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切实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供知识产权权利人了解、获取行政保护时参考使用。
第三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为专利、著作权、商标、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特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查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维护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查处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职权或应请求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罚的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请求对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纠纷进行调查处理,做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等决定的活动。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指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请求就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权属纠纷等进行居中调解的活动。
当事人指知识产权权利人、违法行为人等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管辖侵权行为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依法查封扣押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在深圳市辖区内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案件。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如下方式申请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一)拨打知识产权咨询申诉热线“12315”“12330”“12365”或“12358”进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咨询、举报、投诉;
(二)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稽查大队、各分局的知识产权科或稽查科、监管所进行咨询、举报和投诉;
(三)在展会中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举报、投诉;
(四)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案件查处过程中向其举报、投诉;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申请行政保护。
符合立案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前述举报、投诉立案,方便权利人获得行政保护。
第七条 主动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保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提交书面的请求书,请求书应当包含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和必要的证据;
(四)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的职权或授权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中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保护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处理等行政保护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在请求书或答辩书等材料中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代理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委托事项、委托时限等事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在行政查处、行政裁决及行政调解等案件中,行政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行政查处等行为。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积极参与行政保护案例库的建设,通过经验累积和案例公开,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尊权维权。
第二章 知识产权行政查处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有权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查处:
(一)假冒专利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
(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商标违法使用行为;
(五)其他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对经查属实的假冒专利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销售,免除罚款处罚。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著作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九)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十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十二)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十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十四)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十五)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十六)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十七)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
(十八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十九)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二十)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
(二十一)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
(二十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材料的;
(二十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指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有第十五条第(一)至第(八)项行为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有第十五条第(九)至第(十三)项行为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有第十五条第(九)项或者第(十)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或者第(十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有第十五条第(十四)至第(十八)项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有第十五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一)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五条第(二十二)项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二)使用未注册商标,并且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规定,或者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而市场上销售的;
(四)使用注册商标,并且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或者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或者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六)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七)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八)依法需要查处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指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有第十七条第(一)至第(二)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有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有关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有第十七条第(六)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侵权人停止违法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所列违法行为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 对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未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书面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书面同意,在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
(三)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
有以上侵权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等额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情节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诈、盗窃、利诱、胁迫、贿买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加以披露、使用或转让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资料和设备,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或者应知是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2名或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查处活动,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开展调查工作: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执法中发现有本章所列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拟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作书面的处理意见,报送相关分管领导审批签发:
(一)确有应予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知识产权侵权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二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所载日期为处罚决定做出之日,处罚决定做出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标违法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专利、著作权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章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专利权侵权方面产生纠纷,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做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三十条 符合立案条件并完整报送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等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有关证据材料及受理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并告知被请求人在收到前述材料之日起15日内有答辩的权利。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的进行。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办案期限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确定,一般而言,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合议组可以采取本指引第二十二条所述的方式收集、核实证据。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人审批之日为专利侵权纠纷或商标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做出之日。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知识产权行政调解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著作权纠纷、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调解有关事项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调解请求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并就请求人提出的调解事项说明理由。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四十条 被请求人在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后及时立案,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后及时通知请求人。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要求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行业领军人物等,以其具有的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声誉威望,参与到调解过程中、提出中立合理的调解方案并促成调解达成。
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简要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调解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公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行政调解不服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其他
第四十五条 在深圳举办的各种高新技术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活动中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协调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并及时予以归档,对案卷实行编号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文书,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予以公开。
对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其他案件材料信息,可视为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不予提供。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查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录:
1、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3、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4、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广东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案件立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须知。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但当事人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本局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撤销。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请求本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等材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请求书:
1、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应提交请求书正本1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正文应当写明请求事项,具体指明被控侵权行为的类型;
4、应当写明请求事实与理由,并附证据材料清单;
5、正文部分应当写明构成侵权的分析对比,也可以将“侵权分析对比”单独附页(查看分析对比示例);
