日,原告又以“右膝关节镜术后一月,疼痛肿胀一周”为主诉二次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门诊以“右膝关节镜术后”收住人院。该院住院病案中“骨科检查”部分记载:“右膝关节镜手术疤痕,肿胀明显,无皮下淤血,膝关节内外侧软组织间隙深压痛明显,过伸过屈受限。”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回示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患者右下肢肿胀较前好转,右膝关节肿胀未明显减退,给予理疗及口服消肿,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智清、精神可,饮食,睡眠正常,大小便正常,一般情况可,无特殊不适主诉。查体:患者现右下肢膝关节处可见两处手术瘢痕,膝关节髌骨外侧可见稍肿胀,患者现右下肢膝关节处较对侧肿胀,理疗效果不理想,根据患者病情考虑,请示上级医师后,嘱患者可出院康复,并告知患者,表示理解后,近期报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月;(2)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运动。(3)我科随访。原告此次住院31天(2010年7月9日一2010年8月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6 495. 50元,其中个人自付5 040. 20元,统筹支付11 455. 30元。2010年9月12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医药大厦购买追风活血膏5盒(单价79元/盒),支出395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右侧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检查,支出放射费400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济康大药房购买滑膜炎片3盒(单价348元/盒),支出1 044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李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李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月7日,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临鉴字第0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在手术中变更手术医师应有义务告知患者。目前被鉴定人李红右膝关节肿胀、关节腔积液增多、关节间隙变窄、活动受限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对被鉴定人李红的诊疗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李红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2010年6月17日对其行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探查、修整十半月板修整+前叉韧带皱缩术后。目前被鉴定人李红右膝关节伤情加重,活动受限的损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 5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病情制定了实施“右膝关节关节镜下探查+关节腔清理”的医疗措施后,原告李红出于对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骨二科副主任王志刚的信任才选择了手术治疗,被告亦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李红:拟定手术医生:王志刚、张元豫。但实际手术实施者并非由王志刚来完成,自治区人民医院未将更换主刀大夫的信息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三、案情分析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李红右膝关节肿胀、关节腔积液增多、关节间隙变窄、活动受限与自治区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该医院2010年6月7日至6月21日期间对李红的诊疗存在过错。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10 125. 85元(5 085. 65元+5 040. 20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 125元(45天×25元);
(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红残疾赔偿金27 288元(13 644元×10%×20年);
(四)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红核磁共振检查费400元;
(五)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红药费1 439元;
(六)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红护理费3 609元(25 748元/年÷12个月÷22天=97. 53元×37天=3 609元);
(七)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红交通费400元;
(八)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
本案请求标的88 276. 85元,核定给付金额45 386. 85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51.41%,应收案件受理费2 006. 92元(原告李红已预交),由原告李红负担48. 59%即975. 16元,由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51. 41%即1 031. 76元。鉴定费3 50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48.59%即1 700. 65元,由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51. 41%即1 799. 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李红已预交),由被告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
患者具有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对医院制定的诊疗方案具有自行取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也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向患者说明或家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院未经患者及家属同意更换主刀医生,不仅影响了患者对主刀医生的基本信任,而且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由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