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由法院通过审判来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并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二、起诉
1、案件类型: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原告条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3、起诉条件:
(1)有明确的被告;
(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管辖
1、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2)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程序的特殊要求
1、书面告知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2、共同原告: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3、可另行提起私益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4、和解和调解
(1)允许: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2)公告: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3)审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①应当出具调解书;
②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5、不允准许撤诉: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6、一事不再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1)公益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私益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建立公益民事诉讼可以使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2)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法定性、特殊性和广泛性。法定性,是指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获得法定授权的机关团体;特殊性和广泛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限于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3)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的社会公共利益。
(4)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