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材料的接受与审查

时间:2016-10-27 10:04:0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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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案材料的接受

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和移送材料的受理,它是立案程序的开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人自首的,应由受理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以防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行凶等意外事件发生,给侦查、审判带来困难。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时,应当注意尽量问清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等情况。对于单位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以避免事后无人负责。为了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准确地揭露犯罪,防止诬告、陷害好人,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实事求是地行使控告、举报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对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应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必要的教育;对于故意捏造事实,有意诬告、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对于对上述人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报复的,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尚未触犯刑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们保密。 

二、立案材料的审查

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核对和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从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环节,是能否正确、及时地立案的关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其一般的步骤是:首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或自己发现的各种材料,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其后,确定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如果事实存在,则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最后,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和材料,能够确定具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如果现有证据尚不足于判明是否具有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证实犯罪事实的材料或者进一步说明情况,也可以委托报案、控告、举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主动调查,派人到发案地进行个别访问或调查取证,必要时还可采用某些侦查方法,如勘验、鉴定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因此,在立案前不能采用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时,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可以要求自诉人提出补充证实相关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不能调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目的是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具备这两个案件,就应立案,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