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
一、表现形式
(一)格式条款在实践中的表现方式不尽相同,形式上具有多样性。主要分为如下几种:
1、一是由单个企业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并被记载于合同书中。
2、二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被有关企业直接采用而记载于合同书中。
3、三是以公告、告示的方式明示,如以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告示等形式将格式条款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
4、四是将格式条款印刷于一定的票据、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电报稿、保险单)之上。
(二)法律特征
从格式条款的产生原因来看,其具有如下特征:
1、单方制定、不可协商。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参加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调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
2、规格化、定型化。从合同内容方面来说,格式条款的内容为一个整体,不允许变更,除了缔约时间、对方当事人和标的数量等,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都已经定型化。格式条款一经制定出来,就会在较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对所有不特定人同等对待。
3、对象广泛、重复使用。适用对象的广泛性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于与其交易的所有同类交易对象,即只要这些对象与其交易,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基础。反复使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多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而不是为某一次或几次特定的交易而专门拟定的条款。
(三)利弊
格式条款能够得到广泛使用,源于其给现代经济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其优点表现在:
1、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格式条款的使用减少了每个缔约人协商的过程,节约了协商合同条款的时间,从而加快了交易过程,节约了个别交易的成本,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
2、增加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使用格式条款,可以使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预先在合同中确定风险,并以合同条款预防风险的发生,限制风险的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分配风险甚至将风险移转于他方当事人。
(四)格式条款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经济意义上,但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其消极作用也相当明显。其弊病是:
1、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契约自由的原则。由于格式条款的单方预先制定,相对人并不参加合同条款的制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契约自由的原则。
2、对契约正义造成了冲击。格式条款的使用者预先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文字,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方并不参加合同条款的制定,也没有进行协调的余地,而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给契约正义造成了冲击,如免责条款、限制责任的条款。
(五)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遵循公平原则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3、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条款的含义,对方当事人将会承担的风险及法律责任等。
二、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及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虽然国家对格式合同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但为了避免日常生活中的麻烦,但是在签合同时对合同条款一定要仔细阅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