6、请求书须由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请求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请求人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当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请求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请求人的,还应当提供其依法设立的批准文书;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具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许可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上述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亦应当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
3、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提供专利权登记和公告文件复印件;
4、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专利证书复印件,或者近期《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局做出的专利公告复印件(提供经专利机构检索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及图片);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应当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权利人身份的材料;
4、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侵权证据:
1、请求人应当提交证明被请求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2、涉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最好提供被控侵权的产品实物,如果提供实物确有困难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详细线索供行政机关取证;
3、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具体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4、请求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请求人,由被请求人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请求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函。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授权委托书亦应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六)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1、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书证与物证均应当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3、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4、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5、提交物证的同时,应当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6、请求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七)外国、港澳台请求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1、请求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
3、合议组认为需要办理证明手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4、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5、上述材料需验原件,所交材料不齐者不予立案。
(八)其他事项:
1、请求人须填写《请求人承诺书》,保证:(1)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2)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3)有必要时,愿意预缴鉴定等有关费用;
2、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3、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后,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书面提出;
4、被控侵权的行为人应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须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是深圳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一、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二、地域管辖
上述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著作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三、行政处理时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理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复制品仍在发行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并确已停止其侵权的,不再给予行政追究。
四、立案受理条件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投诉书:
1、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人)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应提交投诉书正本1份,并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正文应写明投诉事项,具体指明侵权行为的类型;
4、应写明投诉事实、理由,附证据材料清单;
5、应写明受理机关有权受理的依据,如:被投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网站主办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所在地;
6、投诉书须由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投诉人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投诉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投诉人,应当提供其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书;
投诉人是外国人的,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享有投诉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或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著作权保护要求的人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3、转让著作权的,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
4、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 提交权利凭证:
1、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 提交侵权证据:
1、投诉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
2、侵权复制品,涉及侵权行为的账目、合同和加工、制作单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有关照片等;
3、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初步证据,如网站的基本情况、侵权作品所在网页等;
4、其他证明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函;受委托人为非律师的,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
(二)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五)提交物证的同时,应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六)投诉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六、外国、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一)投诉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的复印件。
(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四)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事项
(一)投诉人须填写《投诉人承诺书》,保证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
(二)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
(三)受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后,被投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书面提出。
(四)被投诉侵权的行为人应与被投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附录3: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须知。
一、投诉人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一)商标注册人。
(二)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即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二、投诉途径须合法有效:
(一)注册商标国内权利人可以自行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二)注册商标境外(含港澳地区)权利人须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三、提交投诉材料须齐全、合法。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投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文件:
(一)投诉书。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投诉请求。包括被投诉人单位名称或者市场内商户名称、住所或者摊位号;投诉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代理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联系人、联系电话。投诉人和代理人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要加盖印章。
(二)商标注册证或者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注册商标证明(可以是复印件,但正本留存单位要加盖印章)。
(三)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投诉,商标注册人要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包含授权打假的内容、商标注册人的签字并加盖其法人公章。
(四)侵权证据。投诉他人商标侵权要提供投诉对象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事实和初步证据。如侵权实物、购物凭证、侵权实物照片、宣传广告、网页画面等(可单项或多项)。
(五)商标注册人及其代理人要对假冒商标商品出具鉴定证明。
(六)承诺。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应承诺,因不实投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七)公证认证书。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商标权利不确定的。
(二)被投诉人不明确的。
(三)所投诉的侵权事实不清楚的。
(四)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附录4:侵犯技术秘密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制定本须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深圳市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
一、申请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
(一)《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列举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违法行为。
二、立案受理条件
技术秘密权利人和与技术秘密有关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提交投诉书:
1、应提交《投诉书》正本1份,并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2、 当事人(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和姓名及其他事项。
3、 应写明投诉事实、理由,附证据材料清单。
4、《投诉书》须由技术秘密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署名或盖公章。
(二) 提交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投诉人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投诉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证据的复印件。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提交事业法人代码证;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投诉人的,还须提供其金融许可证;其他组织作为投诉人的,应提供其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书。
投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2、享有投诉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其他依法享有技术秘密或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技术秘密保护要求的人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其中,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非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3、转让技术秘密的,提供转让合同复印件。
4、证明被投诉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营业执照、身份证、护照等证据的复印件。
5、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权利凭证:
1、涉及技术秘密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技术秘密鉴定结论、合同等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2、其他必须的证据材料。
(四)提交证据:
1、投诉人的技术或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2、投诉人对技术秘密权属的证据。如:该秘密的研发及形成的材料、受让该秘密的合同等。
3、被投诉人未经许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该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的证据。如收买原告工作人员,引诱其泄露该秘密的证明材料等。
4、侵权范围的证据。该证据主要是表明侵权范围大小,如产品市场范围,技术秘密扩散程度等。
5、其他证明存在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据。
(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函;受委托人为非律师的,应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
三、对证据材料的基本要求
(一)当事人应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证据材料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
(二)书证与物证均应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证人证言须附证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公证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翻译的中文译本。
(四)提交录音证据的同时,应提交相应的文字记录稿。
(五)提交物证的同时,应提交能充分反映该物证证明内容的照片。
(六)投诉人提出请求时除提供原件外,还应按被投诉人人数提供相应套数的证据复印件,每套附证据材料清单。
(七)外国、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依法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材料种类主要是:
1、投诉人提交用于认定其主体资格的国籍身份、资格证件,包括护照、居民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的复印件。
2、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3、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材料,一般包括境外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书证(如合同书等)、国外有关政府机关登记的文件。
4、其他在境外产生的证据材料。
四、其他事项
(一)投诉人须填写《投诉人承诺书》,保证其提交的文件、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均合法、真实、有效。
(二)当事人须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