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北诉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奖金、奖励费纠纷案

时间:2016-10-26 12:50:1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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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徐永北原是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被告)的研究人员。1981年10月,被告决定由原告和第三人郑文、龚惠芬组成课题组,研制“化妆品连续乳化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乳化新设备”),原告任课题组长。1982年6月,江苏省经工业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财政厅正式下达了该科研项目。“乳化新设备”于1983年3月研制成功,并通过了江苏省轻工业厅的技术鉴定。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这一技术成果时,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如实作了评价,肯定了原告任课题组长所作的贡献。1983年9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被评为国家轻工业部科研二等奖,得奖金1000元。该项奖金由原告主持分配,给被告提取24%作为奖励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得18%,第三人郑文、龚惠芬各得13%,四名辅助人员得12%,协作单位得20%。1985年10月,“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又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得奖金5000元,按规定扣除1983年所得的奖金1000元后,实得奖金4000元。原告和被告曾多次协商该奖金如何分配,因意见各异未能分配。

被告于1985年11月与江苏省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签订“乳化新设备”技术转让合同。无锡县拖拉机配件厂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20万元,监制费1.44万元。原告于1986年3月调离被告单位,未参加此项技术的转让和监制工作。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提取奖励费,在审理中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技术转让成本费用的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给原告分配4000元奖金和技术转让所得的30万元提取奖励费。

一审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判决:一、“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所获科技进步奖四千元,原告徐永北分得一千四百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二、技术转让费在净收入中按百分之十提取奖励费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元,其中原告徐永北分得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余由被告及第三人自行分配。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郑文、龚惠芬均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对技术转让费用进行分配。

三、法律分析

“乳化新设备”系被上诉人徐永北和上诉人郑文、龚惠芬共同研制的职务技术成果。在研制中,徐永北任课题组长,起了主要作用,这在上诉人的申报技术成果书中已作了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条例》中有关科技成果奖金分配要按贡献大小,不搞平均主义的规定,判决徐永北得1400元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否定徐永北的主要作用,没有根据。徐永北主持制定的1000元奖金分配方案,当时各方均无意见,这只能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这一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4000元奖金的分配依据。各上诉人现在要求明确各人应得的奖金数额,是依法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徐永北虽未直接参加技术转让工作,但是,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徐永北作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有权申请领取奖励费。另据该条规定,郑文、龚惠芬既是“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又是“在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应得奖励费的数额。上诉人郑文、龚惠芬要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亦应准许。《规定》第四条还规定:“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作为技术转让单位,已经获得技术转让费,不应再分享技术转让奖励费。原审判决在技术转让奖励费中扣除徐永北所得数额后,判决被告也应分得部份奖励费,显属不当。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请求明确自己应得的奖励费数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上诉监制费1万元不应计入技术转让费中的理樱楷参照国家科委《关于技术市场若干具体政策的说明》,监制可作为转让方对受让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在第一审中,由于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拒不提供技术转让成本的证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计算技术转让净收入。技术转让费和监制费21.44万元中,扣除现已查明的技术转让成本费用24243.85元外,净收入应为190156.15元。原审法院研究按10%提取技术转让奖励费用,符合国务院的规定。

四、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乳化新设备”科研项目科技进步奖奖金四千元,被上诉人徐永北得一千四百元,上诉人江苏省日用化工研究所得一千二百元,郑文得七百五十元,龚惠芬得六百五十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从技术转让费净收入中提取奖励费一万九千零十五元六角一分,其中徐永北、郑文各得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二分,龚惠芬得五千七百零三元九角七分。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4、《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6、《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7、《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